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 原告
- 陳明松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凌揚冷凍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文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56139 號「飲料攪拌器」(下稱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中華民國證書新型第M257766 號「飲料攪拌器」(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4 日止;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67691 號「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下稱系爭專利三)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2日止。原告創作之「飲料攪拌器」技術特徵,可對調製之飲料形成均勻攪拌混合及冰涼降溫,確保置入冰塊不被打碎,提供消費者更好之飲料調製效果而具實用性與進步性。原告嗣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凌揚冷凍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揚公司)購買其所製造之「生機調理果汁冰沙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為系爭產品分別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2 項;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及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而被告蔡文鴻係被告凌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系爭專利三均具有效性:
(1)系爭專利一並無可被撤銷之情事:
①被證3 固屬系爭專利一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專利,惟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不同。被證3 揭露之技術係於壺體46內可放置一液渣分離筒罩1 ,分離筒罩1 包含上蓋3 及位於分離筒罩1 內部之粉碎刀4 ,其使用時,係先將上蓋3 打開,將食材置入分離筒罩1 中,再覆蓋上蓋3 後,使食材與粉碎刀4 直接位於同一空間內,當液渣分離筒罩1 在壺體46內時,可與下端電機連接之粉碎刀4 即可進行食材攪碎的程序,再藉由分離筒罩1 周緣細孔2 之設計,即可進行液渣分離之程序。將被證3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一相較,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 項必要特徵之刀具組是設置於攪拌機之定位座上,其罩蓋則是直接覆蓋於刀具組上端,與被證3 之液渣分離筒罩則為完全不同設計。於進步性判斷上,兩者技術領域已不能混為一談,被證3 為達液渣分離目的,其仍使食材直接與粉碎刀接觸,而系爭專利一則係提供一可將刀具覆蓋,避免擬攪拌之非液體物與刀具直接接觸,是被證3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
②被證4 雖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專利,惟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全不同。被證4 「果菜料理機追加一」具有一杯體2 ,而杯體2 內設有刀刃32,於刀刃32處可套設一中空之過濾罩5 ,另於杯蓋4 處設置孔41,與中空之過濾罩5 相通,由杯蓋4 之孔41至中空過濾罩5 形成貫通的通道,且此通道之底端即為刀刃32之設置,當食材自孔41置入過濾罩5 後,可藉由刀刃32進行食材攪碎的程序,再由過濾罩5 設計,同樣產生如被證3 之液渣分離程序。因此,將被證4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一相較,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 項之必要特徵之刀具組是設置於攪拌機之定位座上,而罩蓋則是直接覆蓋於刀具組上端,與被證4 之杯蓋4 之孔41、過濾罩5 及刀刃32係形成貫通的通道,為完全不同的設計;且於進步性判斷上,兩者技術領域不能混為一談,被證4 係為達液渣分離目的,其仍使食材直接與粉碎刀接觸,而系爭專利一則是提供一可將刀具覆蓋,避免擬攪拌之非液體物與刀具直接接觸。據此被證4 之技術特徵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情事。
③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被證4 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有違進步性情況下,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當為一具進步性之設計。
(2)系爭專利二無可被撤銷之情事:
①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均為原告研發之相關技術,然並非具有相同技術特徵。若兩者係屬相同技術特徵,則智慧財產局於進行此二件技術報告程序時,後申請之系爭專利二,當會以有違專利法第31條規定而為代碼4 之等級。惟事實上,此二件技術報告代碼均6 ,可證並非相同。
②被證3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一體成型盛杯之技術下,刀具是設置於攪拌機之定位座上,而罩蓋直接覆蓋於刀具組上端,屬完全不同技術領域設計;系爭專利二具顯著功效,非為所屬技術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二並未違反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 存在技術領域有別之差異,而具顯著功效。
(3)系爭專利三無可撤銷之情事:
①被告忽略系爭專利三智慧財產局技術報告,針對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代碼確實為6 ,是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三有被撤銷情事,自無足採。
②系爭專利三之技術特徵,主要提供一可容置原料空間,而達到沖泡便利性,水位只要超過原料高度,即可達到預設效果,至於「大量」之說明,在於相較於傳統的手搖杯,系爭專利三之設計確實可達到一次量提昇之目的,故以「大量」語詞說明,並無不當。
2、專利侵權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中,而被告檢附之侵害鑑定報告卻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報告所為之判斷基準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規範,其處理步驟為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而後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以「待鑑定對象」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要件來一一判斷。然被告檢附之比對表中,卻將系爭專利一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作「比對分析」,而非進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各要件之分析,故被證1 鑑定報告無足可採。
(2)被告以系爭專利二與系爭專利一為實質相同設計,其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如此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中。惟系爭專利二與系爭專利一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具有差異,被告主張自屬有誤。
(3)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所有技術特徵於系爭產品中皆可見及對應相同之構造。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結果已符「文義讀取」,是判斷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結果已符「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範圍。
