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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上訴人
日本合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勝美
訴訟代理人
江瑩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佐人
洪珮瑜
被上訴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施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日本公司,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I356069 號「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及積層體」專利之專利權利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1月11日起至113 年7 月14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化公司)所製造、販售之EV-2951F、EV-3251F、EV-3851F及EV-3251FS 產品,及被上訴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人造樹脂公司)所製造、販售之EV-3251FS 產品(以上產品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專利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揭露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以下簡稱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重量% 」之製作方法及步驟,自屬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0.1 重量% 以下」文義上可包含「0 重量% 」,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了解其所請為何,故意義不明確;系爭專利並未揭露如何製得「不需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且微粉含量包含「0 重量% 」之部分並無任何發明說明之支持,其申請專利範圍自屬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實施例說明何以「0.1 重量% 以下」為其必要技術特徵,無法支持請求項1 所請之內容;請求項1 並未界定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條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明確;又上訴人所聲稱「系爭專利欲解決EVOH層界面混亂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並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揭示只要EVOH經水/ 酸洗步驟就可讓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被證9 及被證21均揭露水/ 酸洗步驟,而使用500 μm 篩網過篩只是單純去除微粉之篩網規格差異,且習知標準試驗方式已使用500 μm 篩網過篩微粉以克服微粉對製成品之損害,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乃參酌被證9 或被證21可直接置換或直接無歧異推知,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不具新穎性。另被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12月23日曾向第三人ASAHI 公司購買型號EP-F101A之EVOH顆粒,於2013年1 月9 日送驗結果發現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如附表所示):

⒈上訴人宣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積層體間EVOH層界面混亂所致凝膠」之問題,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成為必要技術特徵,自不得作為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⒉被證9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VOH顆粒群成分,並已揭示將EVOH顆粒群以100 μm 篩網過篩,因此將其置換為系爭專利500 μm 篩網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VOH顆粒群成分,雖未揭露以篩網過篩之技術特徵,然使用特定篩網篩選微粉以解決凝膠之方法本為通常知識,況被上訴人依被證21之步驟可輕易製得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全部技術特徵之EVOH顆粒群,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實質為被證21所揭露,或為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9 或被證21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7及被上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因「微粉含量愈少愈佳」及「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皆係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界所習知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去除微粉之方法,被上訴人所提引證並無先天不相容之處,且上開引證同屬塑膠材料領域,通常知識者在面臨EVOH成形物外觀不佳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加以組合,是附表編號3 至8 之證據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其請求核屬無據。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56069 號專利之物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顆粒群」、「微粉」、「0.1 重量% 以下」等用語認不明確而有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必要,然於本院則均不爭執原審對上開用語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1 、16頁反面),本院亦認原審之解釋為適當,是本件即以原審對上開用語之解釋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⒈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已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記載明確,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新穎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進步性?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3年7 月1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1 年1 月11日公告,優先權日為92年7月16日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 至20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9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課題:一般而言,EVOH的透明性、氣體阻絕性、保香性、耐溶劑性、耐油性等良好,而活性此等特性,被利用於成形為食品包裝材料、醫藥品包裝材料、工業藥品包裝材料、農藥包裝材料等之膜或片材,或者成形為瓶子等容器等。而於將EVOH以熔融成形加工各種成形品時,有時會因成形時EVOH發生凝膠或烤焦而使成形物(特別是膜或片材等)之安定性或外觀性下降。對於此問題之對策,曾嘗試將EVOH配合金屬鹽(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公報)或使EVOH中含有特定量硼酸、乙酸鈉及乙酸鎂(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另一方面亦探討將EVOH配合硼酸鉀或硼酸鈣等硼酸化物(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但上開先前技術所揭示的方法雖可改善熔融後EVOH之熱安定性以抑制由於最後成形所發生之凝膠或烤焦,但當適用各種積層體時,由於對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可能會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而發生凝膠等。有鑑於該現狀,系爭專利發明人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在0.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7 頁,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EVOH顆粒群,其於熔融成形為成形物時不會發生凝膠或烤焦,可得到良好的成形物。係將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設定為0.1 重量% 以下。再者,較佳為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硼化合物,或者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融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 且其含有重量比(A/B) 為1~50(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原審卷一第11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請求項1 、4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其內容如下: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 ~ 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

