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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
侯溢澧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邱詩婷
被上訴人
氣球先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治
被上訴人
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善伯
被上訴人
王莉霜
訴訟代理人
楊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新型專利第M316178 號「造型球體固定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1 日,專利權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大倫氣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倫公司)為從事商業氣球設計服務者,見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具市場高度發展與經濟價值,竟抄襲上訴人設計,在該公司門市及臺中市○○區○○路○ 號分別開設臺灣氣球博物館,並公開展示仿冒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氣球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再低價搶單,致上訴人產品之銷售量受影響。上訴人於99 年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臺灣氣球博物館展示品所使用「具簡便組裝之造型氣球裝置」,其與系爭專利具高度相似性,被上訴人諉稱係被上訴人戊○○所創作,且被上訴人大倫公司早於96年6 月13日已申請「具簡便組裝之造型氣球裝置」(第M322278 號新型專利),欲掩飾其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戊○○創作「具簡便組裝之造型氣球裝置」新型專利,上訴人已依法申請舉發撤銷其專利。上訴人另於100 年2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氣球先生公司)向被上訴人大倫公司進貨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仍持續販賣,顯係故意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倫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包含損害賠償400 萬元、懲罰性賠償100 萬元;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賠償300 萬元,其包含損害賠償250 萬元、懲罰性賠償50萬元;並對被上訴人大倫公司、氣球先生公司及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1.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中文獻1 為歡樂球易拉響裝置、文獻2 為一種成套氣球板響炮、文獻3 為充氣式裝飾物結構、文獻4 為彩球改良結構,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雖為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轉用完成、簡單組合運用。然上訴人「造型球體固定裝置」本體,可依實際需求設計製成立體或平面形式,有效製作各種人物、拱門之造型。且固定裝置之本體表面有若干固定孔,可將氣球之充氣嘴鉗入固定孔,能有效防止消氣與氣球脫落,使組合氣球之成品觀賞期間拉長。「造型球體固定裝置」申請新型與上開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甚大,其差異之技術特徵未與先前技術文獻完全相同技術領域,而「造型球體固定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不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等先前技術,故認申請專利之新型具進步性。

2.新型專利報告僅為參考文件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已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發新型專利,被上訴人引用新型專利報告,明顯有違法令。況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報告未否定上訴人專利之進步性,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7 係「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因而核發新型專利,足證上訴人新型專利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無足可採。

3.被上訴人大倫公司雖提出被證(五)至(九),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係販賣上訴人所稱之侵權產品。然被證(五)至(九)非真實產品,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大倫公司在上訴人發明前,已先實施上訴人新型專利。被上訴人大倫公司仿冒上訴人產品,大量低價搶單,甚至成立觀光工廠,依100 年6 月26日蘋果日報報導可知,被上訴人年營收逾億元,預估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獲不當利益逾數千萬元,上訴人僅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之專利權,經通知停止侵權後,均置之不理,可證被上訴人惡性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4.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販賣、製造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上訴人前於99年2 月12日以(99)嘉律字第990212B 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至今仍未獲理會,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持續生產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顯係惡意侵權。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販賣產品每年獲利逾數百萬元,自應給付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惡意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另應給付50萬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大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大倫公司及戊○○不得有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審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是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自為分析判斷,並非逕依新型技術報告或僅參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遽為判斷。再者,主張專利權受有侵害者,應以專利權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專利權,然組合文獻1 、2 及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及6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證5、6、8 及9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5 項不具新穎性與第1 、5 、6 、7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之其餘答辯援引原審主張,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茲說明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期為95年12月1日,專利權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大倫公司取得智慧局核發新型第M322278 號「具簡便組裝之造型氣球裝置」專利。

2.上訴人前於99年2 月21日、同年3 月3 日各以律師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大倫公司與戊○○、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涉嫌侵害系爭專利。

3.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5日自被上訴人大倫公司之經銷商波倫氣球有限公司(下稱波倫公司)購得之系爭產品如後:130CM 小丑、豪華型聖誕樹、聖誕老公公、豪華型球柱、進階型雪人、男孩&女孩等6 項,均為被上訴人大倫公司所製造,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6 及7 等權利範圍。