3、損害賠償之計算:被告凌揚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按系爭產品每件價格為9,000 元計算,以其每年販售1 萬台為據,收入約為900 萬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惟本件原告僅請求100 萬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範圍: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系爭專利一之盛杯與定位座非一體成型,與系爭產品盛杯、定位座一體成型設計且盛杯側壁底端內設有四塊凸肋不同,文義讀取不符合。另系爭專利一定位座中設有一罩蓋,與系爭產品之罩蓋,其邊緣具有對應盛杯側壁底端凸肋之斜面及缺口,缺口旁設有凸出定位塊不符合。且系爭產品之罩蓋邊緣有斜面、缺口及定位塊設計,得以用來與盛杯側壁底端凸肋形成卡掣,其技術手段與原告系爭專利一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就卡挈部之構造文義讀取不符,須再就均等論分析。而由均等論分析可知,系爭產品之罩蓋邊緣具有斜面、缺口及定位塊,得以用來與盛杯側壁底端凸肋形成卡掣,其技術手段與原告之系爭專利一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一,僅有盛杯改為一體成型之型態,此一體成型技術,係定義技術特徵前之習用技術,非專利技術特徵範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屬相同,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亦不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二)系爭專利一、二、三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與被證3 相較,被證3 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期93年4 月21日,且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一同為飲料攪拌機,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被證3 完全相同,兩者為相同技術領域,且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被證3 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
②被證4 公告日早於原告系爭專利一申請日,其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二同為飲料攪拌器,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教示者內容相同,於其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被證4 已揭示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
(2)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一說明書未言「罩蓋為環形狀」之特徵有何功能,且該罩蓋是否為環狀,亦不影響可擋止攪拌元件與冰塊碰撞作用,故「環形狀」特徵不具功效。
②被證4 創作說明中即揭示「…該杯體2 內設有結合片,用以卡掣該過濾罩5 之底部之數結合塊53,進而固定兩者的相對位置,…。」由該教示可知該以卡掣手段作為過濾元件與盛杯之結合技術已被揭露。在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利用上開教示內容,設計以卡掣手段固定飲料攪拌器內過濾原件產品,屬習用技術。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特徵是由不具功效之環型狀加上以卡掣為固定手段之習用技術組成,是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進步性,不具可專利性。
(3)以「筒罩」元件或「罩蓋」元件覆蓋於攪拌刀具上,該元件形狀設計之差異實不足被稱為完全不同之設計,無論以筒狀或蓋狀之設計罩於攪拌刀具上,形狀之差異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想見並加以換置。原告未曾說明以罩蓋形狀作為覆蓋於攪拌刀具與筒狀相較有何特殊功效,豈能斷言為完全不同設計。且系爭專利一與被證4 之先前技術,同屬國際專利分類中「A47J廚房用具:咖啡機:香料機:飲料制備裝置」,顯見系爭專利一與被告引證之先前技術實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再者,筒罩設計除可作為液渣分離用外,今只需使用者將攪拌物置於盛杯內、筒罩外,亦可與系爭專利一達成相同阻絕攪拌物與攪拌刀具碰撞效果。又原告申請專利時引證文件內容早已公開,廚房用具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能輕易透過被證3 、被證4 專利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之發明。
2、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因不具進步性而無效,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既與系爭專利一完全相同,亦因不具進步性而無效。系爭專利二進一步界定杯體為一體成型設計,與被證3 、被證4 之先前技術設計更是完全相同,是系爭專利二同系爭專利一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原因。
3、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 、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榨汁機之濾網結構改良,係固設於榨汁之傳動軸上、該濾網結構包括:一濾網本體,係由底座、過濾網及頂環所構成,該底座具有一圓形平板,從該平板之周緣向上連結有一過濾網,該過濾網係呈上大下小之中空斜錐狀,且其頂面連結於一頂環…」及其圖式揭示系爭專利三之技術內容。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濾網本體、底座、過濾網」相當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容置本體、定位部、過濾孔」;及被證6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第三圖可推知將被證5 之過濾件用在飲料攪拌機內,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原告所述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有據,然被告所售產品為果汁機,系爭產品之過濾元件僅為該果汁機之搭售商品,原告卻以整台果汁機售價9,000 元,計算被告獲利900 萬元,顯為誇大不實,故原告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一)原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56139 號之「飲料攪拌器」(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第M257766 號之「飲料攪拌器」(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4 日止;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67691 號之「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系爭專利三)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 月1日起至108年5 月12日止。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 至原證1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1 至被證4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購買之系爭產品「生機調理果汁冰沙機」,為被告凌揚公司所販售,每台價格為9,000 元。