㈢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

⒈按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專利權人能據以保護該發明。因此,發明說明形式上應敘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等,而其實質內容則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亦為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宗旨。是以,倘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上述「發明說明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且所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意指應使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用語,且用語應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涵義。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以判斷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2行記載:「有鑑於該現狀,本發明者等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在0.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並完成了本發明。」、第16頁實施例1 第1 段記載:「將乙烯含有量32莫耳% 、鹼化度99.6莫耳% 、MFR3g/10分鐘(於210 ℃、負重2160g 測定)之EVOH均勻溶解於水/ 甲醇(1/1 重量比)之混合溶劑中後,擠壓於10℃之水之凝固液中使析出為帶狀,並切斷,以得到EVOH顆粒。將該顆粒浸泡於含有乙酸0.03% 與以乙酸鈉0.04% 之水溶液內,再浸泡於硼酸之0.013%溶液後,以10℃乾燥機進行10小時靜置乾燥,得到EVOH顆粒,……。」第2 段則記載「接著,將所得到之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並將32篩孔上之EVOH顆粒100 份與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0.03份(0.03 %)混合,以得到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頁反面)不僅已就系爭專利該等技術特徵之發明目的加以說明,亦足使熟悉該項技術者理解如何製備「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EVOH顆粒群。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 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熟悉該項技術者固可理解係包含微粉含量為「0重量% 」之情形,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8 行所載「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若微粉比例超過0.1 重量% ,欲達成本發明目的會變得困難。又,微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已說明微粉比例之下限值並不影響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再者,說明書相關實施例已記載當「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比例為0.08重量%(實施例3)」所產生之凝膠為5 至10個,微粉含量比例為「0.03重量%(實施例1)」及「0.02重量%(實施例4)」所產生之凝膠則為4 個以下,皆屬良好之成形物,因此,由該說明書實施例揭露EVOH顆粒群微粉量由「0.08重量% 」漸次減少為「0.03重量% 」、「0.02重量% 」時,其凝膠數目由5至10個減少為4 個以下,自可合理推知,當EVOH顆粒群之「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0.08重量% 以下」已可降低凝膠數目(相對於比較例0.2 重量% )而達成系爭專利發明所欲達成良好成形物之目的。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供「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之EVOH顆粒群」之實施例,惟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微粉含量為0.08重量% 之EVOH顆粒群」的技術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應可合理延伸而獲得0. 1重量% 之上限值,相同的,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微粉含量為0.02重量% 之EVOH顆粒群」(實施例4 )的技術內容推至「0 重量% 」,亦屬無需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合理推知、延伸之範圍,且實施例EVOH顆粒群微粉量為「0.02重量% 」就已能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則低於「0.02重量% 」之「0 重量% 」當更能達成減少凝膠而獲得良好成形物之目的,此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難認無法瞭解如何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1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亦難認該技術特徵有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準此,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自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⒊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揭露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重量% 」的EVOH顆粒群製作方法及步驟,自屬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不僅已揭露製備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及步驟,且由實施例4 可合理推至「0 重量% 」,已如前述。再由系爭專利實施例1 、3 、4 之記載內容可知,製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特定含量微粉之EVOH顆粒群,方法係以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然後將32篩孔上之EVOH顆粒100 份與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0.03份(0.03% )、或0.08份(0.08% )、或0.02份(0.02% )混合,以得到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開揭露之內容,當能瞭解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後,32篩孔上之EVOH顆粒即不含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因此在未添加混合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情況下,該32篩孔上之EVOH顆粒微粉含量可推知即為「0 重量% 」,易言之,只要以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過篩且不將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即微粉)混合加入,所得到之EVOH顆粒群即為「0 重量% 」,並無無法實施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自不足採。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明確且可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所明定。所稱「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及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對於物之發明,請求項以性質界定發明時,該性質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而明確的性質(如直接量測之鋼的彈性係數、電的傳導係數等)。至所稱「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則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

