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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救上字第7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聲請人
廖慶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肇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若得經由其信用、技能或得處分之財產,藉以籌措資金時,即難認無資力。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暫時核列全戶共3 人(即聲請人、配偶、長子)為中低收入戶,期限為民國104 年3 月至同年8 月止,於104 年9 月後因仍有該項福利需求,聲請人業已檢具3 個月內醫療診斷證明書辦理延長至同年12月31日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4 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5473700 號函1 份、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民救字第2 號卷《下稱民救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惟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仍得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依上開函文說明四所示:「本市104 年度中低收入戶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0,859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 萬元」,而聲請人亦於原審到庭陳稱其每月仍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津貼7,200 元,又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帳戶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見民救卷第27至30、33至34頁),聲請人除102 年度、103 年度薪資所得各170,274 元、118,477 元外,尚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給付之股利憑單60元,而該股利60元,乃聲請人投資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股票配息所得,此亦據聲請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明確,惟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已繳納54,955元之裁判費,並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案、專利舉發案(詳如後述),均依法繳納各16,100元、10,000元之行政規費,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專利申請案、專利舉發案等案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目前雖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原向公司請假,於104 年7 月屆滿1 年,因直腸腺癌併肝移轉,再移轉至淋巴結,仍無法工作,已至公司離職,持續1 年餘無薪資收入等情,有請假及無薪資證明、三軍總醫院104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三總正子造影中心文件表、三軍總醫院104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民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 頁、第13至14頁),是聲請人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而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堪認其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

三、次查,聲請人前於100 年9 月29日以「控制一電腦執行買進、賣出台灣個別股票商品或台灣指數型商品之電腦程式產品」,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100135129 號),案經智慧局審查,以相對人黃肇基於102 年11月21日取得之「利用珍珠彩帶圖判讀K 線結構圖趨勢的方法」發明專利(發明第Ⅰ416428號)為核駁引用證據,認聲請人之專利申請案欠缺專利要件,予以核駁在案,嗣聲請人即對相對人之前開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7 ,提起專利舉發案(案號:第098143309N01號),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3 年12月22日(103)智專三(二)04193 字第10321774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聲請人再以相對人之前開發明專利係抄襲聲請人編著「證券投資G.S.W.制(增訂四版)」一書中「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之技術立論,而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原審侵害著作權訴訟(案號: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且有卷附智慧局103 年3 月17日(103 )智專三(二)04371 字第1032034996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前開專利舉發審定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第41至42頁),又聲請人前揭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案、專利舉發案,雖均依法繳納各16,100元、10,000元之行政規費,惟聲請人繳納前揭所費不低之行政規費,已致其資力減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之「資力」,固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在內,惟聲請人編著有「證券投資G.S.W.制(增訂版)」一書,該語文著作之著作權即具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雖屬資產之一種,且據聲請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及於本院具狀陳稱,以該書發行市價每本約為300 元,如委由書商代印2000本銷售,其每本應可收取40元版權費,且如將該書著作權移轉予出版商,其估計移轉授權費用應有500,000 元等語,惟因上開著作四版資料已陳舊,必須經過修訂補述成五版,預計約需2 年時間,才得依上條件與書商洽談,但目前聲請人罹病無法工作,難以藉由上開著作取得資力,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看護墊、成人紙尿褲等消耗品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堪認為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聲請人已釋明其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且無資力支出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上訴至第二審,仍得提出有利於已之證據資料為主張,並非原審判決敗訴即謂第二審上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救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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