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黃俊瑋
- 上訴人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煜棠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上訴人 林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煜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享有光碟影音產品片名「古靈精探B 」、「仁心解碼」、「宮心計」、「富貴門」(下稱系爭著作)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著作係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竟與藏身於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至6 月16日前之某日起,先取得「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sabrina3520 」帳號,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以上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光碟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上訴人公司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揭廣告,遂請友人下標購買取得系爭光碟,並經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告訴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判決6 月確定在案。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原審以上訴人既未就其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尚屬無據,且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系爭光碟片之被專屬授權人,且提出專屬授權書影本為證,且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非被專屬授權人,然經著作權人授權利用著作之人,雖得依授權契約而為著作之利用,然不論其授權方式為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均與著作權之讓與有別,被專屬授權人雖得因專屬授權契約而得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但此係因著作財產權人受專屬授權契約之限制所生間接效果,亦即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而非專屬授權契約中,授權人雖未給予被授權人獨占權,然並非即謂並未給予被授權人行使權利之權。而上訴人實係被專屬授權人,本得行使權利,縱非被專屬授權人,亦得行使權利。又侵害散布權者,除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外,無論原件或其重製物或盜版品,皆為有責。而網路拍賣商品評價資料,記載「商品名稱」、「交易金額」、「交易數量」、「得標時間」、「賣家名稱」、「買家名稱」等交易明細,部分評價資料更記載買賣雙方之交易工具,如「聯絡電子信箱」、「交易帳號」等資料,被上訴人未到庭或具狀抗辯其真實性,僅抗辯訴訟金額之高低,非謂上訴人提出網路拍賣商品評價資料,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爰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判決6 月確定在案等情,該案尚未確定。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過於龐大,以目前網站販售價格1 套僅250 元(含運費)及出租之租金約百元左右,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賠償實非合理,上訴人應證明其實際所遭受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業經判決6 月重刑,又需支付律師費10萬元,亦因被限制出境而丟了工作,目前仍待業中,實無財力負擔賠償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著作財產權人倘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始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26日、98年12月1 、2 、3 、5 、8 日,以「sabrina3520 」帳號出售「富貴門」、「宮心計」、「仁心解碼」等侵權光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網路拍賣商品評價資料為證,惟觀諸前開網路拍賣商品「富貴門」、「宮心計」、「仁心解碼」得標買家評價資料之意見部分分別為「請問我的片子已經寄出了嗎?」、「收到了謝謝」、「請問有收到信嗎」、「我寫信很多次了請回應一下吧!請貨到付款!」、「貨到付款喔」、「我之前已經寄過1 次郵寄住址..線在我又寄依次..請收看有無收到」、「請問什麼時候會收到」、「請問貨何時會到」、「請問商品寄出了ㄇ」、「我要貨到付款喔~~已經mail給您囉」(見原審卷第73至84頁),依上開買家發表意見之內容以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富貴門」、「宮心計」、「仁心解碼」等光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所販售者為盜版光碟,而上訴人所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販賣「古靈精探B 」盜版光碟,並未包括上訴人所稱之「富貴門」、「宮心計」、「仁心解碼」等商品,亦無法據此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販賣「富貴門」、「宮心計」、「仁心解碼」盜版光碟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富貴門」、「宮心計」、「仁心解碼」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尚不足採。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古靈精探B 」、「仁心解碼」視聽著作在臺、澎、金、馬地區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一節,固據其提出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TVBI Company Limited,下稱TVBI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10頁),惟觀諸前開專屬授權書第1 項所載,上開視聽著作係由訴外人電視廣播海外製作有限公司(TVBO Production Limited )專屬授權訴外人TVBI公司在臺灣地區自行及/ 或再行授權第三方錄製及發行,以作家用出租及銷售用途,而訴外人 TVBI公司雖再出具前開載有「專屬授權」字樣之授權書予上訴人,惟核其第2 項授權內容所載「本公司(即TVBI公司)現專屬授權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就節目任何未經本公司授權之非法翻拷、複製、出租及買賣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採取依法蒐集、取締、提出訴訟、撤回訴訟及和解等保障節目著作權之行為,以維護本公司在臺灣地區節目之影視產品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以觀,實非針對前開視聽著作之重製、散佈、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利用之方法、時間、內容等事項為約定,已難認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再參諸該授權書第4 項更明定「為免生疑問,除本公司專屬授權演義公司進行上述打擊節目盜版活動之行為外,本公司並未授權演義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節目之任何影視產品」等語,亦難認上訴人享有前開視聽著作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上訴人既未就其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富貴門」、「宮心計」、「仁心解碼」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古靈精探B 」部分享有視聽著作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無效抗辯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已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士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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