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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相對人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及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福樂生醫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排除商標權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及判決登報,排除侵害部分與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9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99,010元,判決登報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依法共應徵收裁判費102,01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㈡惟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計為291 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排除侵害部分)+1,26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2,910,000 元】、39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4,713元及6,285 元,亦分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預納在案。

㈢因而未上訴部分即660 萬元【計算式:9,900,000 元-2,910,000 元-390,000 元=6,600,000 元】及登報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是依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69,007元【計算式:99,010元(6,600,000 元9,900,000 元)+3,000元=69,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20,702元【計算式:69,007元3/10=20,702元】,其餘48,305元【計算式:69,007元-20,702元=48,305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㈣準此,其餘訴訟費用依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3,003元【計算式:102,010 元-69,007元=33,003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50,998元【計算式:44,713元+6,285元=50,998元】,由聲請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即78,961元【計算式:(33,003元+50,998 元)47/50 =78,961元】,餘5,040元【計算式:33,003元+50,998 元-78,961元=5,040 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742元【計算式:20,702元+5,040 元=25,742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285 元,餘19,457元【計算式:25,742元-6,285 元=19,457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45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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