4.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自被上訴人大倫公司經銷商之氣球先生公司購得之系爭產品如後:米奇球柱、可愛男孩、可愛女孩、主題球柱、畢業球柱、星星球柱、米妮球柱、CLOWN等8 項乳膠氣球,所使用之零件均為被上訴人大倫公司所製造,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6 及7 等權利範圍。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2.上訴人可否請求排除侵害?3.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準此,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事由,倘有撤銷原因,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反之,系爭專利權有效存在,繼而依序論述上訴人依據侵害專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2月1 日,智慧財產局於96年8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日施行即現行專利法規定論斷。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5 、6 、7 項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繼而論斷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暨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二、分析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其本體表面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用途,本體可依照實際需求,設製成立體或平面形式,藉以將複數個球體組合成任何造型,為其技術特徵(見原審卷第109 頁之系爭專利摘要) ,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6 及7 ,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茲說明權利範圍內容如下:

1.獨立項:請求項1 為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包括球體與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用途。

2.附屬項:

⑴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其中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⑵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其中平面形式之本體設有若干板面,板面上設有固定孔,暨連接固定孔之切槽,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用途。⑶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所述之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其中本體上設有穿孔,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之支架上者。

三、分析系爭專利引證案之技術分析:

(一)適格之引證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案,除被證7 外,其餘引證案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12月1 日,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各引證案如下(見原審101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庭筆錄;本院卷第301 頁):1.文獻1 為1996年8 月14日公告中國專利第CN2232786Y號。2.文獻2 為1997年4 月2 日公告中國專利第CN2250793Y號。3.文獻3 為2006年8 月21日公告我國新型第M296073 號。4.文獻4 為1995年12月21日公告我國專利第266568號。5.舉發證據3 為2006年3 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6.舉發證據4 為200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第90209809號。7.被證3 為CONWIN Carbonic co.inc公司所發行之1997年至1998年之Balloon Equipmentcatalog(氣球裝置型錄)。8.被證4 為Lauderdale Paper &Balloo-n co.公司所發行之1999年之Whole sale catalog(批發型錄)。9.被證7 為被上訴人大倫公司產品編號CDR34 包裝說明板。10. 被證8 為被上訴人大倫公司產品編號CRD44 包裝說明板。11. 被證9 為被上訴人大倫公司產品編號FL38ST包裝說明板。12. 被證10即被證10之1 、10之2 、10之3 為被上訴人大倫公司之95年出版型錄。

(二)分析引證案之技術

1.文獻1之技術內容:文獻1 揭示一種歡樂球易拉響裝置,裝置由多個觸發單元組成,每個觸發單元(A) 由支板(1) ,彈簧(2) 及拉繩(3) 構成,支板為長條型,在長條的一端具有彎過90度。呈方形之端件(10),在端件之三邊上設有三個槽口(15 、16、17) ,用以掛住充氣歡樂球(B) 充氣口端部(見文獻1 第1 頁請求項1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

2.文獻2之技術內容:引用文獻2 揭示一種成套汽球板響炮,其特徵在於將各色、各式樣、大小適中、數量適度之汽球充氣後,用細線繩固定於若干塊上有孔眼、底有防滑裝置的薄板上,使之成套(見文獻2 權利要求書請求項1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3.文獻3之技術內容:文獻3 揭示一種充氣式裝飾物結構,充氣式裝飾物(10)設有充氣口(11)與封塞元件(12),且可利用黏貼或綁固之方式搭配在各種造型之架子(見文獻3 第2 頁摘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

4.文獻4之技術內容:文獻4 揭示一種彩球改良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密閉之皮袋上、下頂緣與周緣設有若干之掛耳(12)及吊耳(14),並於皮袋適當位置處設一氣嘴(15),藉此可於充氣後皮袋上彩繪各種圖案,並於吊耳上吊飾各種飾物(見文獻4 第2 頁摘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

5.舉發證據3之技術內容:舉發證據3 揭示一種之展示用氣球(31),氣球本體上溶合有一皮瓣(35),皮瓣上設有固定穿孔洞(36),藉由固定穿孔洞將氣球穿設並固定於管子(41)(見原審卷第186 頁之舉發證據3第1頁摘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6 所示。

6.舉發證據4之技術內容:舉發證據4 揭示習知之氣球座設計,使用時係將氣球之充氣口外端部束合後,由槽縫(52)塞入鏤空部(51)內,在於氣球座(5) 周緣纏繞(見舉發證據4 創作說明(1) 第三段與圖1),而舉發證據4 所創作之氣球造型套環,主要包括套環體(1) 及氣球座(2) 等部分,其中套環體係呈一環狀,氣球座係均勻分設於套環體周緣,各氣球座係呈一喇叭狀擴張,且由開口邊緣向內設二對稱之槽縫(22),並於槽縫之末端設一鏤空部(21)(見舉發證據4 之圖1 與圖2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7 所示。

7.被證3之技術內容:被證3 揭示有一瞬間支板之實物照片,瞬間支板為一種平面形式之氣球固定裝置,支板上設有固定孔與連接固定孔之切槽,以作為氣球充氣嘴固定之用(見原審卷第203 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8 所示。

