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陳瑞文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滿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又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並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視為撤銷確定。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3年9 月21日至西元2015年1 月29日止。詎被上訴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明知其未經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經第三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購買被上訴人啟翔公司所生產製造之「CS-8369 單針高頭車」,並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即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另被上訴人啟翔公司生產製造其他型號產品(即型號CS-8369S、CS-8369M、CS-8369MS 、CS-8369MH 、CS-8369MHS),與上開經鑑定之產品,僅釜座高低、標準釜、小釜之不同,其技術特徵相同,均係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陳滿雄為啟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起訴聲明:1.啟翔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之行為。2.啟翔公司、陳滿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啟翔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7446號「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之行為及啟翔公司、陳滿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專利權已經被上訴人啟翔公司以不具專利要件提起舉發,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上訴人之專利權已經撤銷,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專利於訴訟繫屬中,經啟翔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9年2 月24日以(99)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92 0116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啟翔公司獨立參加該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判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該件上訴確定,依上開專利法第73條第2 項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判字第1668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專利權既已經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自無可能有受啟翔公司侵害之事實,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至上訴人雖主張已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停止訴訟云云,惟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故如上訴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確實有理由且變更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時,無礙上訴人就本件民事訴訟提起法律救濟之機會,是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