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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彭洪英

原告
李姍昀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告
周松竹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2 項原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高 4.8 公分乘以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旁一日。」,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3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高4.8 公分乘以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旁一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YI LEGEND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內睡衣類商品,並經註冊第1528706 號在案(下稱系爭商標)。詎被告周松竹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內睡衣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經保智警察大隊於民國101 年10月5日至被告所經營座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Pretty Girl 甜美芭比精品內衣」商店,執行搜索扣押,查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內睡衣商品127 件,每件售價790 元,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 倍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790,000 元(計算式:790 元×1,000 倍)。又本件查扣之系爭產品已達相當之數量,嚴重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本院卷第106 頁之道歉啟事內容登報。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故意:

⒈原告之獨家授權代理商群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O公司)曾於98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然被告並未理會,且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且原告係101 年7 月16日取得「YI LEGEND 及圖」商標權註冊,被告遲至同年9 月始向大陸淘寶網之「小O衣櫥」購買並進口仿冒商品。被告進貨有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卻未善盡查核商標之合法權源或要求賣方提供無侵權切結書之義務,足見其有侵害商標權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言之,縱無故意,亦有明顯過失。

⒉又原被告間為競爭激烈之同行,雙方實體店面距離甚近(原告之店址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店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客戶大量重疊,彼此間經常探問對方之商品及經營策略,依原告之網路記錄,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是當月份第二次造訪,則至少在10月初案發前被告已曾造訪過該網頁,更遑論被告在同年度7、8、9 月間更曾多次造訪原告之網頁,其知悉並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至為明確。

⒊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又透過訴外人郭OO於102 年6 月中旬,以790 元之價格,在被告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開設之「甜美日系精品內衣店」,購得「蕾絲香頌~ 雙層花領透明蕾絲肩棉柔褲套睡衣組( 湖綠底點點) 」一組,而訴外人郭OO於102 年9 月26日委託公證人就該購得之商品進行首次拆封,並公證該商品之內容物,顯示該次購得之內睡衣商品仍使用「YI LEGEND 及圖」之商標吊牌及領標。被告早於101 年間因多起使用系爭商標之侵害事件,經原告提起民、刑事程序訴訟究責,惟102 年6 月間被告所出售之睡衣商品仍使用有系爭商標之吊牌、領標,足證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惡性重大。

(三)被告雖提出證人王OO之證言及錄影光碟為證,辯稱訴外人郭OO所購買之商品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與公證書所載之商品並非同一,並誣指原告自行掉包另為置入掛有系爭商標之衣服再請求公證云云。惟查,證人王OO為被告之雇員,且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且其無法證明錄影光碟中所示之睡衣與訴外人郭OO所購買者為同一件,訴外人郭OO之證言全無憑信性,且被告提出之光碟及截取照片距離過遠且影像模糊不清,難以識別畫面中人物所處理之商品其上是否存有YI LEGEND 吊牌;而系爭光碟顯示之包裝時間與出貨時間顯有不符,是系爭光碟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原告提供之公證書上,公證人已就包裹外觀詳為觀察並做成外觀無破損之公證內容,該包裹係郭OO於102 年6 月3 日經由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得,且於同年月7日自7-ELEVEN大吉門市取得,於公證人親自開啟前並無任何已經拆封之跡象,經公證人拆封後證實其內確實包裝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

(四)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高4.8 公分乘以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旁一日。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對於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系爭產品係自98年5 月份起經被告由淘寶網自中國大陸廠購入後,將其上載至PCHOME網站供消費者選購,而原告係101 年7 月16日始註冊取得商標權,足見被告早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日前即已開始販售有系爭商標之產品,自無故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意思存在。被告雖於98年5 月13日接獲訴外人群O公司存證信函,謂該公司為衣傳說「YI LEGEND 」品牌台灣唯一總代理,並僅授權POOO BOOO內睡衣批發為正式經銷商,未經該公司同意並書面授權,任何人不得就上述商品在實體及虛擬銷售平台,為製造、為販售之要約,販售、使用等商業行為云云,惟其並未主張對系爭商標有何權利,亦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被告當時經查證系爭商標並無註冊,而原告取得上開商標權後,並無通知被告已取得商標權,原告雖稱有將註冊訊息公開於臉書上,惟並非被告所得知悉,且被告在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或在此之前,並未造訪其網頁以了解其商業動態,原告稱被告在101 年7 、8 、9 月間曾多次造訪其網頁云云,自無可取。而因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對被告發動刑事搜索扣押,被告為了解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始於101 年10月15日造訪原告網頁瀏覽,是亦無從推論被告在101 年10月15日前有在其網頁瀏覽。是被告既未知悉上開商標已由原告取得商標權,主觀上難謂有販賣具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故意。而原告對被告所另為告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原告所稱其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巷○號店址,惟揆其店址外觀所懸掛之招牌僅為「內睡衣批發」及「PINK BABY 內睡衣批發」,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可資識別之外觀,外人無從獲悉系爭商標與上開店址之經營有何關係,亦無從獲悉有系爭商標之存在,故尚不得以被告未再查詢而遽謂被告之系爭銷售行為有何過失或故意。

