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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15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維心

聲請人
陳學宗
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相對人
邱聰德即武聖食品機械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相對人營業地(嘉義縣新港鄉○○路○○○ 號、嘉義縣新港鄉登雲路47巷15號)生產製造之WS-260白灰定量機數量、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予以證據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項,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㈡項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㈠項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㈢項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是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詠仁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新型專利,並於97年12日經該局公告在案,另於99年間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比對所有請求項均為符合專利有效性,聲請人得依專利法第12條及第104 條基於專利共有人地位行使專利權。聲請人於102 年初,輾轉得知相對人生產製造之WS-260白灰定量機(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上開專利權,遂透過管道取得該產品,又經送請美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相對人製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詠仁共有之系爭專利權範圍作成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其結果為:系爭產品與專利案圖式中所示者相較,兩者屬相同產品領域且為相同規格之「稠狀物自動定量供給裝置」,在國際專利分類上屬於相同技術領域的產品,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相較,必要技術構成完全相同,適用全要件原則,且無均等與禁反言之適用,亦即比對物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由此比對分析事實可知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幾乎完全相同,顯係侵害聲請人與訴外人陳詠仁共有之系爭專利。聲請人曾於102 年4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請其出面協商,然其置之不理。聲請人因恐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後毀損滅失其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及其相關之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以下,聲請至相對人營業地保全其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其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以證明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營業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影本、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影本、買受系爭產品匯款單影本、系爭產品開箱影片及委託律師致相對人函與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可隨時調查上開證據及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後可能毀損滅失系爭產品可能之證據,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亦有助於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僅為商號組織,無法從國稅局查得其報稅資料,故併為聲請保全相對人銷售資料、會計帳冊等情,然該銷售資料、會計帳冊涉及相對人營業狀況秘密性,為聲請人訴請侵權請求權成立後之損害賠償範圍參酌證據之一,聲請人非不得自其他方式取得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尚不具有證據保全之急迫性,故本件排除對相對人銷售資料、會計帳冊之證據保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以確定事物之現狀為由准許聲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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