8.被證4之技術內容:Lauderdale Paper&Balloon co. 公司所發行1999「Wholesale catalog」,氣球零件及裝置(Balloon Accessories& Equipment )揭示有一種氣球固定支板(產品SAFETITES),固定支板為一種平面形式之氣球固定裝置,支板上設有固定孔及連接固定孔之切槽(見原審卷第205 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9 所示。

9.被證7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大倫公司產品編號CDR34 包裝說明板,其圖1揭示一種具有充氣嘴之球體,圖3 揭示一種氣球固定裝置,包含一平面形式之支板,支板上設有五個固定孔可用以固定氣球與一個穿孔,圖4 揭示穿孔係用於穿設在支架上,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0所示。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見被證5 )未載有CDR34 之編號,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證7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公開,是被證7 不足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0.被證8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大倫公司產品編號CDR44 包裝說明板,其圖1 揭示一種具有充氣嘴之球體,圖3 揭示一種氣球固定裝置,包含一平面形式之支板,支板上設有五個固定孔與連接固定孔之切槽,可用以固定氣球,且具有一個穿孔,圖4 揭示穿孔係用於穿設在支架上,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1所示。

11.被證9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大倫公司產品編號FL38ST包裝說明板,其圖1揭示一種具有充氣嘴之球體,圖3 揭示一種氣球固定裝置,包含一平面形式之支板,支板上設有五個可用以固定氣球之固定孔及一個穿孔,圖6 揭示穿孔係用於穿設於支架上,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2所示。

12.被證10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大倫公司95年出版之型錄,其中被證10之1 第1頁下方圖1 揭示一種具有充氣嘴之球體,圖3 揭示一種氣球固定裝置,包含一平面形式之支板,支板上設有五個固定孔與連接固定孔之切槽,可用以固定氣球,且具有一個穿孔,圖5 揭示穿孔係用於穿設在支架上,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3所示。

四、分析系爭專利有效性: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而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判斷專利之新穎性,應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新型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故一發明、一新型與單一先前技術應單獨比對,不得就發明、新型與多份引證文件中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或引證文件中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加以組合進行比對,故新穎性要件之判斷,適用單獨比對原則。而判斷發明、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係以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之整體與先前技術之比對為斷,而非以專利明書所載圖式與先前技術為比對,故專利圖式與先前技術之之外觀有異,亦無關進步性之判斷。倘引證案與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揭由引證案之構造,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功能,自可判發明、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準此,本院茲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如後。

(一)文獻1 至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至7 不具進步性:1.文獻1 至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相當於文獻1之支板(1) ,而球體相當文獻1 之歡樂球(B) ;本體相當文獻1 之支板;球體設有充氣嘴,相當文獻1 歡樂球之充氣口,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相當引用文獻1 之槽口(15 、16、17) ,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用途。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文獻1 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文獻1 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文獻1 至4 之組合,自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文獻1 至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文獻1 至4 ,系爭專利請求項5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查系爭專利「本體」係對應文獻1 觸發單元(A)之支板,文獻1 之支板一端雖為具有彎過90度之端件而非呈現平面(見引用文獻1 請求項1 ),惟支板之一端呈90度或平面僅是形狀之簡單彎折,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於功效上並無差異。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本體為一平面形式,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文獻1 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文獻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故文獻1 至4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3.文獻1 至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引用文獻1 至3 ,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 「其中平面形式之本體,相當文獻1 之支板;其設有若干板面,相當文獻1 之端件具有三個面可供掛放歡樂球;板面上設有固定孔,相當文獻1 之槽口。暨連接固定孔之切槽,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用途者」。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4 行記載:本創作之固定孔可在本體上設製切槽,使充氣嘴可沿著切槽嵌入固定孔中,或將充氣嘴的外部扣孔沿著切槽嵌入固定孔中。足見切槽之功用,在於氣球之充氣嘴或外部扣孔可沿著缺口嵌入固定孔中。

⑵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並無差異:文獻1之圖1 、2 之槽口為具有缺口之孔洞,而氣球之充氣嘴沿缺口而掛放於孔洞中而達固定之目的,是文獻1 「槽口」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孔及連接固定孔之切槽」。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文獻1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本體為一平面形式,文獻1 對應本體之支板,其一端為具有彎過90度之端件。因支板之一端呈90度或平面僅是形狀上之簡單改變,且功效上並無差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文獻1 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文獻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引用文獻1 至4 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4.文獻1 至4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文獻1 至4: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其中本體上設有穿孔,相當於文獻1 之第一孔,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之支架上者」。而文獻1 說明書第3 頁第10至11行記載:在支板之另一端上設有第一孔,用於通過連接件與其他觸發單元形成連接。第4 頁第11至18行記載:圖4 是歡樂球易拉裝置之第二實施方式。其中採用一個中心連接盤(4) ,利用鐵絲穿過各觸發單元A1至A5中之第一孔,而將各觸發單元之一端插入各縱向槽中,再將鐵絲收緊在橫向槽中打結,並形成如圖4 所示之星形裝置(S) 。