(二)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經由保智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後,始知系爭商標已由原告登記註冊,被告即令員工翁OO及王OO將貼有系爭商標之衣服標籤,全數剪除,被告並自101 年12月份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出貨倉庫處所裝置監視器,記錄被告裝置衣服入袋之全部過程,以為存證。被告售與訴外人郭OO之睡衣商品,並無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原告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商品,並非被告售與訴外人郭OO之睡衣商品,有證人王OO之證言及被告包裝出貨過程之錄影光碟可證,故係原告自行掉包另為置入掛有系爭商標之衣服再請求公證。又訴外人郭OO收到出貨通知之電子郵件是「廠商列印標籤之時間」,非廠商實際包裝出貨時間,原告以訴外人郭OO收到之出貨通知電子郵件之時間與實際出貨時間不符為由,否認錄影光碟之真正,並非可採。另被告所提供之光碟之攝錄時間為102 年6 月4 日,而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日方知原告提出公證書乙事,自無預先錄製虛假之錄影畫面以卸責之可能,且錄影光碟所示證人王OO之體態,與當時懷孕周數相當,與目前體態則有明顯不同,堪認該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日期及時間,俱屬真實,並非造假。再者,原告之上開公證書,公證人亦僅能檢視該包裹外觀並無破損之情,至於封口處透明膠帶下方之黏帶膠處是否曾經撕開重為貼上,公證人並無檢視。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152870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人,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

(二)被告為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甜美日系精品內衣負責人,並於101 年間有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三)保智警察大隊於101 年10月5 日至前開被告開設之「甜美日系精品內衣店」執行搜索,並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127 件,每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90 元。

(四)被告曾於98年5 月13日接獲訴外人群O公司所寄發之台北圓環郵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告知群O公司為衣傳說「YILEGEND」品牌台灣唯一總代理,並僅授權POOOBOOO內睡衣批發為正式經銷商,未經群弓公司之同意並書面授權,任何人不得就上述商品在實體及虛擬銷售平台,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等商業行為。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被告對於101 年10月5 日之前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有無於102 年6 月間出售一件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予訴外人郭婕妤?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之前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專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而被告為「甜美日系精品內衣」之負責人(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1 樓),於101 年10月5 日之前,有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睡衣,經原告訴請保智警察大隊於101 年10月5 日至被告開設之「甜美日系精品內衣店」執行搜索,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127 件,每件單價為790 元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不諱,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在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13112 號卷宗及扣案證物查明無誤,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 98 年 5 月份起經淘寶網自中國大陸購入系爭商品後置於網站供消費者選購,而原告係101 年7 月16日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不知系爭商標業已註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之商品,為被告於101 年9 月間訂購及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13112 號刑事案件提出匯款記錄為憑,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辯稱系爭被查獲商品係早在98年5 月間起自大陸購入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被告購入及販賣系爭商品之時間均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98年5 月13日接獲訴外人群O公司所寄發之台北圓環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告知群O公司為衣傳說「YI LEGEND 」品牌台灣唯一總代理,並僅授權「POOOBOOO內睡衣批發」為正式經銷商,未經群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並書面授權,任何人不得就上述商品在實體及虛擬銷售平台,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等商業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頁)。被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業已知悉有第三人出面主張為「YI LEGEND 」品牌台灣唯一代理權人,並禁止被告在台銷售該品牌之內睡衣,則被告對於繼續販賣該產品至少已涉及侵害代理權之爭議,應知之甚明,自應與該主張權利之人接洽、連繫,以確認其主張是否正當?是否得拘束被告?惟被告僅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認為當時系爭商標尚未在台灣註冊,不得限制其繼續販賣,而對於訴外人群O公司提出之權利主張置之不理,則以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商業經營者,應可預期訴外人群O公司或其授權人,極有可能將「YILEGEND」品牌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權之方式,強化並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商標,蓋商品品牌之建立及商標註冊、代理權授與三者之間,本有密切之關連性,被告係以銷售內睡衣為業之賣家,對於上開商業運作方式,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被告接獲訴外人群O公司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之舉措,亦足認被告對於訴外人群O公司有可能以「YI LEGEND 」商標申請註冊,以行使排他權之行為知之甚詳,又商標權註冊資料為政府機關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向智慧財產局查詢、檢索、接觸,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98年間接獲訴外人群弓公司主張其為衣傳說「YILEGEND」品牌台灣唯一總代理,並禁止被告繼續販賣該品牌之內睡衣之存證信函後,如持續注意並查詢系爭商標註冊資料,應可立即發現系爭商標業已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註冊登記,並於101 年7 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在案,竟捨此而不為,貿然自大陸地區進口並在臺灣販賣系爭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甚明,所辯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127 件睡衣商品,每件睡衣在上衣後領口處,均有布製標籤及紙製吊牌,標示系爭「YILEGEND」商標圖樣,並有Ⓡ之標誌,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系爭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3-155頁),足認「YI LEGEND 」圖樣係作為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被告自有查證該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商品,其上之商標圖樣是否業已在台灣註冊,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竟未為任何查證,而販賣系爭商品,自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有無於 102 年 6 月間出售一件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予訴外人郭OO?

