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商國文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長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雅竹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新型專利,經其審查後,於98年11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6907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被上訴人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蔡長銘在未獲上訴人授權同意下,製造與系爭專利所保護範圍相同之「《ikloo 》空間加倍收納鞋櫃」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並於市場、網路上銷售。經上訴人所營之蕎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蕎商公司)上網購買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送交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構成實質相同,亦即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爰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等2 人不得再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專利權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70,137 元及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並主張:
1.被上訴人明知、亦曾以系爭產品1 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實施方式,自亦應將系爭產品此等實施方式,納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判斷內:
⑴系爭產品1 於原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組裝之結果,確實可以組裝成與系爭專利第10圖相同之實施例(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即在元件F (即與系爭專利20B相同之活動間隔板)一邊使用兩個元件E 充作系爭專利之「連接件」(40B ),並與容置槽內邊之背板(12B )上緣連接,在元件F (即與系爭專利20B 相同之活動間隔板)另一邊則再使用一個元件E 充作系爭專利之「定位件」(30B ),斜垂於下,使該容置槽分隔成兩個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以系爭產品此等實施例與系爭專利進行分析比對,確實可得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侵權分析比對表」之結論。
⑵次者,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上開實施例,亦表示系爭產品1所述定位件或稱連接件(按:即元件E )是可以隨意組裝等語(原審判決第17頁參照),足證系爭產品確實可以實施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 至9 項所示之技術內容。
⑶原審雖謂原證4 之鞋櫃組裝完成圖及系爭產品1 所內附之產品組裝圖,為系爭產品客觀上所具體顯現之行為云云。卻忽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0即被上訴人銷售給德國LIDL連鎖超級市場(下稱德國LIDL超市)購物網站所示之ORDEX鞋櫃組裝完成圖,顯與原證4 不同,而係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組裝方式相同(即其中之活動間隔板係從內上往外下置放),且上開網站上之產品雖已下架,但經上訴人透過德國其他購物網站購得上開ORDEX 鞋櫃產品(下稱ORDEX 鞋櫃產品,系爭產品2 )後,發現被上訴人於該產品中所內附之組裝圖,確實與在台所購得系爭產品之組裝圖不同,而係「活動間隔板係從內上往外下置放」之組裝方式,則依原審上開見解,此亦為系爭產品客觀上所具體顯現之行為,更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亦曾以系爭產品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實施方式。且原證10之ORDEX 鞋櫃產品更是上訴人據以變更訴之聲明之依據(即上訴人原有德國LIDL超市之訂單遭被上訴人以該產品低價搶走而受有損害),卻未見原審將之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分析比對,認事用法確實有所違誤。
2.依上證一第10頁所示被上訴人外銷給德國LIDL超市之ORDEX組裝鞋櫃(即系爭產品2 )組裝圖,與系爭專利相比對,即可得出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侵權分析比對表」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9 項內: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系爭產品並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內容所載之「複數連接件」之構件,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進而亦未落入為附屬項之第6 至9 項內容中云云。惟:
①原審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複數連接件」之判斷為:「所稱複數連接件係指二個以上(含二個)之連接件。所稱連接件係指可將或複數個元件予以結合之元件。」
②系爭產品係組合式,且至少組成2 個具開口的容置槽,則其提供給客戶之定位件與連接件,均至少有2 個以上,此從原證4 、5 及提供給原審之系爭產品實體內容與上證一產品即可為證,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載「至少一定位件及複數連接件」要件之文義讀取。被上訴人雖引系爭專利圖說,辯稱連接件有別於定位件,系爭產品不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內容所載「複數連接件」之構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產品於活動間隔板上係「二定位件」或「一定位件、一連接件」,要件編號c 欄中並指係「以單一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云云,惟觀諸該附表一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之「單一連接件(或定位件)」照片,可知無論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所附之「定位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2 年2 月5 日答辯狀附表一後之照片所示)另稱為「連接件」或「卡固件」(即被證一專利圖示元件50 ),事實上均係指相同之物,僅是其位置分別係在遠離地面一端或接近地面一端而已,其功能均係「可將複數個元件予以結合之元件」,亦即依原審上開對系爭專利「連接件」所為之定義,就系爭產品上活動間隔板兩側之元件,無論稱之為「連接件」或「定位件」,二者係屬相同之物無疑(即元件E ,或上證一第10頁之元件6 ),仍是可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組裝方式,系爭產品仍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內。