(四)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及101 年2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凌揚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五)被告蔡文鴻為被告凌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4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新型第M256139 號飲料攪拌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新型第M257766 號飲料攪拌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三「新型第M367691 號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四)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六)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七)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新型第M256139 號飲料攪拌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1、系爭專利一技術內容為一種飲料攪拌器,其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其由中空定位座、刀具組、罩蓋及中空盛杯所組成,定位座設置在攪拌機上,刀具組設置在定位座中,罩蓋覆罩於刀具組上,盛杯底緣接設於定位座中,於罩蓋上佈設穿孔。
2、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1)第1 項內容為: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
(2)第2 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
3、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 「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
②要件編號1-B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
③要件編號1-C 「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
④要件編號1-D 「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
⑤要件編號1-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 「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
②要件編號1-b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
③要件編號1-c 「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
④要件編號1-d 「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
⑤要件編號1-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攪拌元件打碎破壞」。
(3)被告自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可讀取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 之文義(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其餘要件相互比對,茲分述如下:
①要件編號1-B部分:系爭產品之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而系爭專利一為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要件「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不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要件「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文義所讀入。
②要件編號1-C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定位座上設置一體成形盛杯結構等語。惟系爭專利一之盛杯並未限定是否為一體成形,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 「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文義所讀入。
③要件編號1-D部分:系爭產品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而系爭專利一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不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文義所讀入。
④要件編號1-E部分:系爭產品之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系爭專利一之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要件「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攪拌元件打碎破壞」,不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文義所讀入。
(4)經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1-c 部分,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 、1-C 文義所讀取。至其餘要件編號即要件編號1-B 、1-D 、1-E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①要件編號1-B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係利用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 利用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攪拌元件之功能在於利用攪拌元件旋轉攪拌,此與系爭專利一刀具組之功能相同。再者,系爭產品攪拌元件係為使糖漿、調劑、水能充分混合,其效果與系爭專利一之刀具組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 為均等(比對內容詳如附表1 之1 所示)。
②要件編號1-D、1-E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及1-e 係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 及1-E 之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之罩蓋功能在於利用使糖漿、調劑、水經過罩蓋而能充分均勻的混合,置入盛杯中的冰塊,不會觸及攪拌元件,此與系爭專利一罩蓋之功能相同。再者,系爭產品罩蓋係可確保冰塊不被打碎,其效果與系爭專利一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及1-e要件,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及1-E 為均等(比對內容詳如附表1 之2 所示)。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攪拌元件為圓盤式,並分設有圓形孔、導流片而與系爭專利一之刀具組在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且攪拌元件與系爭專利一刀具組相較,可達成使飲料調製更加均勻之效果,而實質不同等語。惟系爭產品係以圓盤式攪拌元件旋轉而達成飲料均勻之效果,與系爭專利一以刀具組旋轉而達成飲料均勻之效果,在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效果實質相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5)準此,系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4、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經解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5 個要件外,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1-F 「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除上開對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5 個要件外,另可對應解析為:要件編號1-f 「罩蓋之蓋體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