⒈再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仍繼續販賣系爭侵權商品,原告透過訴外人郭OO於 102 年 6 月中旬,以 790 元之價格,在被告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開設之「花漾美姬」網路商店,又購得「蕾絲香頌 ~ 雙層花領透明蕾絲肩棉柔褲套睡衣組( 湖綠底點點) 」一組,訴外人郭OO於102 年9 月26日並委託公證人就該購得之商品進行首次拆封,並公證該商品之內容物,顯示該次購得之內睡衣商品仍使用「YI LEGEND及圖」之商標吊牌及領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訴外人郭OO所購買之睡衣一組、商品包裝袋、購物發票、公證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4 頁),而上開睡衣上有「甜美日系精品內衣店」(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被告,見原告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內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9 頁)之紙製吊牌。又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業已載明:訴外人郭OO於101 年9 月26日請求作成公證時,於公證人前提出壹包裹,經公證人檢視外觀並無破損後,現場拍攝包裹照片如照片壹、貳後始拆封,拆封後之內容物睡衣及睡衣上之吊牌、標籤如照片參至捌所示。經查,依公證書所附照片陸、柒、捌所示,上開睡衣在上衣後領口處,均有布製標籤及紙製吊牌,標示系爭「YI LEGEND 」商標圖樣,並有Ⓡ之標誌,自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上開睡衣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仍繼續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堪認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101 年12月間起,已將其銷售之睡衣上所有系爭商標之圖樣除去,且出貨過程全程錄影,有其員工即證人王OO之證言及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所載之商品,並非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售與訴外人郭OO之商品,而係經原告自行掉包另為置入掛有系爭商標之衣服再請求公證云云。經查,證人王OO到庭證稱: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中之人是我本人,我係將包裝塑膠袋上的條碼剪下,貼到紙製圓形吊牌上,再將吊牌打在圓領的蕾絲上。打好吊牌後就用一個新的透明包裝袋將貨品裝好,再將其裝入yahoo奇摩購物中心的紫色包裝袋中,再將贈品放進貨物上方,將紫色包裝袋黏好後貼上條碼標籤貼紙。原告提出公證書後附之照片及產品實物與其包裝之貨物樣子不一樣,我的黑色贈品應該是放在透明包裝袋外,又圓形吊牌是打在圓領蕾絲處,我包裝的衣服沒有長方形系爭商標之吊牌,我出貨前都會檢查衣服上除了公司的吊牌外有無其他的吊牌,我也有對著攝影機展示貨品。(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紫色包裝袋上方貼紙何者是你所貼的?)在下方有寫門市注意事項的那張貼紙是我貼的,另一張不用檢視消費者證件之貼紙是物流中心所貼的。是黑貓宅配到我們公司收貨,收完後送回物流中心處理,處理完後送至便利商店門市。(如何確定影片中所播放的貨物包裝流程就是原告提出之貨品?)我是看標籤來認,我會檢查是否有其他的標籤,如果沒有的話,我才會確定出貨。原證9 出貨通知不我其所寄,我們在一上班時就會先看前一天的訂單,列印訂單同時,購物中心的後台操作系統就會發出出貨通知給所有其有列印貨品的消費者。(通知上的時間是否實際出貨時間?)不是,是列印出貨明細的時間,我是列印訂單後再到貨架檢貨,如果當天沒貨沒有辦法出貨的話,我會打電話通知客戶」。(提示原告提出公證書所附之產品實物,該產品吊牌是否是用打標機所打?是否與影帶中衣服相同?)是打標機所打上去的,但是我打的位置是在蕾絲圓領上。位置不一樣,所以我認為不是同一件。花色相同。去年12月時,我們就把衣服上有標示有yi legend 品牌的標籤一律剪掉,所以我出貨時衣服上已經沒有標籤,出貨時我會再檢查一次。(錄影帶中特別提高衣服對著攝影機的用意為何?)讓攝影機看到說這件衣服上沒有其他的標籤。(何時開始裝置攝影機?)101 年12月。(錄影帶下方顯示之時間,是否是你依照奇摩購物中心出貨明細單的明細去檢貨?)是。(提示證9 第四頁,奇摩購物中心出貨明細單)檢貨是對應奇摩購物中心出貨明細單的哪一筆?)就是訂購人為郭OO那筆。出貨明細單我們會對照excell的表去確認。紫色封口處,我沒有貼透明膠帶,我只有在條碼標籤上有貼膠帶,可是今日當庭提示之yahoo 奇摩包裝袋上紫色封口處有貼透明膠帶,那個不是我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5-198 頁)。