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漂兒釣具公司(Pure Fishing Inc.)
- 法定代理人
- Robert M. Zielinski
- 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林芝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遭相對人侵害專利權之事實:
1.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112750號發明專利「增加凝膠旋紡聚烯烴紗線所製成加撚或編織釣魚線韌度的方法、製成釣魚線之方法、由其製得之編織或加撚釣魚線」(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目前仍在專利有效期間。
2.相對人副總經理王耀慶(即Bell Wang )曾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美國經銷商Normark Corporation 間關於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即美國專利第5,794,214 號)專利侵權訴訟(下稱「系爭美國訴訟」)之蒐證程序中赴美參加口頭訊問並提出證詞,其亦曾提呈宣誓書(下稱系爭宣誓書),依據系爭宣誓書,相對人關於被控侵權物之製程可區分為兩大類:一為「FCF 系列作業標準」(含1.3 、1.4 、1.5 、1.6 、1.7及1.8 版);二為「Hydro Fine系列作業標準」(含1.8 、1.9 、2.0 及2.1 版)。FCF 系列方法(下稱FCF 製程)適用於所有FCF 產品,Hydro Fine系列方法(下稱Hydro 製程)適用於所有Hydro Fine產品(彩虹線除外),聲請人業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案件提呈FCF 製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及Hydro 製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以證明相對人之FCF 產品製程及Hydro 產品製程皆侵害系爭專利。相對人美國經銷商Normark Corporation 業於系爭美國訴訟自認所有被控侵權物,不論係以FCF 產品製程及Hydro 產品製程製造,皆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亦即系爭專利之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顯見FCF 產品製程及Hydro 產品製程侵害聲請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至7 項、第13項、第22項、第23至25項及第32項之情事。
3.又由相對人副總經理王耀慶亦證述Matrix Pro釣魚線係由FMP(Matrix Pro) Series Production Standard製程(下稱FMP 製程)所製造,根據上開文件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拉伸溫度與輥速度)業已揭露,故聲請人認為實施FMP製程之行為亦侵害系爭專利。
㈡本件待保全資料之性質及其與系爭專利侵害之關連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7 項及第13項為第1 項「方法項」之附屬項、第23至25項及第32項為第22項「物品項」(製法界定物)之附屬項,因此「相對人所使用之製程」即為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應為調查之事項。關於FCF 製程及Hydro製程部分,聲請人固曾取得部分版本製程之資料,然相對人針對製程之編號方式不明(如:從1.0 開始編號,抑或從0.1 開始編號),且相對人可於任何時候輕易變更其製程編號,又縱使相對人就其製程為微幅修改,該製程亦極有可能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除聲請人已取得之製程版本外,相對人持有之其他版本製程(不論係聲請人已取得製程版本之前或之後實施者),皆應屬於本件保全程序之範圍。至於FMP 製程,依相對人副總經理王耀慶之證詞可知FMP製程(版本1.7 )應有4 頁,惟聲請人所取得之資料中僅有1 頁,該頁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聲請人相信該製程亦侵害系爭專利,然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毀壞、或竄改上開資料之其他頁數文件以及FMP 製程之其他版本,與FMP 製程相關之所有文件或電磁紀錄皆有保全之必要。
㈢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1.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聲請人無法確知相對人內部製程,且自公開資訊獲得該等運作製程之相關文件實有困難,為避免該等證據資料於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有立即進行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為避免因時間經過致相關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為使將來本案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並避免法院於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證據調查之困難,以促進集中審理及訴訟經濟,而提起本件聲請。因此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保全證據之規定。
2.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保全要件:相對人等之與上開製程相關之內部文件之現狀,攸關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將來本案專利侵害訴訟事實之認定,並影響聲請人得依專利法請求之權益,故相對人等就前揭證物之現狀,對於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而言有予以確定之必要。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本件涉及專利權侵害之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尤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規定就相關證據予以保全。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准依證據保全程序,於相對人公司現場勘驗後,以影印及光碟片備份等方式保全下列證據:
1.就相對人公司之FCF Series Production Standard製程(包括除版本1.3 、1.4 、1.5 、1.6 、1.7 及1.8 外之所有版本)相關之所有文件及/ 或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該製程之操作流程、操作手冊及其他與該製程相關之所有內部文件)予以影印,電磁紀錄並以光碟片備份方式保全。
2.就相對人公司之Hydro Fine Series Production Standard製程(包括除版本1.8 、1.9 、2.0 及2.1 外之所有版本)相關之所有文件及/ 或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該製程之操作流程、操作手冊及其他與該製程相關之所有內部文件)予以影印,電磁紀錄並以光碟片備份方式保全。