(3)就要件編號1-A 、1-B 、1-C 、1-D 、1-E 之比對,已詳如上述;另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係「罩蓋之蓋體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標號1-F 「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之結構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 要件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1-F 要件文義所讀入。
(4)準此,系爭產品亦己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權利範圍。
5、從而,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新型第M257766 號飲料攪拌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1、系爭專利二技術內容為一種飲料攪拌器,其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於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於定位座上方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
2、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1)第1 項內容為: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於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上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
(2)第2 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飲料攪拌器,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的嵌槽穿入凸環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
3、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A 「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
②要件編號2-B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
③要件編號2-C 「於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
④要件編號2-D 「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上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
⑤要件編號2-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a 「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上」;
②要件編號2-b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攪拌元件」;
③要件編號2-c 「以及在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
④要件編號2-d 「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
⑤要件編號2-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
(3)被告自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a 、2-c 可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2-A 、2-C 之文義(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是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其餘要件相互比對,茲分述如下:
①要件編號2-B部分:系爭產品中空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而系爭專利二之中空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 要件「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攪拌元件」,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B 「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文義所讀入。
②要件編號2-D部分:系爭產品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而系爭專利二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d 「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D 要件「其特徵在於:定位座上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文義所讀入。
③要件編號2-E部分:系爭產品之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系爭專利二之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e 「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攪拌元件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攪拌元件打碎破壞」,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E 要件「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文義所讀入。
(4)經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5 個要件與系爭產品5 個要件相互比對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a 、2-c 部分,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2-A 、2-C 文義所讀取。至其餘要件編號即要件編號2-B 、2-D 、2-E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①要件編號2-B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 係利用定位座中設置一攪拌元件,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B 利用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攪拌元件之功能在於利用攪拌元件旋轉攪拌,此與系爭專利二刀具組之功能相同。再者,系爭產品之攪拌元件係為使糖漿、調劑、水能充分混合,其效果與系爭專利二之刀具組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b 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B 為均等(比對內容詳如附表2 之1 所示)。
