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忠原名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忠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竟與王金定(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販賣前開相同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詎與王金定(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以販賣前開仿冒相同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關於本件扣案物之記載,應增列「L型封口機1台及封口機1台」。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本案證據之記載,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10月13日(九○)智商字第0550字第900081809 號函、查獲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6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王金定等人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 1 │仿冒味全高鮮│128箱 │ │ │味精500公克 │ │ │ │裝 │ │ ├──┼──────┼───┤ │ 2 │仿冒味全高鮮│28箱 │ │ │味精1公斤公 │ │ │ │克裝 │ │ ├──┼──────┼───┤ │ 3 │仿冒味全高鮮│5箱 │ │ │味精1公斤裝 │ │ │ │半成品袋裝 │ │ ├──┼──────┼───┤ │ 4 │仿冒味全高鮮│14箱 │ │ │味精1公斤裝 │ │ │ │半成品盒裝 │ │ ├──┼──────┼───┤ │ 5 │仿冒味全高鮮│17箱 │ │ │味精1公斤裝 │ │ │ │空盒 │ │ ├──┼──────┼───┤ │ 6 │仿冒味全高鮮│3箱 │ │ │味精500公克 │ │ │ │裝空盒 │ │ ├──┼──────┼───┤ │ 7 │仿冒味全高鮮│960箱 │ │ │味精1公斤裝 │ │ │ │外裝空箱 │ │ ├──┼──────┼───┤ │ 8 │仿冒味全高鮮│600箱 │ │ │味精500公克 │ │ │ │裝空箱 │ │ ├──┼──────┼───┤ │ 9 │仿冒味全高鮮│5.5袋 │ │ │味精空袋 │ │ ├──┼──────┼───┤ │ 10 │L型封口機 │1台 │ │ │ │ │ ├──┼──────┼───┤ │ 11 │迷你收縮機 │1台 │ │ │ │ │ ├──┼──────┼───┤ │ 12 │電子秤 │1台 │ │ │ │ │ ├──┼──────┼───┤ │ 13 │封口機 │1台 │ ├──┼──────┼───┤ │ 14 │日期打印機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