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5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92年度板簡字第4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2年11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91 巷3 號住處,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向買家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分別於:㈠98年3 月20日晚間9 時許致電甲○○,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3 時12分許,經由操作聯邦銀行新莊中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新臺幣(下同)5,688 元遭轉帳至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曾志雄」)之上開帳戶。㈡於同年3 月21日晚間8 時6 分許致電王惠生,致王惠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經由操作基隆市○○街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7,018元遭轉帳至乙○○之上開帳戶。嗣經甲○○、王惠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王惠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曾志雄」)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但辯稱:伊因缺錢花用,從報紙得知有人收購存款簿及提款卡,伊遂以5,000 元之價格將其上開帳戶售出,伊不知其帳戶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前開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另告訴人甲○○、王惠生因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王惠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告訴人甲○○、王惠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等在卷可參。從而,告訴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且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㈡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價購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轉向其價購,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辯稱伊交付帳戶資料並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並非足採。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王惠生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甲○○、王惠生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