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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維心彭凱璐蔡慧雯

上訴人
蔡思棣
訴訟代理人
黃伯駿
被上訴人
廖偉任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A CAT THING (設計字)」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家庭寵物窩、家庭寵物箱等服務,被上訴人竟基於縱與「A CAT THING (設計字)」圖樣文字近似之商標業經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且指定使用於家庭寵物窩、家庭寵物箱等商品且尚在商標權期間內,亦不違其本意之侵害商標權間接故意,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在其位於○○市○○區○○○巷O 之OO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網路銷售平台「cathing2019.com」網站(下稱被告官網)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貓東西Cathiing」網頁(下稱被告粉絲專頁)對外販售自己製作之家庭寵物窩等商品,並於刊登之商品照片以及商品標題中使用「CATHING 」、「cathiing」等字樣作為商標,而與伊商標名稱「A CAT THING (設計字)」圖樣文字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69條第1至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1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伊之商標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2,000元 。(三)被上訴人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上訴人商標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四)就上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使用之商標與上訴人之商標並無近似,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客觀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11 年度智易字第 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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