②要件編號2-D、2-E部分: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d 及2-e 係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攪拌元件上方,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D 及2-E 之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之罩蓋功能在於利用使糖漿、調劑、水經過罩蓋而能充分均勻的混合,置入盛杯中的冰塊,不會觸及攪拌元件,此與系爭專利二罩蓋之功能相同。再者,系爭產品罩蓋係可確保冰塊不被打碎,其效果與系爭專利二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d 及2-e要件,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2-D 及2-E 為均等(比對內容詳如附表2 之2所示)。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攪拌元件為圓盤式,並分設有圓形孔、導流片而與系爭專利二之刀具組在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且攪拌元件與系爭專利二刀具組相較,可達成使飲料調製更加均勻之效果,而實質不同等語。惟系爭產品係以圓盤式攪拌元件旋轉而達成飲料均勻之效果,與系爭專利二以刀具組旋轉而達成飲料均勻之效果,在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效果實質相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5)準此,系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4、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經解析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5 個要件外,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2-F 「其中,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的嵌槽穿入凸環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除上開對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5 個要件外,另可對應解析為:要件編號2-f 「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卡掣於中空盛杯之肋條,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
(3)就要件編號2-A 、2-B 、2-C 、2-D 、2-E 之比對,已詳如上述;另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f 之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卡掣於中空盛杯之肋條,與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2-F 之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的嵌槽穿入凸環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之文義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f 不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F 文義所讀入。
(4)要件編號2-F 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均等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f 係利用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卡掣於中空盛杯之肋條,與系爭專利二要件編號2-F 利用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的嵌槽穿入凸環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相較。系爭產品蓋體底端之卡掣部與中空盛杯之肋條配合而固定蓋體於內底板,與系爭專利二蓋體底端之卡掣片與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之凸環圈、缺槽、橫向的嵌槽配合而使蓋體固定於內底板之功能與效果相同,惟系爭產品蓋體底端之卡掣部與中空盛杯之肋條配合所採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二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能達成之功能與效果固屬相同,惟兩者技術手段既有不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f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F 之均等範圍(比對內容詳如附表2 之3 所示)。
(5)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f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2-F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5、從而,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但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三「新型第M367691 號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1、系爭專利三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其係用以設置於飲料攪拌機的調理杯中,該過濾件包含有一可容置沖泡原料之容置本體,該容置本體側壁設有過濾孔,以及可使沖泡原料與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適當區隔,並該容置本體上設有定位部,藉以定位過濾件於調理杯中。
2、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
(1)第1 項內容為:一種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其係用以設置於飲料攪拌機的調理杯中,該過濾件包含有一容置本體,該容置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並於該容置空間側壁上設置過濾孔,以及於該容置本體上設有定位部,過濾件可藉由定位部定位於調理杯中。
(2)第2 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其中,該定位部係設於該容置本體的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並且該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
3、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則系爭產品當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4、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經解析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外,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3-E 「其中,該定位部係設於該容置本體的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並且該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除上開對應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外,另可對應解析為:要件編號3-e 「其中,該定位部係設於該容置本體的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並且該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
(3)被告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另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e 「該定位部係設於該容置本體的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並且該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為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3-E 「其中,該定位部係設於該容置本體的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並且該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文義所讀入。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定位部係設於該容置本體的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定位部側壁上端為封閉設計,僅底部側裙設有複數穿孔」,與系爭專利三之文義不相同等語。惟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要件編號3-E 係限定「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並未限定複數穿孔之位置,被告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技術特徵無關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納入比對內容,尚有未合,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4)準此,系爭產品業己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權利範圍。