④退步而言,縱認不符文義讀取,仍應進一步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查系爭產品之元件E (或上證一第10頁之元件6 )係呈一梯形,長邊鉤住容置槽內部一邊角,長度約佔該邊板之1/3 ,短邊則與連接件之長邊結合而鉤住活動間隔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僅係將系爭專利之複數連接件較緊密結合成一較寬之連接件而已,卻顯然均是利用於連接件兩端上形成有一勾槽的技術手段(Way),達到可分別連接活動間隔板與邊板的功能(Function),並藉以使活動間隔板可於容置槽中產生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板動之結果(Result)。因此即使系爭產品使用較寬大之單一連接件(元件E 或上證一第10頁之元件6 ),實際上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之連接件無實際上之差別,且從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產品可之定位件或稱連接件(元件E 或上證一第10頁之元件6) 是可以隨意組裝等語,足證連接活動間隔板與邊版之元件E 或上證一第10頁之元件6 ,仍可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複數元件,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確實已構成實質相同,適用「均等論」,仍係構成侵權。
3.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予德國LIDL超市之ORDEX 鞋櫃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9 項: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如原證4 所示之「空間加倍收納鞋櫃」,得為如原證5 、6 所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9 項相同之組合方式等語,且此組合方式,與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之原證10同,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製造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9 項之組合式鞋櫃。至於原證4 與原證10不過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以相同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所為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為在PCHOME購物網站上販售;一為在德國LIDL購物網站上販售)而已,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不同侵權行為類型或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次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即德國LIDL超市所販售之ORDEX 組裝鞋櫃外觀照片、組裝圖與相關購買資料,亦係在補強證明原證10之「ORDEX 鞋櫃」確實為被上訴人在台製作後外銷給德國LIDL超市者,此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所自承。
4.ORDEX 鞋櫃產品以長條形之上證一組裝圖編號6 元件,達到與系爭專利連接件「連結活動間隔板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相同之功能,仍對上訴人構成均等侵權:
⑴原證10、上證1 所示之ORDEX 鞋櫃產品於本件上訴審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及技術審查官依其所附之組裝圖組裝後,可知被上訴人於我國內製造後販售給德國客戶LIDL之ORDEX 鞋櫃產品,確實是於活動間隔板兩邊均各使用一個組裝圖編號6之元件(下稱編號6 元件,上證一第10頁編號C 、D 、E 圖示參照),其中一邊並以此編號6 元件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C 要件「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之文義相符合。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專利於1 個容置槽內使用2 個連接件,但ORDEX 鞋櫃產品僅使用1 個編號6 元件,辯稱ORDEX 鞋櫃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云云。惟:
①系爭專利於1 個容置槽內使用2 個連接件,其目的在於以「2 點構成1 線」的概念,將活動間隔板與背板穩定結合。
②反觀ORDEX 鞋櫃產品亦是為了將活動間隔板與背板穩定結合而使用之編號6 元件,雖僅有1 個,但其寬度卻遠大於系爭專利之連接件,範圍幾乎占其背板與活動間隔板的1/3 ,顯然係以一較大範圍的元件,達到系爭專利連接件「2 點構成1 線」以穩定結合活動間隔板與背板的效力。則無論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上,ORDEX 鞋櫃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此「連結活動間隔板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之技術特徵,顯然呈現出實質相同,兩者均等論成立,應視為兩者相同。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雖記載「複數個連接件」,但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意排除單一連接件之意思:
⑴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先前技術之記載,另配合系爭專利實施方式、圖示,可知習用置放櫃的缺失在於置放空間未能有效規劃,置放空間放置物品後仍有相當多未被使用之處,而一般使用者因該置放櫃結構的設計性質,只會將置放櫃逐一疊高來獲取較多的置放空間,足見系爭專利並非對連接件數量的多寡進行改良。
⑵又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連接件是用來使活動間隔板的端部與背板相連接,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案中以任何明顯或隱含的表示來限制連接件之數量,更不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複數連接件」如何解釋,即可將系爭專利之「連接件」等同於系爭產品之「編號6 元件」,而僅就其數量之不同進行比較,忽略系爭產品「編號6 元件」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上,均係達到與系爭專利「連接件」相同之技術特徵。是被上訴人顯然是對系爭專利權利範圍過度限縮解釋,其理由仍係不可採,無從據此將系爭產品排除於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外。
6.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喪失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害7,864,598 元:
⑴被上訴人於2012年將上證一ORDEX 鞋櫃產品以低價搶單方式,取得香港純益公司之訂單前,上訴人即已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製造上開產品,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執意為之,顯屬故意直接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此係由德國廠商自行設計後再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生產其所需之鞋櫃組合零件云云,絕非事實。
⑵本件除依國稅局函覆可知被上訴人銷售上開函覆資料所示系爭產品數量之金額共18,465元,以上訴人前述每件銷售所可得之淨利約銷售額之30% 計算,被上訴人因此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為5,539 元(18,465×30% =5,539.5 ,小數點後捨去),上訴人得依92年2 月6 日修訂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此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產品數量之損害金額。
