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 原告
- 小東西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啟南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彥傑律師
- 被告
-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均朗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家捷律師
- 被告
- 語言工場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萍
- 訴訟代理人
- 周均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財產權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語言工場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語言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西公司)於民國97年7 月11日與訴外人玄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璣公司)及被告語言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其當時所有包括附件一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玄璣公司及被告語言公司,是玄璣公司與被告語言公司共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原告與玄璣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簽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由玄璣公司將其自東西公司受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語言公司無正當理由竟拒絕同意玄璣公司將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且被告東西公司竟於101 年7 月間再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訴外人劉婉珊,足見被告東西公司顯然否認系爭契約一已發生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力。惟被告東西公司既已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玄璣公司及被告語言公司,是渠等間之讓與關係確屬存在,而玄璣公司復將該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且被告語言公司復無拒絕同意之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東西公司於97年7 月11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玄璣公司與被告語言公司之著作權讓與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語言公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語言公司既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語言公司所共有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東西公司於97年7 月11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玄璣公司與被告語言公司之著作權讓與關係存在。(二)被告語言公司應為同意玄璣公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三)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語言公司所共有。(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西公司抗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一應為無效:系爭契約一雖約定其附件所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為移轉標的,惟契約簽訂時並未約定附件之內容,嗣後亦未再就附件之內容另行磋商,且迄今各當事人更未確認其附件之內容,復無轉讓價金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一因契約標的及價金均未確定而無效。
(二)系爭著作非屬系爭契約一之標的:系爭契約一之讓與標的既有不明,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著作屬於系爭契約一之讓與範圍,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著作非屬系爭契約一之讓與範圍。
(三)系爭契約一之性質為債權擔保契約:系爭契約一雖名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然當事人之真意則為債務擔保合約,並非移轉著作財產權,既然被告東西公司已陸續還款,被告語言公司或玄璣公司亦未透過其他實現債權擔保之手段取得著作財產權,自不生任何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果。何況,證人即玄璣公司負責人李○○所稱剩餘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債務,係包括被告東西公司對玄璣公司及李○○另擔任代表人之泰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若單以被告東西公司對玄璣公司之債務而言,依據被告東西公司所留存之紀錄,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是玄璣公司自無再依系爭契約一將其擔保受讓之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一因標的不確定而無效,且縱認系爭契約一有效,亦因著作財產權讓與範圍不明而應推定為未讓與。何況,系爭契約一屬於讓與擔保性質,玄璣公司既未經催告給付債務及後續拍賣等程序,即無法取得特定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部分權利,則其將自被告東西公司受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自屬於無權處分,不生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之效果。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語言公司則以:被告東西公司負責人周均朗與被告語言公司負責人黃朝萍之夫即被告語言公司訴訟代理人周均亮為兄弟關係,且兩公司均從事出版相關業務,故被告語言公司曾允諾被告東西公司就相關債務得延展還款。嗣因被告東西公司經營狀況仍未如預期,周均朗遂有將被告東西公司部分著作財產權作為債權擔保之意。97年7 月11日周均亮至被告東西公司拜訪時,適巧玄璣公司負責人李○○亦在場討論債務還款事宜。周均亮提及先前與周均朗討論將被告東西公司部分著作財產權作為擔保的方式,李○○亦覺得此法可行,遂當場簽署系爭契約一,但因係臨時決定當場簽約,故債權數額、到期日、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書目及其價值等,一時之間難以當場釐清,故同意日後有空再協商系爭契約一之附件內容即著作之清單。又系爭契約一簽訂後,因被告東西公司有陸續還款,故被告語言公司並未特別注意該契約要再協商附件的問題,玄璣公司亦未提及,故亦未特別就附件處理或協商,以致系爭契約一一直無附件之存在。