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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5 號

異議人
歐陽傑
異議人
歐陽偉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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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蕭水樹

蕭淑惠

蕭淑豐

 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所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繳納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未繳納任何費用,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另行負擔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實屬過高,且本件仍進行再審程序中,程序尚未終結,不應先行裁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民國89年2 月1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經第三審法院酌定並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得列為訴訟費用。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等事件,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確定,其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 萬元,有該裁定在案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第三審支出律師之酬金2 萬元,得列為第三審訴訟費用。前開再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繳納,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核無違誤;而兩造之訴訟業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已有執行力,相對人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因異議人聲請再審程序而中斷,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過高、本件程序尚未終結等語,並不足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民事聲字第5 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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