⑶次者,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2報價單與往來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原預計依系爭專利生產製造51,028件「空間加倍收納鞋櫃」,並交由千毅公司將上開產品推銷給德國LIDL超市,並自2012年起向LIDL亞洲區代理商香港純益公司報價,相關中文譯文與報價資料如原證13所示。從上可知上訴人產品送達時間為2013年2 月20日,總數量為51,028件,每件報價為美金17.6元,以當日台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1 美元折合新台幣為29.19 元(原證14)計算,合計總售價為新台幣26,215,328.832元(17.6×29.19 ×51,028),以上訴人前述每件銷售所可得之淨利約銷售額之30 %計算,上訴人據此可獲得之預期利益為7,864,598 元(26,215,328.832×30 %=0000000.6496,小數點後捨去),卻因被上訴人以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並據此製造等方式搶單,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該筆訂單而受有損害,自得依92年2 月6 日修訂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以此所失利益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
7.由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原證4 、原證10及上證一ORDEX鞋櫃產品等可知,上訴人顯然明知其所提供給消費者之零件均可組合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實施方式,自不因其於原證4產品中所提供之組裝圖有不同之教示,即可免責,況其於原證10及上證一ORDEX 鞋櫃產品內所提供之組裝圖,顯與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相同,顯然係直接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縱是間接侵權,亦顯有教唆與幫助故意,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起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系爭被控侵權之二件產品均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1.有關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要件解析,請參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其中,關於要件A 部分所稱之「複數連接件」,當解釋為二個以上(含二個)之連接件,又所謂之「連接件」,則應解釋為可將複數個元件予以結合之元件。
2.又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觀之,其就請求專利保護之技術內容乃界定為:「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及至少一定位件及複數連接件……」;另再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9 圖,其亦明確揭示相對於一個活動間隔板(20B )及一個定位件(30B )等構件,該做為連接件(40B )使用之構件,當為2個(或以上)。故由此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內容,乃有意將其連接件之構件,限定為「複數」,反面而言,即已明確地排除單數「連接件」亦為其請求專利保護之範圍(另如被證4 所揭之產品,乃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實施,其亦具有2 個連接件)。
3.如原證4 照片所示,而由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1 (併請參原審判決附圖二),其每一格之組合櫃實施例,均僅於活動間隔板靠近容置槽開口之一端配置有一「定位件」,而於活動間隔板靠近容置槽內部之另一端,則並未使用任何之「連接件」或「定位件」,是此系爭產品,顯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並因系爭產品於活動間隔板靠近容置槽內部之另一端,則並未使用任何之「連接件」或「定位件」,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4.又如上證一照片所示,而由被上訴人之國外廠商決定組合櫃之實施方式後,再委由被上訴人製造各部零件之被控侵權產品(即系爭產品2 ),因被上訴人僅有受國外客戶委託製造組合櫃各部零件之行為,在我國尚未承認「專利間接侵權行為」之情形下,能否認定被上訴人亦應與被上訴人之國外廠商,就其所決定之實施方式,同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已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使將被上訴人之國外廠商所決定之組合櫃實施方式,當做本件之被控侵權產品,於該組合櫃活動間隔板之二端,亦均僅分別設置有一個「定位件」或「連接件」而已,尤其,於該活動間隔板之每一端,亦均只保留一個由間隔板塑膠片缺口所形成之空格,固明顯亦僅能設置一個「定位件」或「連接件」而已,從而,此一被控侵權產品於活動間隔板靠近容置槽內部之一端,亦不具有「複數」連接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
5.上訴人就此雖又主張,該「連接件」或「定位件」固然只有1 個,但其寬度卻遠大於系爭專利之「連接件」,與系爭專利連接件「2 點構成1 線」之效果相同,故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云云。然遍觀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全文,其並未就「連接件」之形狀或寬度,設有進一步之限定條件,反而僅明確界定系爭專利之「連接件」當為「複數」,是上開上訴人以連接件之「寬度」來做為論斷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已顯有所違誤。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已明確將「單一」連接件排除在請求專利保護之範圍外,已如上所述,故依據「禁反言」之原則,則自不能再主張系爭被控侵權產品所採用「單一」連接件之技術,亦落入系爭專利所稱「複數」連接件之均等範圍。從而,上開被控侵權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無誤。
㈡被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1.本件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如原證4 所示之系爭產品1 ,乃係依據被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准專利之中華民國第M377902 號新型專利技術內容(見被證1 )實施而來,而被上訴人上開專利之申請日乃為98年8 月5 日,明顯早於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公告日即98年11月21日。換言之,被上訴人製造、銷售如原證4 產品所使用之各部零件,均為被上訴人早在上訴人系爭專利公告前,即已自行研發成功,故被上訴人依據該等零件所製造或受委託製造上開二項被控侵權產品之行為,當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再者,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產品,向來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行研發、設計,此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專利公開之前,即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獲准多達158 件專利之事實(見被證2 ),即可得證。而由此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攀附上訴人系爭專利技術之行為,更不具有任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70,137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70,137 元自102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69078 號「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13 至215 、325 頁、本院卷第16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我國新型專利第M369078 號「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之專利權人。其專利申請日為98年5 月5 日,專利權期間為98年11月21日至108 年5 月04日。