綜上,就被告語言公司之認知,被告東西公司與被告語言公司、玄璣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一,乃係用以擔保被告語言公司及玄璣公司對被告東西公司的債權而臨時當場簽署,嗣後亦未針對附件有所協商,故被告語言公司並不知道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的著作清單從何而來,亦不清楚自己是否有取得著作財產權,故亦難基於共有人身分而為任何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西公司已於97年7 月11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玄璣公司與被告語言公司,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語言公司所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東西公司是否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玄璣公司及被告語言公司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原告與被告語言公司所共有之事實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共有人之私法人地位不明確,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西公司於97年7 月11日與玄璣公司及被告語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一,玄璣公司嗣於102 年8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二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東西公司已於97年7 月11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玄璣公司與被告語言公司,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語言公司所共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前開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所約定讓與之標的為被告東西公司享有所有權且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全部著作財產權一節,為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一第1 條雖約定:「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上開所有著作(以下簡稱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照下列條件,讓與上開著作財產權(予)受讓人(以下簡稱乙方)」等語,惟所謂「上開所有著作」,依系爭契約一之前言關於「著作」之標的係記載:「如附件(自有版權、著作財產權、版權、編輯權、插圖、影音、文字、封面、文案等)。」然系爭契約一並無所謂之「附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東西公司究讓與何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玄璣公司及被告語言公司,即有不明。原告雖稱:被告東西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一時,已經處於周轉不靈之情況,且除被告東西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外,並無其他資產。而當時被告東西公司俾免其他債權人查扣所有著作財產權,以利被告東西公司日後東山再起,方於倉促之間決定以被告東西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由此簽約之背景觀之,自係以被告東西公司名下僅存所有之全部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等語,但查,原告所謂簽訂系爭契約一係俾免其他債權人查扣所有著作財產權,以利被告東西公司日後東山再起之動機,為被告東西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以此推認系爭契約一之標的為被告東西公司擁有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又系爭契約一第3 條第2 項固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將『所有』著作財產權永久轉讓給乙方。」惟所謂「所有」之意,自係指被告東西公司享有所有權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玄璣公司及被告語言工場公司,而非指被告東西公司享有所有權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否則系爭契約一自無特定「著作」如附件之必要。至證人即玄璣公司之負責人李○○固證稱:「(問:當初是否有明確說明要將東西出版公司所有的著作權讓與給你嗎?)當初講的意思應該是這樣,但因為當初狀況很混亂,所以我只想趕快拿到保證,而因當初信賴關係還在,所以我以為他會再補給我」、「(問:所謂當初講的意思是這樣,是你以為還是雙方有明確共識?)當初是周均朗表示語言工場也是做這行的,所以我認為他是希望透過語言工場來處理所有著作權,而因為我也列在裡面,所以我以為他的意思是我也擁有全部的著作權,因為我們是共有的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90 頁),惟此與系爭契約一約定之文義不符,亦與被告語言公司陳稱:系爭契約一係在很混亂的情形下簽訂,其目的只是為了擔保,並無讓與之意。嗣因被告東西公司陸續還款,故伊才沒有去催討附件,也因沒有附件,故雖被告東西公司尚欠伊1 百萬多元,伊亦未敢出版任一著作等語有間(參本院卷第191 頁),自難採信。是以,系爭契約一所約定讓與之標的,確屬不明,而原告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系爭契約一之讓與標的,即非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西公司與玄璣公司及被告語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一之目的,無非係擔保被告東西公司積欠玄璣公司與被告語言公司債務之清償,此觀證人李○○證稱:當時因被告東西公司積欠玄璣公司5 百多萬元,伊希望被告東西公司能提出一些解決方案,嗣被告東西公司即提出先簽一個版權讓與玄璣公司作為擔保之方案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186 頁),且此核與被告東西公司及語言公司之陳述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系爭契約一之真意確實隱含信託之讓與擔保性質,則縱被告東西公司尚未清償所有債務,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玄璣公司與被告語言公司亦僅能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尚不得直接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處分該擔保物。從而,玄璣公司未依上揭程序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係直接將該擔保物讓與原告,顯然違背該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旨。準此,系爭契約一所約定之讓與標的既有不明,且玄璣公司亦違背該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旨,則被告語言公司拒絕同意玄璣公司將其就系爭契約一所受讓之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即非無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語言公司既不同意玄璣公司將其就系爭契約一所受讓之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則玄璣公司即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一所約定讓與之標的,確實不明,且系爭契約一實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性質,是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系爭契約一之讓與標的,並進而請求確認被告東西公司於97年7 月11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玄璣公司與被告語言公司之著作權讓與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語言公司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玄璣公司將其就系爭契約一所受讓之著作財產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語言公司為同意玄璣公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語言公司所共有,核無依據,均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