5、從而,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
(四)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即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日分別為93年4 月21日、93年5 月5日、98年5 月13日,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分別於94年2月1 日、94年3 月1 日、98年11月1 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2、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3 :81年3 月2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91219948.2號「家用飲料器的壺體機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3年4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一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第154 至161 頁)。
(2)被證4 :91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7207014A01 號「果菜料理機之追加一」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93年4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一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5 所示,見本院卷第162 至168 頁)。
3、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3 係一種家用飲料器的壺體機構,參照其圖式及其說明書第5 頁第9 行以下所揭示:「家用飲料器的壺體機構的構造特點是:1.壺體內豎設有液渣分離筒罩1 ,筒罩壁上密佈有細孔2 ,筒罩上側設有上蓋3 ;2.液渣分離筒罩下部空腔內設有用以打碎可食性植物顆粒的粉碎刀4 ,粉碎刀固接在穿置於壺體與液渣分離筒罩底部軸承上的傳動軸體的上端,傳動軸體的下端與電機相連接;……。」(見本院卷第158 頁),另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以下揭示:「本實用新型的使用過程是:先取出液渣分離筒罩1 ,打開上蓋3 ,……,再將液渣分離筒罩底部空腔的螺扣42對準軸承座43的螺扣滑入導口44,下按並逆時針旋轉液渣分離筒罩,使液渣分離筒罩扣牢在軸承座43上……。」(見本院卷第160 頁),說明書第7 頁第16行以下揭示:「本實用新型的家用飲料器的壺體機構……特別適宜現代家庭製作豆漿、咖啡茶,……等飲料。」(見本院卷第160 頁)。
②經比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之結構,其中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揭示:一種飲料攪拌器,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中設置一刀具組,以及在定位座上設置一中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證3 則揭示一種家用飲料器的壺體機構,其機構設置在與之配合的電機,壺體與液渣分離筒罩之底部軸承上的傳動軸體的上端穿置固接粉碎刀,而其壺體,使水等材料可置入其中。兩者差別在於被證3 之刀具係置於液渣分離筒罩之底部,系爭專利一之刀具組則係設置在定位座,惟系爭專利一之上開前言部分之結構即為習用之果汁機結構,此部分亦可見於被證4 第2 圖之攪拌座1 、杯底座3 、刀刃32及杯體2 之果汁機結構(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使公眾更明確瞭其範圍,並明確、簡潔區分申請專利之標的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及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以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堪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再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證3 之結構揭示:壺體內豎設有液渣分離筒罩1 ,筒罩壁上密佈有細孔2 ,筒罩上側設有上蓋3 ,粉碎刀固接在穿置於壺體與液渣分離筒罩底部軸承上的傳動軸體的上端(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系爭專利一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習用果汁機進行攪拌時,其內部旋轉的刀具組,會打碎置入其中之冰塊,造成置入之冰塊容易打碎溶解成水,而難以對於調製之飲料提供較長時間的冰溫效果。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刀具組上方設置蓋體具有穿孔之罩蓋,使冰塊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然由被證3 之結構,可見其在壺體內設有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2 之液渣分離筒罩1 ,液渣分離筒罩1 之底部設有旋轉之粉碎刀,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一所欲解決之防止冰塊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3 所教示於刀具組上方罩蓋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2之液渣分離筒罩1 ,以實現系爭專利一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一與被證3 兩者之技術領域不能混為一談,被證3 為達液渣分離之目的,使食材與粉碎刀接觸,而系爭專利一是提供一可將刀具覆蓋,避免攪拌之非液體物與刀具直接接觸,被證3 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等語。惟被證3 於粉碎刀之上方罩蓋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2 之液渣分離筒罩1 之技術特徵,既已揭示系爭專利一於刀具組上方覆蓋具有穿孔之罩蓋之技術特徵,是被證3 之結構當然可以達成如系爭專利一於中空盛杯攪拌液體時防止冰塊被刀具組打碎之功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2)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係將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被證3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業經被證3 液渣分離筒罩1 為環形狀,其壁上密佈有細孔2 以及液渣分離筒罩底部空腔的螺扣42之結構所揭示,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被證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4 係一種果菜料理機,包括一攪拌座1 及可固定其上的杯體2 ,該杯體2 底部設有刀刃32,該攪拌座1 固定杯體2 之杯底座3 。在杯體2 內設有一過濾罩5 ,該過濾罩5 為中空兩段式的圓筒狀,分上半部51及下半部52兩部份,該上半部51為周圍封閉的圓筒狀,尺寸較小,而下半部52尺寸較大由圓筒狀的濾網所構成,該杯體2 內設有結合片(圖面未示),用以卡掣該過濾罩5 之底部之數結合塊53,進而固定兩者的相對位置。