證人王OO雖證稱錄影光碟中所包裝之衣服與訴外人郭OO所購買之睡衣貨品之型號、款示均屬相同,惟單憑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其所包裝之睡衣與訴外人郭OO所購買者是否為同一件,且錄影光碟所載證人包裝貨物之時間為102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17分至2 時21分,而訴外人郭OO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即已收到雅虎奇摩之通知出貨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0 頁),時間先後順序顯有錯亂,證人王OO雖證稱出貨通知係其列印訂單之時間,並非實際出貨時間云云,惟查,兩造間自101 年10月間起,已有商標侵權之爭訟進行中,且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102 年1 月19日先後自網路購買及聲請警方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鄉○○路528 巷91之8 號之倉庫搜索(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被告對於原告之蒐證行為非無預為防範之可能,且被告工作場所之錄影設備為被告所有,錄製時間即有人為調整之可能,縱使被告主張102 年6 月4 日之錄影光碟中證人王OO懷孕之體態與當時之周數相當,仍無法確認其確實之錄製時間為何,本院衡酌證人王OO為被告雇用之員工,且其就本件侵害商標權事件,亦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尚有疑義。另參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所提供之白底紫色圖案之塑膠購物袋,其材質極為敏感特殊,若經人開啟後再黏合,將無法避免於外包裝上產生拉扯及破損之痕跡,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業已檢視證物之外觀完好無破損後,並拍攝包裹外觀,始拆封檢視內容物,並作成公證書,而公證人係立於公正地位之第三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之公證書,其內容應較證人王OO及被告自行提出之錄影光碟證物,更具有憑信性,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間仍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睡衣一件予訴外人郭OO之事實,堪予認定,自屬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款、第 6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後因過失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查獲被告侵權商品之數量分別為127 件及1 件,每件零售單價為790 元,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仍為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零售單價之700 倍即55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是否有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查扣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達相當之數量,已嚴重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並為諭知社會大眾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事實,爰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本院卷第106 頁之道歉啟事,以高4.8 公分乘以寬7.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旁一日云云。惟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而造成被害人營業上之損失,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證明,即不能准許其請求。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外,尚有以劣質之仿冒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對原告之商品產生惡劣印象,或其他足致原告之營業上信譽或商譽受有貶損之積極證據,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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