⑵引證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並無差異:文獻1 藉由支板上之第一孔將各觸發單元連接於支架,如連接線(D) 或連接盤。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界定之穿孔、支架分別相當於文獻1 之第一孔與連接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文獻1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本體為一平面形式,文獻1 對應本體之支板,其一端為具有彎過90度之端件。因支板一端呈90度或平面僅是形狀上之簡單改變,且於功效上並無差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文獻1 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文獻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文獻1 至4 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二)舉發證據3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 至7不具進步性;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舉發證據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包括球體相當於舉發證據3 之氣球(31 、51) 與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相當於舉發證據3 之氣體注入口,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用途者」。固定裝置固定氣球之技術手段「本體上設有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反觀舉發證據3 之展示用氣球,氣球本體上溶合有一皮瓣,皮瓣上設有固定穿孔洞,藉由固定穿孔洞將氣球穿設於管子上而達固定氣球之目的。申言之,舉發證據3 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裝置,其固定起球之技術手段藉由氣球本體上另溶合之皮瓣。準此,舉發證據3 固定氣球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截然不同。

2.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固定裝置之本體上設有固定孔,在固定氣球時,僅須將球體的充氣嘴塞入固定孔即可完成固定,故該裝置適於一般之氣球,反觀舉發證據3 ,其須藉由特殊之氣球構造以達成其固定之目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舉發證據3 技術領域並不相同。前者為固定裝置;後者係氣球本體。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3 之氣球構造顯能輕易推及固定裝置,舉發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7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為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3不足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證明請求項5 、6、7 不具進步性。

(三)舉發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 至7不具進步性: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舉發證據4: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相當於舉發證據4 之氣球造形套環,包括球體相當於舉發證據4 之氣球;本體相當於舉發證據4 之套環體與氣球座;球體設有充氣嘴相當於舉發證據4 之氣球充氣口,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相當於舉發證據4 之鏤空部,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之作用」。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4 揭示之構造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舉發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舉發證據4: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查系爭專利之「本體」對應舉發證據4 「套環體與氣球座」,舉發證據4 之套環體與氣球座並非呈現平面,上揭差異於功效上並無不同,即舉發證據4 之氣球造形套環在固定氣球時,僅須將球體之充氣口塞入鏤空部即可完成固定,其與系爭專利之創作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相同。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將舉發證據4 之套環體與氣球座調整成一平面並無困難,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雖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本體為一平面形式,惟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4 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舉發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3.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舉發證據4: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 「其中平面形式之本體,相當舉發證據4 之套環體;氣球座設有若干個板面,相當舉發證據4 之四個氣球座;板面上設有固定孔,相當於舉發證據4 之鏤空部;連接固定孔之切槽,相當於舉發證據4 之槽縫,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用途」。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舉發證據4 之差異僅在於舉發證據4 對應系爭專利「本體」之「套環體與氣球座」並未呈現平面,上揭差異於功效上並無不同,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是舉發證據4 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4.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舉發證據4: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其中本體上設有穿孔,相當於舉發證據4 之套環體為中空環狀,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的支架上者」。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舉發證據4 之差異僅在於舉發證據4對應系爭專利本體之套環體與氣球座並未呈現平面,上揭差異於功效上並無不同且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是舉發證據4 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7不具進步性:

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為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相當於被證3 之瞬間支板,包括球體相當於被證3 之氣球,本體相當於被證3 之支板,球體設有充氣嘴相當於被證3 之充氣嘴,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相當於被證3 之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被證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3: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被證3 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之支板為一平面形式(見原審卷第203 頁之被證3 右圖1)。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新型,被證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3.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3: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 「其中平面形式的本體設有若干個板面,板面上設有固定孔,連接固定孔之切槽相當於被證3 之切槽,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被證3 之瞬間支板亦具有複數個板面,板面上設有固定孔及連接固定孔之切槽。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新型,是被證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4.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3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其中本體上設有穿孔,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之支架上者」。被證3 之支板上雖無明顯可供穿設於支架之穿孔而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構造,惟於支板上設有穿孔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況被證3 之瞬間支板亦可圍成中空環狀(見被證3 圖4)而可穿設於任何物件上,故被證3 之瞬間支板可達成穿設於支架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僅為被證3 之瞬間支板所為簡單改變,且無功效之增進,被證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7不具進步性:

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相當於被證4之固定支板,包括球體與本體,相當於被證4 之固定支板,球體設有充氣嘴,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相當於被證4 之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構造已見於被證4 之固定支板,被證4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球體,惟被證4 為氣球零件及裝置之型錄,已教示固定支板係用於氣球固定之用。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揭示之固定支板,顯能輕易結合習知具有充氣嘴之氣球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被證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被證4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被證4 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之支板為一平面形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本體構造實已見於被證4 之固定支板,被證4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之球體,惟被證4 為氣球零件及裝置之型錄,已教示該固定支板係用於氣球固定之用。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揭示之固定支板,顯能輕易結合習知具有充氣嘴之氣球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新型,被證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3.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4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 「其中平面形式的本體設有若干個板面,板面上設有固定孔,連接固定孔的切槽相當於被證4 之切槽,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被證4 之固定支板具有複數個板面,板面上設有固定孔及連接固定孔之切槽。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本體構造已見於被證4 之固定支板,被證4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球體,惟被證4 為氣球零件及裝置型錄,已教示固定支板係用於氣球固定之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揭示之固定支板,顯能輕易結合習知具有充氣嘴之氣球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新型,被證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4.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4: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其中本體上設有穿孔,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之支架上者」。被證4 之支板上雖無明顯可供穿設於支架之穿孔,惟於支板上設有穿孔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僅為被證4 之固定支板的簡單改變,被證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5、6、8及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不具新穎性:1.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5、6、8: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8 說明板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相當於被證8 之氣球固定裝置,包括球體相當於被證8 之氣球,本體相當於被證8之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相當於被證8 之充氣嘴,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相當於被證8 之固定孔,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用途」。因被證5 為出口報單與被證6 為統一發票,均與被證8 有關。職是,被證5 、6 、8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5、6、8: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被證8 說明板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被證8 之本體為一平面形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8 ,被證5 、6 、8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3.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被證5、6、8: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8 說明板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其中本體上設有穿孔,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之支架上者」。而被證8 之本體上設有穿孔,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8 ,被證5 、6 、8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

4.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5、6、9: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9 說明板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相當於被證9 之氣球固定裝置,包括球體相當於被證9 之氣球,本體相當於被證9 之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相當於被證9 之充氣嘴,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相當於被證9 之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其構造見於被證9 之氣球固定裝置」。因被證5 為出口報單與被證6 為統一發票,均與被證9 有關。職是,被證5 、6 、9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5.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被證5、6、9: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被證9 說明板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被證9 之本體為一平面形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見於被證9 ,故被證5 、6 、9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6.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被證5、6、9: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9 ,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其中本體上設有穿孔,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的支架上者」。被證9 之本體上亦設有穿孔,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見於被證9 ,故被證5 、6 、9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

(七)組合被證5 至10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 至7不具進步性:1.組合被證5 至10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8 說明板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造型球體固定裝置相當於被證8 之氣球固定裝置,包括球體相當於被證8 之氣球,本體相當於被證8 之本體,球體設有充氣嘴相當於被證8 之充氣嘴,其特徵在於本體上設有固定孔相當於被證8 之固定孔,作為球體的充氣嘴固定之用者」。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 揭示之構造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被證8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被證5 至10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證5 至10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被證8 說明板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本體為一平面形式者」。被證8 之本體為一平面形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見於被證8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 揭示之構造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被證8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被證5 至10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3.組合被證5 至10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8 說明板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5 「其中平面形式之本體設有若干個板面,板面上設有固定孔,連接固定孔之切槽相當於被證8 之切槽,作為球體之充氣嘴固定用途者」。被證8 之本體具有複數個板面,板面上設有固定孔及連接固定孔之切槽。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見於被證8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 揭示之構造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新型,被證8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被證5 至10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4.組合被證5 至10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被證8 說明板之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其中本體上設有穿孔,藉以穿設於任何造型之支架上者」。被證8之本體上設有穿孔,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請新型實已見於被證8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揭示之構造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特徵,被證8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準此,組合被證5至10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證5 、6 、8 、9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7 不具新穎性。而文獻1 至4 之組合,或舉發證據4 ,或被證3 ,或被證4 或被證5 至10之組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6 、7 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5 、6 、7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事由,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聲明:(一)被上訴人大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氣球先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大倫公司、氣球先生公司、戊○○不得有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判決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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