㈡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原證4 係為《ikloo 》空間加倍收納鞋櫃於pchome網路購物型錄影本及原證5 為上訴人所購之系爭產品照片與發票影本(原審卷㈠第38至51頁),上訴人另於102 年1 月7 日陳報原證4 、5 所示之實體證物1 件內附組裝圖(即系爭產品1 ),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並販賣。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共計9 項(其中第1 至3 項業經舉發成立撤銷確定),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至第9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9 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9 項有效(見本院卷第133 、160 頁筆錄)。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構件可拆解為:A.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及至少一定位件及複數連接件,以提供鞋子放置,其中:B.該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C.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D.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E.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F.該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構件可拆解為:
1.上列A至F;
2.G 其中,該邊板的周緣為金屬框,以該金屬框提供該連接件兩端的環繞結合。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構件可拆解為:
1.上列A至F;
2.H 其中,該連接件係為S形。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構件可拆解為:
1.上列A至F;
2.I 其中,該組合架更包含:至少一背板,該背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底部並接鄰該容置槽周邊的各該邊板,該背板端角對應該卡結件的卡結槽嵌入定位。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構件可拆解為:
1.上列A至F;
2.J 其中,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水平時,係以該定位件的扣合部對貼合的該邊板扣合。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217 頁、本院卷第160 頁):
㈠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關於第5 項的「複數連接件」解釋。
㈡專利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5.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㈣上訴人是否得依99年8 月25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06 條,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2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101 年12月31日前,即應適用主張侵權時即修正前之專利法規定,並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定為依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第1 、5 項為獨立項,其餘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至第9 項為第5 項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9 項,是本件僅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9 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目前習知鞋置放櫃均係以往上疊高方式收納鞋子,放置鞋子後的鞋置放櫃中仍有許多空間未被利用,是以如何充分的利用空間,以提供更多的鞋子收納放置,此乃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在於提供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及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其中,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中以結合處為軸心扳動,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係使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該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主要目的乃係,利用在組合架的各容置槽中,設置一活動間隔板,該活動間隔板以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因此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中以結合處為軸心扳動,能以該方式以該整個容置槽提供一雙較高的鞋子放置,或將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調整為對角線方向,分隔成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令一容置槽中能夠提供二雙較低的鞋子放置,能更充分的利用空間,使相同的空間能夠提供更多的鞋子收納放置(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34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8 、9 項內容如前所述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㈤至㈨所載。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複數連接件」之解釋:1.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複數連接件」」一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位件一詞,兩者是名稱不同,功能相同,故應解釋為定位件,且其專利範圍包括一連接件。被上訴人則主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位件係指不同東西,且「複數連接件」應指二以上之連接件,且其專利範圍不包括一連接件。
2.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等;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外部證據則指先前已公開之各種技術資料,諸如專利案、書籍、雜誌、報告、產品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內部證據之適用優先於外部證據。次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為準,並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而一般所稱之連接件,係指將兩個以上之元件結合之連結構件,而呈現連結關係之型態,而所謂複數係指單數以外之數量總稱,亦可謂二個以上( 含二個)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記載之「複數連接件」就文字意義而言,其中「連接件」解釋應為「係指可將二個以上( 含二個) 元件予以結合之元件」;而「複數」解釋應為「二個以上( 含二個) 連接件,即不包含一個」。
