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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原告廖慶強

之繼承人 許素華

廖毓群

原告廖慶強與被告黃肇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廖慶強之繼承人許素華、廖毓群應於繼承廖慶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 項復有明定。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廖慶強業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死亡,許素華、廖毓群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原告廖慶強部分,自應列許素華、廖毓群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廖慶強與被告黃肇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就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其所用之物請求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經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民救上字第7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次查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 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30萬元=380 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皆為57,930元。又原告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 萬元,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312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5,860 元(計算式:57,930元+57,930元+30,000元=145,860 元)。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45,860 元,原告業已死亡,依前開規定,原告之繼承人許素華、廖毓群應承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45,860 元,應由原告之繼承人許素華、廖毓群於繼承廖慶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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