3.就相對人公司之FMP (Matrix Pro) Series ProductionStandard製程相關之所有文件及/ 或電磁紀錄(上述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該製程之操作流程、操作手冊及其他與該製程相關之所有內部文件)予以影印,電磁紀錄並以光碟片備份方式保全。
二、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使用之製程所製之產品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系爭專利,其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是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網頁資料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已足釋明聲請人就系爭專利享有專利權。再者,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副總經理王耀慶宣誓書、口頭證詞、相對人公司FCF 系列作業生產標準(1.3 、1.4 、1.5 、1.6 、1.7 、1.8 版)、Hydro 系列作業生產標準(1.8 、1.9 、2.0 、2.1 版)、FMP 系列作業生產標準、FCF產品製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Hydro 產品製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6至139 頁),應認亦已釋明相對人上開製程及依上開製程所製之產品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
㈢有關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1.按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非即將滅失,其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4年度臺抗字第725 號裁定)。
2.經查,聲請人已持有相對人FCF 系列1.3 、1.4 、1. 5、1.6 、1.7 、1.8 版本之作業生產標準,及Hydro 系列1.8 、1.9 、2.0 、2.1 版本之作業生產標準,又聲請人所持有之FMP 系列1.7 版本作業生產標準雖僅有一頁,然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技術特徵,準此,自無再就上開版本之作業生產標準為保全之必要。至其餘版本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製程編號方式不明,且相對人可於任何時候輕易變更其製程編號,其他變更後的製程仍有可能落入聲請專利範圍,另為防止相對人竄改FMP 系列1.7版本其餘頁數文件及其他版本製程,自有保全必要云云,所述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聲請人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滅失、隱匿上開攸關侵害與否之證據資料,或不可信賴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既已取得FCF 系列、Hydro 、FMP 系列作業生產標準之部分版本資料,則對於其各該版本之編號方式為何、其餘版本之製程內容為何等,非不得於本案已達調查證據程序時,命相對人提出,況聲請人於美國訴訟中與對造合意「相對人FCF製程自99年5 月31日後係於153 度C 或156 度C 進行熱拉伸,Hydro 製程自99年6 月9 日後係於153 度C 或156 度C 進行熱拉伸,被控侵權產品以153 度C 或156 度C 進行熱拉伸製程所製成之產品並未對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項構成文義侵害」等情,有系爭美國訴訟文件附於本案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卷第6 頁背面),是相對人自99年5 月31日以後之FCF 製程、自99年6 月9 日以後之Hydro 製程是否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自難認就99年5 月31日以後之FCF 製程版本、99年6 月9 日以後之Hydro 製程版本,有證據保全之必要。
㈣有關本件就確定事、物之現況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於89年間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足見就確定事、物現況之保全證據類型,其目的在預防訴訟或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是其適用範圍應限縮於起訴前,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再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必須有必要性,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如尚有證明功效相同且對於相對人損害較小之手段時,自不得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
2.經查,聲請人就99 年5 月31日以後之FCF 製程版本、99年6月9 日以後之Hydro 製程版本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未盡釋明之責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再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業經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並已進入整理爭點、集中審理之階段,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其聲請本件確認事、物現況已無「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或「有助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存在,自無保全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FCF 系列1.3 、1.4 、1. 5、1. 6、1.7 、1.8 版本之作業生產標準、Hydro 系列1.8 、1.9 、2.0 、2.1 版本之作業生產標準及FMP 系列1.7 版本作業生產標準,就形式觀之,各版本之編號均連貫,若欲知悉相對人就其製程版本之編號方式,可於本案訴訟中命相對人說明,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命當事人提出其所有版本編號目錄,若有其他版本,再進一步判斷有無再命相對人提出其他版本之必要,此不僅可達到聲請人目的,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亦較小,否則在不知相對人之作業生產標準是否尚有其他版本、其他版本是否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前提下,即率爾予以證據保全,極易使證據保全淪為打擊相對人之目的,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其已提起本案訴訟,亦有其他對相對人損害較小之手段可資利用,而無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從而,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