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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2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6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4日上午9 、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91 巷3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08 公克,驗後餘重0.007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6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該公司98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8 公克,驗後餘重0.00 74 公克)乙節,復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2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惡化社會治安。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08 公克,驗後餘重0.007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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