②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刀具組上方設置蓋體具有穿孔之罩蓋,使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均已如上述。由被證4 之結構,可見其在杯體2 內設有過濾罩5 ,而過濾罩5 覆蓋於刀刃32之上方,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之部分結構。第1 項特徵部分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一所欲解決之防止冰塊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4 所教示於刀刃上方罩蓋過濾罩5 ,以實現系爭專利一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一與被證4 兩者之技術領域不能混為一談,被證4 為達液渣分離之目的,使食材與粉碎刀接觸,而系爭專利一是提供一可將刀具覆蓋,避免攪拌之非液體物與刀具直接接觸,被證4 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惟被證4 於刀刃之上方罩蓋過濾罩5 之技術特徵,既已揭示系爭專利一於刀具組上方覆蓋具有穿孔之罩蓋之技術特徵,是被證4 之結構當然可以達成如系爭專利一於中空盛杯攪拌液體時防止冰塊被刀具組打碎之功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2)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係將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卡掣部,罩蓋之穿孔係佈設於蓋體表面」。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被證4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業經被證4 過濾罩5 為環形狀,其並由濾網所構成,及在過濾罩5 之底部設有數結合塊53之結構所揭示,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被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5、從而,被證3 、被證4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3 :81年3 月2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91219948.2號「家用飲料器的壺體機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93年5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二相關之先前技術。
(2)被證4 :91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7207014A01 號「果菜料理機之追加一」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93年5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經比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3 之結構,其中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揭示:一種飲料攪拌器,係設置在與之配合的攪拌機,其具有一中空定位座,定位座內部下側設置內底板予以封閉,於內底板中設置刀具組,於定位座周緣向上一體成型出盛杯,使水、調劑、冰塊可置入盛杯中。被證3 則揭示一種家用飲料器的壺體機構,其機構設置在與之配合的電機,壺體與液渣分離筒罩之底部軸承上的傳動軸體的上端穿置固接粉碎刀,而其壺體,使水等材料可置入其中。兩者差別在於被證3 之刀具係置於液渣分離筒罩之底部,系爭專利二之刀具組則係設置在定位座,惟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之結構即為習用之果汁機結構,此部分亦可見於被證4 第2 圖之攪拌座1 、杯底座3 與杯體2 一體成型、杯底座3 設置刀刃32之習用果汁機結構(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使公眾更明確瞭其範圍,並明確、簡潔區分申請專利之標的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及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以二段式(two- part form)之形式撰寫,堪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前言部分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再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在於:定位座中設置一罩蓋,罩蓋覆罩在刀具組上方,於罩蓋之蓋體上設置穿孔,穿孔口徑小於冰塊體積,使水、調劑可流經穿孔進入刀具組中進行攪拌,而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而被證3 之結構則揭示:壺體內豎設有液渣分離筒罩1 ,筒罩壁上密佈有細孔2 ,筒罩上側設有上蓋3,粉碎刀固接在穿置於壺體與液渣分離筒罩底部軸承上的傳動軸體的上端。則系爭專利二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習用果汁機進行攪拌時,其內部旋轉之刀具組,會打碎置入其中之冰塊,造成置入之冰塊容易打碎溶解成水,而難以對於調製的飲料提供較長時間的冰溫效果。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刀具組上方設置蓋體具有穿孔之罩蓋,使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然由被證3 之結構,可見其在壺體內設有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2 之液渣分離筒罩1 ,液渣分離筒罩1 之底部設有旋轉之粉碎刀,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之結構。準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二所欲解決之防止冰塊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3 所教示於刀具組上方罩蓋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2 之液渣分離筒罩1 ,以實現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二在一體成型之盛杯技術下,刀具是設置於攪拌機的定位座上,而罩蓋直接覆蓋於刀具組上端,與被證3 屬不同技術領域的設計,且系爭專利二具備有顯著之功效等語。惟系爭專利二一體成型之盛杯,刀具是設置於攪拌機的定位座上之技術特徵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已如前述;又被證3 於粉碎刀之上方罩蓋於其壁上密佈有細孔2 之液渣分離筒罩1 之技術特徵,既已揭示系爭專利二於刀具組上方覆蓋具有穿孔之罩蓋之技術特徵,是被證3 之結構當然可以達成如系爭專利二於中空盛杯攪拌液體時防止冰塊被刀具組打碎之功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2)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係將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的嵌槽穿入凸環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被證3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業經被證3 液渣分離筒罩1 為環形狀以及液渣分離筒罩底部空腔的螺扣42與軸承座43的螺扣滑入導口44配合,下按並逆時針旋轉液渣分離筒罩,使液渣分離筒罩扣牢在軸承座43上之結構所揭露,且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被證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刀具組上方設置蓋體具有穿孔之罩蓋,使冰塊則受到罩蓋擋止,不會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均已如上述。由被證4 之結構,可見其在杯體2 內設有過濾罩5 ,而過濾罩5 覆蓋於刀刃32之上方,即已揭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之部分結構。準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二所欲解決之防止冰塊遭到刀具組打碎破壞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4 所教示於刀刃上方罩蓋過濾罩5 ,以實現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二與被證4 兩者之技術領域有別,具有顯著功效等語。