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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9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31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分裝吸管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8 月17日、107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分裝吸管2 支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分裝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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