3.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中記載「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等語,即指該些連接件之兩端係分別結合兩元件( 即活動間隔板、邊板) ;另對照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前後文義,前段先用了「至少一定位件」的用語,緊接著使用「複數連接件」的用語,顯然在「複數」一詞上有意與「至少一」一詞作區隔,該「複數連接件」已明確排除一個連接件之意思,即「至少二連接件」,再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以下記載:「以第9 、10圖所示觀之,係包含一組合架10B,至少一活動間隔板20B,至少一定位件30B,及『複數連接件』40B」,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10圖所示(見本判決附圖一第4 、5 圖),均係單一組合架中採用二個連接件,可知上述複數連接件是以具有一個開口之組合架為單位,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複數連接件」是用在不同的組合架上。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就「複數連接件」之定義並無說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記載之「複數連接件」,以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及客觀認識,應解釋為「二個以上( 含二個) 連接件,即不包括單一連接件;該些連接件係指可將二個以上( 含二個) 元件予以結合之元件」。
4.次按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發明經由申請、審查程序、授予專利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保護其發明。另一方面在授予專利權時,亦確認該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公眾能經由說明書之揭露得知該發明內容,進而利用該發明而開創新發明,促進產業之發展。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除了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外,申請專利範圍亦應明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範圍,而為說明書所支持,以作為保護專利權之法律文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徹底瞭解發明人真正發明了什麼及其以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了什麼,始能予以確定,並符合公平原則( 專利權人私益及社會大眾公益之間的衡平) ,並達成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簡言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在於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僅要充分考慮專利權對照先前技術之貢獻,保護專利權人之利益,亦要充分考慮社會大眾的利益。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記載之「複數連接件」即「至少二連接件」,已明確排除單一連接件之意思,自不得將專利權人申請階段表明放棄之單一連接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又將單一連接件納入保護範圍,始符合公平原則。
5.再者,專利權人於申請時之第5 項申請專利範圍本可像「至少一定位件」一樣使用「至少一連接件」之用語,於申請中亦可修正為「至少一連接件」之用語,以期將單一連接件納入保護範圍,惟卻沒有作為,於該專利經核准公告後,其專利之第5 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包含單一連接件即告確定,並使公眾知悉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之專利權範圍,進而迴避或利用。考量公示原則與衡平原則,專利權人自不得在專利侵權訴訟階段主張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單一連接件,試圖以較寬廣的申請專利範圍涵蓋被控侵權對象。
㈣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系爭產品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可解析為6 個技術內容要件,分別為A 至F ,業如前述,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1 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a 至f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系爭產品1 (原證4 、5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⒈系爭產品1 技術內容:依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系爭產品1 鞋櫃實物,其並非完整一組產品,其中的元件數目與包裝內的產品組裝圖中所示的元件數目不符。依系爭產品1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元件A 應有31片,元件B 應有12片,元件C 應有12片,元件D 應有40個,元件E 應有12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中,元件A 有11片,元件B有5 片,元件C 有6 片,元件D 有9 個,元件E 有4 個,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實物,並非為完整一組系爭產品。經查系爭產品係為由購買者自行組裝之產品,故於其內並附有組裝圖,以教示購買者如何組裝,故由系爭產品1 組裝圖及原證4之實物照片可得知(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1 組裝圖所稱之元件A 及元件B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邊板,元件C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動間隔板,元件D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結件,元件E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或連接件。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產品1 組裝圖共有①至⑤圖教示購買者如何依序組裝,組裝完成之產品為一具有12個容置槽的鞋櫃(如原證4 實物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8頁)。惟查由附圖二系爭產品1 組裝圖所示之元件中,系爭產品1 整組所附元件E 的數目為12個,且依其教示每個容置槽僅可使用一個元件E ,並無法提供一個容置槽可使用兩個以上之元件E 以供做為活動間隔板之定位件或連接之用。再依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1 組裝圖中第③圖之原件標示D 及F 與元件代碼標示圖不一致,顯有誤繕,此業經原審於102 年9 月10日開庭詢問被上訴人,確認第③圖之D 為元件E (定位件)之誤繕,F 為元件C (活動間隔板)之誤繕。(見原審卷㈡第4 頁)。次查由系爭產品1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之元件數目(元件C 活動間隔板有12 片 ,元件E 定位件有12個) 及組裝方式第③、④圖可得知,系爭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教示購買者之組裝方式,係於每一個容置槽中放置一個活動間隔板,並利用一個定位件使該活動間隔板的一端在組合櫃的開口上端作定位,亦即該定位件可設置在活動間隔板朝容置槽開口的方向,並可將扣合部向上扣住上層邊板。該活動間隔板另一端則置放容置槽內部下方邊板。