惟查,被證4 於刀刃之上混為一談,被證4 為達液渣分離之目的,使食材與粉碎刀接觸,而系爭專利一是提供一可將刀具覆蓋,避免攪拌之非液體物與刀具直接接觸,被證4 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惟被證4 於刀刃之上方罩蓋過濾罩5 之技術特徵,既已揭示系爭專利二於刀具組上方覆蓋具有穿孔之罩蓋之技術特徵,是被證4 之結構當然可以達成如系爭專利二於中空盛杯攪拌液體時防止冰塊被刀具組打碎之功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2)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係將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罩蓋之蓋體可為環形狀,蓋體底端形成轉折凸緣,於轉折凸緣上向外延伸出設置數個卡掣片,定位座的內底板周緣與盛杯交接處形成凸環圈,凸環圈上設置數個缺槽,各缺槽同側根緣設置橫向的嵌槽穿入凸環圈底緣,卡掣片可置入缺槽旋轉角度而進入嵌槽中」。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被證4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4 於杯體2 內設有結合片,用以卡掣該過濾罩5 之底部之數結合塊53,進而固定兩者的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相較,均係以凸出之卡掣片與嵌槽或結合片以固定兩原件,系爭專利二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被證4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從而,被證3 、被證4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被證5 :94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09264號「榨汁機之濾網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三申請日98年5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三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6 所示,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 頁)。
(2)被證6 :94年6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9100號「果汁機專用簡易型濾網結構」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三申請日98年5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三相關之先前技術(主要圖示如附圖7 所示,見本院卷第228 至237頁)。
2、被證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5 係一種榨汁機之濾網結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一濾網本體,係由底座、過濾網及頂環所構成,該底座具有一圓形平板,從該平板之周緣向上連結有一過濾網,該過濾網係呈上大下小之中空斜錐狀,且其頂面連結於一頂環;以及一阻擋件,設於濾網本體之頂環上;藉此,利用果肉含汁量多寡所產生不同的旋轉離心力,以將果肉與殘渣徹底分離。被證6 係果汁機專用簡易型濾網結構,其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先前技術及其第一A 、一B 圖揭示:「……一種外加式的濾網結構a ,其包含了網架a1及網子a2,該網架a1係製成一筒形,側邊具有數個卡槽a11 ,可用來卡固於杯體b 內側突出的卡肋b1上,而將該濾網結構a 裝設於杯體b 的中央部……」。(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②經比對系爭專利三與被證6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三之一種用於飲料攪拌機內的過濾件,其係用以設置於飲料攪拌機的調理杯中,該過濾件包含有一容置本體,該容置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並於該容置空間側壁上設置過濾孔,以及於該容置本體上設有定位部,過濾件可藉由定位部定位於調理杯中之結構,業經被證6 所揭露,系爭專利三之過濾件可對應於被證6 之濾網結構a ,系爭專利三之調理杯可對應於被證6 之杯體b 、系爭專利三該過濾件包含有一容置本體可對應於被證6 之網架a1,系爭專利三該容置本體內形成一容置空間可對應於被證6 之網架a1之筒形內部,系爭專利三於該容置空間側壁上設置過濾孔可對應於被證6 之網子a2,系爭專利三於該容置本體上設有定位部可對應於被證6 之卡槽a11,系爭專利三之過濾件可藉由定位部定位於調理杯中可對應於被證6 之濾網結構a 裝設於杯體b 的中央部。準此,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已揭露於被證6 之先前技術,被證6 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三過濾件之過濾功效,系爭專利三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被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證6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本無庸再審酌被證5 ,然被證5 與被證6 均同屬果汁機濾網結構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此類型之問題時,亦應有其動機參考被被證5 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且被證6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組合被證5 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定位部係設於該容置本體的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並且該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是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被證6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中該定位部係設於該容置本體的底面外緣,並罩於飲料攪拌機之攪拌件外圍,業經被證6 之先前技術中網架a1側邊具有數個卡槽a11 ,可用來卡固於杯體b 內側突出的卡肋b1上,而將該濾網結構a 裝設於杯體b 的中央部之結構及連結關係所揭露。至系爭專利三於定位部上設有複數穿孔以增加過濾之流量,僅為單純增加過濾穿孔之數量,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是被證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證6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本無庸再審酌被證5 ,然被證5 與被證6 均同屬果汁機濾網結構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此類型之問題時,亦應有其動機參考被被證5 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且被證6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再組合被證5 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從而,被證5 、被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3 、被證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另被證5 、被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庸逐一審酌論究。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範圍,惟被證3 、被證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因。而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本件系爭專利一、二、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既均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主張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