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9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僅為員工,遭林永豐利用致被誤認為老闆,請法院明察等語。經查被告就上述意旨主張之事實,於原審即已主張,而原審就此部分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以:證人邱方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於98年2 月間起至3 月30日止,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 段500 之47號工廠工作,該工廠是做加工味全味精,即將1 桶1 桶的白色味精分裝在標示有味全味精之包裝內,其去應徵時,有一名矮矮長頭髮的男子及被告在場,他們2 人在泡茶,被告與該名矮矮長頭髮之男子2 人一起說要雇用其,薪水是跟那個矮矮長頭髮的男子談的,其薪水每天700 元、每月領1 次,該名矮矮長頭髮的男子綽號叫「小朱」,實際上工廠負責人是誰其不清楚,其看到被告在下班後來工廠,有看到被告在洗盤子,因為大家都叫被告老闆、「王董」,且薪水是被告付給其的,所以其認為被告是老闆,被告與「小朱」每天都會到工廠,一開始是「小朱」指派其工作,之後其就知道要做什麼了,工廠有什麼狀況,其都找被告,因為薪水是被告給其的,而且被告都會在那邊,被告或「小朱」誰在工廠,其就跟誰講,原則上每天白天晚上都會看到「小朱」,被告是晚上一定會看到他,有時候也會在白天看到被告跟「小朱」在泡茶,是「小朱」跟其說何時會發薪水,但沒有跟其說要找誰拿,後來是被告把薪水拿給其,其只有領到1 個月的薪水,第二個月薪水還沒有領到工廠就被查獲了等語明確;證人林豐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8年年初至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500 之47號工廠應徵做包裝味精工作,其是約中午左右去該工廠應徵工作的,當時有2 個人應徵其,一個其不認識,另一個就是被告,是那個其不認識的人問其問題,薪水部分,被告跟另一個其不認識的老闆都有跟其談,工作內容則是那個不認識的老闆跟其說的,薪水每日700 元,每個月結,薪水是被告拿給其的,在工廠工作期間,其每天都有去上班,白天都會看到被告,有時候會沒有看到被告,印象中被告常常去工廠,其看到被告時被告都在老闆的辦公室泡茶,有時候也有另一個人會去泡茶,但其不認識,其有看過被告洗東西,但不知道被告洗什麼,工廠中餐都是吃便當,沒有碗筷要洗,有時會看到被告在打掃辦公室地板,沒有看過他掃工廠,工廠地板是其等員工打掃的,其薪水都是跟被告領的,(法官提示林永豐口卡照片)其看過該人,好像就是那個其不認識的另一名老闆,印象中該人好像叫「小朱」,「小朱」跟被告出入辦公室的頻率差不多,看起來被告跟「小朱」都像是工廠的老闆,該工廠是在包裝味全的味精,其有問他們在做什麼,被告他們說是做加工的,薪水是被告自己拿給其的等語明確;另證人林明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是製作紙箱的,98年2 、3 月前,有人打電話要其做味全高鮮味精的紙箱,但其表示其工廠無法製作,所以沒有承作,其認識其中一名老闆,綽號叫「小朱」,後來其知道「小朱」的名字叫林永豐,他們工廠好像有2 個還是3 個老闆,其中一名好像姓李的叫李鴻安(音譯),一名叫「王董」,就是被告,印象中看起來就是這3 人是該工廠的老闆,2 、3 個月中其去過該工廠約10次左右,碰到被告次數約5 次上下,原則上其1 星期會去該工廠2 次,大部分是白天去,其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在辦公室泡茶,其一開始是認識林永豐,約1 個多月後,林永豐問其可否幫忙他做紙箱,林永豐就拿味全高鮮味精的紙箱跟紙盒給其看,問其可否幫他做,其表示其工廠沒有那種高階的機器可以製作這類型的紙箱,所以就沒有答應林永豐,其去該工廠泡茶時,被告如果在場就會跟其一起泡茶,其看該工廠真正的老闆應該是姓李的,看起來比較像老闆,但事情都是林永豐在做的,林永豐看起來比較像是廠長的感覺,被告比較像打雜的,泡茶時其有看到被告做打掃、擦桌子一類的事情,但都是順手做的樣子,其沒有問被告在該工廠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跟其說他在工廠裡面實際負責什麼等語明確,亦與證人江靜芝、江靜茜2 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為該工廠之負責人等情相符,是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雖有在該工廠內有洗盤子之行為,然均有參與該工廠之員工雇用及現場管理,並發放薪水給工廠內員工之事實;又參諸被告自承知悉該工廠係從事仿冒味全味精之工廠,且同意林永豐以其被告名義承租工廠製作仿冒味全商標之味精商品,衡情如被告僅係受顧至該工廠內負責洗盤子等清潔工作,何以於僱請證人邱方辰、林豐義等人時,被告均會在場,且更與證人談及薪資問題,更於證人於工廠內工作上有問題時,亦會向被告請示處理,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仿冒工廠之運作管理,而與林永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以販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僅係單純受僱於該工廠內負責洗盤子等清潔工作甚明,又前開證人所述該工廠之運作模式,與常情常理相符,是證人邱方辰、林豐義等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非編造,而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證人邱方辰、林豐義、林明德等人與被告間並無被恩怨糾葛,自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當無攀誣被告並致己身亦受偽證罪刑事處罰之理,顯見證人邱方辰、林豐義、林明德等人證述堪信為實,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所舉上訴理由,僅再次空言其於本案僅為員工,遭林永豐利用致被誤認為老闆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