因此,依附圖二系爭產品1 組裝圖之教示組裝,系爭產品1 於每一容置槽中僅使用一定位件與活動間隔板結合,並未教示再使用另一個定位件作為連接件而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故依原審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雖表示系爭產品1 所述定位件或稱連接件是可以隨意組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 7頁),惟依系爭產品1組裝完成圖(如附圖二⑤及實物照片)所教示,並未把定位件或連接件放在同一邊,當作複數定位件或複數連接件來使用(參原證4 即系爭產品於pchome線上購物之鞋櫃組裝完成圖,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1 所提供之定位件與連接件可自由組合搭配,包括作成如系爭專利所示之二個連接件及一個定位件之組裝方式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1 ,係以如原證4 所示之方式,展現收納鞋櫃產品之最終組合態樣及技術手段,故系爭產品1 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以系爭產品1 客觀上所具體顯現之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經查,無論依據原證4 的鞋櫃組裝完成圖或是系爭產品1 所內附之產品組裝圖,以及參考系爭產品1 之元件個數,系爭產品1 教示或客觀上顯現之行為,均為一個容置槽中搭配使用一個定位件、一個活動間隔板。是以下係依據系爭產品1 之組裝圖所教示之方式進行組裝而與系爭專利為侵權分析比對。
⒉文義讀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1 為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個定位件,以提供鞋子放置之結構,依據原證4 及系爭產品1 之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係於每一容置槽中僅使用一定位件與活動間隔板結合,並未教示使用另一個定位件作為連接件而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是以,系爭產品1 之單一容置槽僅包含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個定位件,並無任何連接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A 「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及至少一定位件及複數連接件,以提供鞋子放置」之結構,其係界定該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所包含的元件,其中所述之「定位件」,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見原審卷㈠第20 頁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E 之內容,係指一元件可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元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且該元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者;又其中所述之「連接件」,再參酌說明書第7 頁(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之內容,係指以該元件的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元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者。是以,系爭產品之單一容置槽僅包含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個定位件,並無任何連接件,因此,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A 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1 之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故系爭產品1 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B 「該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之文義。
⑶系爭產品1 之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該活動間隔板朝向容置槽內部之一端係置放於容置槽的下方邊板,並未以任何元件與容置槽內部進行連接或結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之設置,查依據原證4 及系爭產品1 之產品組裝圖(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1 之容置槽並未使用任何連接件或定位件來連接活動間隔板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1 上。故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C 之文義。
⑷系爭產品1 之活動間隔板,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故系爭產品1 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D 「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之文義。
⑸系爭產品1 之活動間隔板(附圖二所示元件C )之兩短邊中央處各設有一缺口,定位件(如附圖二所示元件E )呈一上下邊不等長之梯形狀,其長邊有一較寬之溝槽,短邊有一較窄之溝槽。該定位件之長邊的溝槽可與邊板扣合,短邊之溝槽可鉤住活動間隔板之短邊的缺口,並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因此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E 「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之文義。
⑹系爭產品1 係提供讓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故系爭產品1 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F 「該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之文義。
⑺因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2頁以下)認為系爭產品1之6 要件均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6 要件,構成文義侵權云云,顯不足採。
⒊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1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A 、C 之文義,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A 之技術特徵在於界定該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所包含之組合架、活動間隔板、定位件及連接件等元件,系爭專利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包括界定連接件分別與活動間隔板以及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的結合關係。因此,判斷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應將要件編號A 、C 之技術特徵合併判斷。
