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歐陽傑
- 異議人
- 歐陽偉
- 相對人
-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如婷
蕭水樹
蕭淑惠
蕭淑豐
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9 日所為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所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繳納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未繳納任何費用,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另行負擔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實屬過高,且本件仍進行再審程序中,程序尚未終結,不應先行裁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 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466 條之1 ,明示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該條規定業於同年2 月11日生效。
四、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經第三審法院酌定並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得列為訴訟費用。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等事件,異議人依序對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判決、99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亦有該裁定在案,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第三審支出律師之酬金3 萬元,得列為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核無違誤。而兩造訴訟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已有執行力,相對人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因異議人聲請再審程序而中斷,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過高、本件程序尚未終結云云,均不足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