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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98年度易字第37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簡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12 巷31號1 、2 樓「喜樂園飲酒店」負責人,明知附表二所示之20首歌,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豪記公司、瑞影公司授權,自民國98年3 月16日起,將非法重製之上開著作之金嗓點唱機2 臺,放置於上址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開播送」,業據公訴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演出」《見原審卷第2 冊(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第9 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見本院卷第23、61頁》)。嗣於同年8 月27日18時36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點唱機2 臺、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2 只。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告訴權:

㈠著作權法雖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數次修正部分條文,惟與本案相關之第37條第1 至5 項、第92條、第100 條等並未修正,合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第92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

㈢查告訴人豪記公司、乙○○於98年8 月11日,委由張永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表明喜樂園餐廳附設KTV (即「喜樂園飲酒店」)涉嫌擅自利用伴唱機播放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侵害著作權,而提起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2 冊第4 頁),並提出由告訴人豪記公司、乙○○具名之告訴狀、委任狀(見偵查卷第2 冊第17至19頁)暨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 冊第26至42頁)。另告訴人瑞影公司於同日委由林美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表明喜樂園餐廳附設KTV (即「喜樂園飲酒店」)涉嫌擅自利用伴唱機播放附表三所示之歌曲,侵害著作權,而提起刑事告訴(見偵查卷第2 冊第5 頁),並提出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具名之告訴狀、委任狀(見偵查卷第2 冊第43至46頁)暨授權證明書、音樂專輯封面(見偵查卷第2 冊第48至49頁)。是以告訴人豪記公司、乙○○係就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主張享有著作權而分別提起告訴,告訴人瑞影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而分別提起告訴,於法並無不合。故起訴書、原判決均誤以為僅豪記公司、瑞影公司為告訴人,而漏載告訴人乙○○之告訴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林美芳、賴柏仁之指訴、喜樂園飲酒店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豪記公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瑞影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證明書、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與點歌畫面照片,及扣案之金嗓點唱機2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2 只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於前揭時、地擔任喜樂園飲酒店負責人,並於店內放置扣案之點唱機(內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點歌本及遙控器等物,供顧客消費點唱之用,嗣後遭警查獲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授權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供顧客公開演出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伊於向弘音公司承租前即已辦妥公開演出證,由立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泓公司)幫伊灌歌,於合約到期後,即應由立泓公司幫伊刪歌,伊並非專業人員,不知如何刪歌。縱算合約終止,立泓公司亦未交付解約書,亦未刪歌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五、經查: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開演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之犯行:

⒈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98年3 月16日至同年8 月27日曾經為客人公開點唱扣案伴唱機內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中之部分歌曲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9 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上開供述並未具體指明公開演出之時間、歌曲、次數,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仍須有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含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明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該伴唱機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條規定參照)。

⒉扣案電腦伴唱機內雖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惟此至多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

⒊就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證據始得認定之。被告縱將扣案之伴唱機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喜樂園飲酒店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然持此尚不得推認曾有人公開演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之事實。衡諸常情,扣案之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其中20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另告訴人所屬人員於98年7 月24日前往喜樂園飲酒店蒐證,並拍照存證(見偵查卷第2 冊第21 至25、51至54頁之蒐證報告資料表、收據、照片),進而報警查獲,縱有在被告店內確有演唱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之事實,惟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以其所拍攝查獲現場之伴唱機畫面照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擅自公開演出之犯行。

⒋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公開演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之事實。綜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扣案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之待證事實。

㈢另查被告於97年11月經由立泓公司(即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之代理商)承租將「弘音精選MIDI穩讚」之B 約商品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C 約商品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並簽署確認書,且經由弘音公司及優世大公司於同年12月3 日確認用印,B 約商品之使用期間自弘音簽署之日(即同年12月3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被告並於97年11月4 日繳納當年度10月至12月之費用共18,000元,嗣後立泓公司即於98年3 月間為被告灌錄歌曲(含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至扣案之伴唱機內;其後因被告認為費用金額過高,與立泓公司洽商調降未果,即由立泓公司於同年3 月16日簽署退租確認書(勾選「因店家遲延付款,不願簽署退租確認書」欄),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確認書、估價單(見偵查卷第2 冊第62至64頁)、賴柏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退租確認書(見偵查卷第2 冊第72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代理人賴柏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 冊第70至74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觀諸該退租確認書(見偵查卷第2 冊第72頁),其上有「98年3 月19日寄送文件收到,尚未審核通過」之戳章,「優世大用印」欄及「弘音用印」欄均屬空白,足見此退租之申請尚未完成審核及確認用印流程,則被告承租「弘音精選MIDI穩讚」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即非無疑。因此,被告提供扣案伴唱機(內含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予顧客演唱,難認其主觀上明知該承租合約業已終止卻供人公開演出而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以檢察官認為依確認書之約定,被告於與立泓公司停止租賃契約後,應停止利用承租商品,卻仍提供客人公開演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故被告確有公開演出之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由立泓公司承租「弘音精選MIDI穩讚」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尚屬未明,且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告訴人之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並未授權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管理,此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及告訴人豪記公司、乙○○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誤以被告所提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98年7 月21日(98)台樂權忠字第9810541 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認定被告自98年7 月22日至99年7 月21日有獲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見原判決第4 頁第四㈢項),雖有不當,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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