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 因欠缺連接件,則欠缺將活動間隔板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之技術手段,因此,該活動間隔板無法以其一邊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且該活動間隔板亦無法於該容置槽中以結合處為軸心扳動,系爭產品1 既欠缺上開技術手段,自亦不可能具有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並達成實質相同之結果,以上,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與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9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係直接依附第5 項,按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已如前述,則其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
㈦系爭產品2 (原證10、上證1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1.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2 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0及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證1 ,係為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給德國LIDL連鎖超級市場購物網站所示之ORDEX 鞋櫃組裝完成圖,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實物(見本院卷第134 頁筆錄),經拆解上證一鞋櫃包裝紙盒,元件編號1 有12片,元件編號2 有10片,元件編號3 有8 片,元件編號4 有8 個,元件編號5 有30個,元件編號6 有17個,與上證一產品組裝圖相較,僅在於包裝紙盒實物多一個元件編號6 ,其餘元件數量相符。由上證1 產品組裝圖及實物可得知,上證1 之元件編號1 及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邊板,元件編號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板,元件編號4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動間隔板,元件編號5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結件,元件編號6 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及連接件。是以就產品組裝圖相對產品實物而言,應已達到足以構成一組完整之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如附圖三所示)。
⑵按一般經驗法則,進口商欲向供應商下訂單,必會提供相關產品資料,供應商方得以依該資料生產其所需之產品零件,經查德國LIDL連鎖超級市場向被上訴人下ORDEX 鞋櫃之訂單,被上訴人於是依德國LIDL連鎖超級市場提供之產品資料(即包含組裝圖) ,生產該鞋櫃組合零件。按該產品組裝圖共有A 至H 圖,除具有教導購買者如何依序組裝,同樣亦有教示被上訴人如何完整製造該產品,經組裝完成之產品應為一具有8 個容置槽的鞋櫃( 如上證1 包裝紙盒上之完整ORDEX鞋櫃照片) ,因此,系爭產品包裝盒已經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製造該產品之製造行為已經在臺灣國內完成,是以上證1 應認定為系爭產品而有侵權分析比對之必要,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雖爭執上證1 應為該德國廠商自行設計,並否認該產品為其所製造、販賣,惟於103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上證1 是其在國內製造完成已不爭執。另由上證1 元件編號4 活動間隔板兩端均只有1 個空格,可得知每一個活動間隔板僅可以裝設1 個定位件或1 個連接件之元件編號6 ,因此,該活動間隔板具有兩個之元件編號6 ,作為定位件或連接件之用。
2.文義讀取之分析:
⑴系爭產品2 係一種ORDEX 鞋櫃,包含: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定位件及連接件( 定位件與連接件相同) ,以提供鞋子放置,其中:該組合架係由4 個邊板及8 個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該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1 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a 至f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由上證1 照片及組裝圖所示之一組合架、一活動間隔板及至少一定位件及連接件等結構可知,上證1 可以對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組合架、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及一定位件及一連接件,以提供鞋子放置之技術內容,惟兩者仍有連接件數量上之差異,系爭專利係使用複數( 經解釋為二個以上) 連接件而與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是以上證1該活動間隔板僅為單一連接件,不具有複數連接件作為連接之用。因此,系爭產品2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編號1-A 要件「一種組合式鞋置放櫃結構,係包含:一組合架、至少一活動間隔板及至少一定位件及複數連接件,以提供鞋子放置,其中」之文義。另上訴人103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稱「系爭產品2 並無與系爭專利相同的連接件,而是1 個較寬,在其背板寬度3 分之1 左右的卡固件,其面積範圍相當於是系爭專利2 個連接件所構成之範圍,仍構成均等」等語,是上訴人亦認為上證1 「單一卡固件」與系爭專利2 個連接件不同(惟主張仍構成均等侵害),故上訴人已自承未落入文義範圍。
⑶由上證1 照片及組裝圖所示之該組合架係由4 個邊板及8 個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上證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編號1-B 要件「該組合架係由複數邊板及複數卡結件所組成,組成的該組合架上形成有至少一具開口的容置槽,該些邊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周邊,該卡結件上設有複數對應該邊板端角的卡結槽,該些卡結件係分別設於該組合架的各端角,並以該卡結槽提供對應的邊板端角嵌入定位」之文義。
⑷由上證1 照片及組裝圖所示之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上證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編號1-C 要件「該活動間隔板係設於該組合架的容置槽中,並以連接件一端與活動間隔板一邊結合,該連接件另一端與該容置槽內部一邊角結合,使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之文義。
⑸由上證1 照片及組裝圖所示之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上證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編號1-D 要件「當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對角線方向時,即再將該容置槽分隔成兩互為三角形的第一間隔槽與第二間隔槽」之文義。
⑹由上證1 照片及組裝圖所示之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上證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編號1-E 要件「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之文義。
⑺由上證1 及組裝圖係提供讓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上證1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編號1-F 要件「該鞋子放置於該容置槽或該第一間隔槽又或該第二間隔槽」之文義。
⑻基於全要件分析,上證1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1-B 至1-F ,但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1-A 要件,上證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⒊均等論之分析:
