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歐陽傑
- 相對人
-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渠等已經繳納本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未繳納任何費用,而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裁定命抗告人另行負擔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實屬過高,且本件仍進行再審程序中,程序尚未終結,不應先行裁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等事件,抗告人依序對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判決、99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亦有該裁定在案,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第三審支出律師之酬金3 萬元,得列為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依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核無違誤。而兩造訴訟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已有執行力,相對人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因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而中斷,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過高、本件程序尚未終結云云,均不足取。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繳納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未繳納任何費用,且本件正進行再審,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本院不應先行裁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同時本件明顯尚存有諸多令人質疑之處。是以,本院裁定命抗告人另行負擔律師費3 萬元,實屬不合理,爰提出抗告。
四、經查 :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 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466 條之1 ,明示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該條規定業於同年2 月11日生效。
㈡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經第三審法院酌定並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得列為訴訟費用。
㈢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等事件,抗告人依序對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判決、99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卷第7 至9 頁),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第三審支出律師之酬金3 萬元,得列為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依前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核無違誤。而兩造訴訟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已有執行力,相對人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因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而中斷,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過高、本件程序尚未終結云云,均不足取。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明顯尚存有諸多令人質疑之處(詳如民事抗告狀第1 頁壹至第6 頁叁三所示)云云,惟此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基於本件訴訟已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具有執行力,不受再審聲請之影響,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且其既依最高法院審核之金額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無過高。是以,抗告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