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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救上字第3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聲請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代理人
葉華雄
相對人
TAICERA ENTERPRISE CO., LTD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森祥
相對人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相對人
雄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相對人
悅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TAICERA ENTERPRISECO., LTD、陳森祥、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雄暉股份有限公司及悅群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訴訟救助應具備之要件如後:㈠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㈡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兩者均應兼具,法院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保護私權之本旨,俾免無端興訟之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因相對人故意侵權使用其專利權,且不付費購買專利產品或專利權使用費。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其車輛已報廢,暨道法法律事務所之協議書證明一審律師費為風險代理,以證明其為無資力。聲請人復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業因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撤回該案另行起訴。而聲請人針對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因其無資力繳納律師代理費與裁判費而被上訴駁回。職是,足證聲請人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判斷結論: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且原審判斷有誤,其非顯無勝訴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茲探討如後:

(一)聲請人未符合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要件:

1.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真實,並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之釋明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因聲請人有釋明之義務,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

2.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審視聲請其主張,可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上訴人,其僅泛稱所有系爭專利受相對人侵害,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於地位不對等狀態,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審視聲請人提出與道法法律事務所之協議書證明一審律師費為風險代理(見本院卷第8 頁),該協議書內容係雙方基於合意下所擬定,內容雖提及聲請人陷入財務絕境,然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聲請人固主張由收費方式可知,第一審律師為風險代理,益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觀諸此等收費方式,屬律師收費方式之一,其與當事人是否確無資力,顯無必然關係。

3.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之資力,其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資產。參諸專利法第62條至63條規定,專利權得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具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無形資產之一環。職是,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擁有股份與系爭專利,均屬資產之一環,自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之可能性,難認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可言。益徵聲請人主張訴訟救助,即無理由。

4.聲請人主張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說明其車輛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報廢在案,名下已無財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其於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民事事件因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致撤回該事件而行起訴。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因其無資力繳納律師代理費與裁判費而被上訴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惟聲請人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本院僅憑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心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者,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理由:

1.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兼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查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在案,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因系爭專利經原審與本院均認定有撤銷事由,聲請人亦未提出新事證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專上字第10號卷第29至38、232 至233 頁),況相對人持原審證據,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顯有疑義。

2.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未釋明何以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僅泛稱原審判決認定有問題,而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遭通緝在案,無能力繳納本案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之104 年5 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見其有提出相關釋明事證,足使本院認定其有訴訟救助之需要。退步言,縱認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其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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