⑴上證1 要件編號1-a 之單一連接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1-A 之「複數連接件」相較,由於系爭專利採用類似掛勾設計,如僅以單一掛勾設置,將使連接件與活動間隔板呈現一維不穩定固定狀態,是以藉由間隔設置複數連接件之技術手段呈現二維的穩定固定狀態,而上證1 係採用單一連接件,運用相當於背板寬度3 分之1 之較大寬度之技術手段,使連接件與活動間隔板呈現二維穩定固定狀態,故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其差異非僅是單純數量變化。另上證1 要件編號1-a 之該活動間隔板可於該容置槽以內部一邊角為軸心作扳動,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1-A 功能相同;上證1 要件編號1-a 當欲使用容置槽內之鞋子時,僅需往上扳轉活動間隔板;當欲放入鞋子,第一間隔槽之鞋子可平整放置底部之邊板,第二間隔板之鞋子可平整斜放於活動間隔板,故可提供鞋子方便置放及拿取之效果,其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1-A 亦相同。因此,上證1 要件編號1-a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1-A 相較,雖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惟技術手段仍不相同,故上證1要件編號1-a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1-A 有實質差異。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未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
⑵上訴人103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8 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 四) 狀貳之二點稱:系爭產品2 是1 個較寬,在其背板寬度3 分之1 左右的卡固件,其面積範圍相當於是系爭專利2 個連接件所構成之範圍( 即2 點構成1 線) ,仍構成均等;另上訴人103 年1 月29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8 頁以下稱被上訴人在承認可將元件6 任意搭配組裝之情況下,確實可使用該元件6 將系爭產品2 為系爭專利相同之「二連接件、一定位件」之組裝方式,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前後文義,前段先用了「至少一定位件」的用語,緊接著使用「複數連接件」的用語,顯然在「複數」一詞上有意與「至少一」一詞作區隔,該「複數連接件」已明確排除一個連接件之意思,即放棄了單一連接件的請求範圍,由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階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複數連接件已明白表示放棄了單一連接件的請求範圍,自不得再於侵權分析時藉由均等主張予以擴張、延伸權利範圍至單一連接件。況且,由於系爭專利採用類似掛勾設計,如僅以單一掛勾設置,將使連接件與活動間隔板呈現一維不穩定固定狀態,是以藉由間隔設置複數連接件之技術手段呈現二維的穩定固定狀態,而上證1 係採用單一連接件,運用相當於背板寬度3 分之1 之較大寬度之技術手段,使連接件與活動間隔板呈現二維穩定固定狀態,故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次查上證1 元件編號4 活動間隔板兩端均只有1 個空格,可得知每一個活動間隔板僅可以裝設1 個定位件或1 個連接件之元件編號6 ,因此,該活動間隔板具有兩個以上之元件編號6 ,作為定位件或連接件之用,上訴人稱該元件6 將系爭產品2 為系爭專利相同之「二連接件、一定位件」之組裝方式,系爭產品2 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均等範圍云云,應不足採。
⑶按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包含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其中均等範圍之法理基礎在於公平正義及利益衡平的原理。均等範圍是為保障專利權人的利益,將專利權文義範圍延伸到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的均等範圍,防止他人非實質性的改變或置換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侵權行為而迴避專利權。然專利權保護及於均等範圍,應在不妨害社會大眾自由、合理利用習知技術的前提下,適當劃分專利權人專利權利與社會大眾可自由利用之公有領域,藉由公、私益衡平,進而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精神。本件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已明顯放棄單一連接件而成為公知技術,該專利權經核准以公告方式宣示專利權人的專利權利範圍,並使公眾知悉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之專利權範圍,如再藉由均等論予以擴張、延伸其權利範圍包括單一連接件,無異妨害了社會大眾自由及合理利用其已放棄之單一連接件公知技術,基於專利權保護應適當劃分專利權人專有權利與社會大眾可自由利用之公有領域,藉由利益衡平,進而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精神下,故不適用均等論。
㈧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6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邊板的周緣為金屬框,以該金屬框提供該連接件兩端的環繞結合」,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自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權利範圍。
㈨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7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5 或6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 或6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7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連接件係為S 形」,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或6 之權利範圍,自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權利範圍。
㈩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8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8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組合架更包含:至少一背板,該背板係位於該容置槽的底部並接鄰該容置槽周邊的各該邊板,該背板端角對應該卡結件的卡結槽嵌入定位」,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5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定位件係結合於該活動間隔板上,該定位件並對應該容置槽的開口,該定位件可於活動間隔板上樞轉,並設有一扣合部,該活動間隔板於該容置槽中扳動為水平時,係以該定位件的扣合部對貼合的該邊板扣合」,系爭產品2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權利範圍,自亦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權利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2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9項 ,是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