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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上訴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TAICERA ENTERPRISECO., LTD、陳森祥、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雄暉股份有限公司及悅群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核定侵害專利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所生之損害,兩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與上訴聲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㈡被上訴人停止侵犯專利權進口、銷售產品行為。㈢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維權費用及使用費損失。㈣由被上訴人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 、109 頁)。上訴人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發明第I276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修復之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直接製成之物品。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部請求之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嗣於104 年3 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訴訟標的暫定為165 萬元,聲請調查確定數量證據後,再擴張標的。㈡被上訴人停止侵犯專利權進口、銷售產品行為。㈢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維權費用及使用費損失。㈣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

三、上訴人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與上訴聲明第2 項均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部分,除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損害,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非在填補上訴人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而起訴聲明第2 項及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利益不同,係各自獨立,為侵害專利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與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起訴聲明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起訴聲明第1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此部分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起訴訟聲明第1 項與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訴人應補繳16,335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併算第1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準此,第二審裁判費為50,505元。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繳納50,505元。

四、本裁定結果: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倘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合計66,84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 年度民救上字第3 號訴訟救助事件審理,然揆諸前揭說明,預納裁判費為應具備之上訴要件,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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