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為「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含量15 ~ 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可知,所述「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為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認知者,而其中所述「乙烯含量」、「皂化度」、「微粉含量」均為可測量之數值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性質界定。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 記載「乙烯含量」為32莫耳% 、「皂化度」99.6% ,「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03 %(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實施例2 記載「乙烯含量」為40莫耳% 、「皂化度」99.4% ,「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03%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反面);實施例3記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08% ,餘同實施例1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實施例4 記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02 %,餘同實施例1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且請求項1 所載之內容可理解「0.1 重量% 以下」包含「0 重量% 」,乃屬發明說明可合理推知之範圍(詳前述),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足以總括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明確且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並未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⒊被上訴人雖稱:「0.1 重量% 以下」文義上可包含「0 重量% 」,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了解其所請為何,故意義不明確云云。惟請求項中使用數值界定的用語,僅指出最小值或最大值或包含0 或100%數值之界定,並未當然導致請求項不明確,若此類用語在特定技術領域中具有明確的涵義,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發明說明為基礎能瞭解其範圍,而不會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者,則得以此類用語表現。本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可明確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0.1 重量% 以下」用語包含「0 重量% 」,且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已揭露當EVOH顆粒群微粉量由「0.08重量% 」漸次減少為「0.03重量% 」、「0.02重量% 」時,其凝膠數目將會漸次減少,自當可合理推知若減少為「0 重量% 」則凝膠數目會更少,而不會使系爭專利之發明產生例如申請標的不一致或未能達成發明目的、功效之情事,自無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不明確之處。

⒋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並未揭露如何製得「不需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且微粉含量包含「0 重量% 」之部分並無任何發明說明之支持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可用篩網過篩、風力、溶劑等等方式去除微粉,而其所載實施例亦已揭露可使用將EVOH顆粒群以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過篩後再將通過該篩網之一定比例EVOH微粉加入之方法,製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微粉含量之EVOH顆粒群,是通常知識者由此部分之記載可直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已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書及圖示所支持之要求,並無將所有製得該物之方法全部記載於說明書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說明書未揭露「不需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故不符合支持性之要求云云,並不足取。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VOH顆粒群雖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即可輕易製得,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而得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實施例說明何以「0.1重量% 以下」為其必要技術特徵,無法支持請求項1 所請之內容,且請求項1 並未界定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條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明確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發明內容】記載:「有鑑於該現狀,本發明者等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 篩網之微粉含量在『0.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並完成了本發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已明確揭示請求項1 中所記載之「0.1 重量% 以下」技術特徵,至該數值雖無實施例可佐,然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僅是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之較佳方式或具體例示,於解釋請求項時,自不得將請求項內容僅解釋為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具體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且說明書已揭示獲得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 篩網之特定微粉含量之重量% 的EVOH顆粒群製法及其所達到功效,該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其達到之技術手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EVOH顆粒群「物」之發明,其請求項所界定3 項技術特徵「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無論所含成分、性質或其含量之界定皆屬明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單獨由上開請求項內容之記載,可明確了解其意義,即已符合請求項記載明確性原則,至於其餘時間經過、保存狀態及量測條件等等既未具體界定於請求項中,自不屬請求項所請之範圍,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未載之事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不明確,其主張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聲稱「系爭專利欲解決EVOH層界面混亂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並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然,所謂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係指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以解決EVOH層界面混亂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之記載,自無不為說明書所支持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亦屬無據。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㈤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⒈按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又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

⒉被證9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9 為西元2000年2 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3 頁、卷二第157 至161 頁)。

⑵被證9 係提供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運輸顆粒時,不會因溫度變化或裝載狀態、振動等而使該顆粒熔合,且很少產生破裂、裂痕、微粉現象,亦具有優異的熔融成型性,熔融成型時之扭力變動及吐出量變動少,且能獲得優異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等成型物(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卷二第157 頁反面)。經比對被證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證9 實施例1 揭示乙烯含量40莫耳百分比、皂化度99.0莫耳百分比之EVOH顆粒(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反面至第312 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又被證9 說明書第5 頁第1 欄(見原審卷一第312 頁)揭示將EVOH顆粒在室溫下使旋轉10小時後,取出獲得之內容物,用100 μm 的篩網加以過篩,測定通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在0~2 g 以下(見原審卷二第16 0頁、161 頁),然此僅係作為評估被證9 所製產品性質之評核項目,並非改良EVOH顆粒群之技術手段,且其上開揭露之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被證9 之EVOH顆粒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是以,被證9 並未揭示或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揭示可知,只要EVOH經水/ 酸洗步驟就可讓EVOH「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而被證9 已揭示水/酸洗並乾燥之步驟,且通常知識可知經水/ 酸洗步驟後之ECOH微粉含量為0 ,因此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況微粉含量愈少愈佳或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皆屬於通常知識,而使用500 μm 的篩網之篩網過篩亦只是單純去除微粉之篩網規格差異,為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 之100 μm 篩網即能直接置換或直接且無歧異推知之技術特徵云云。然按新穎性審查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者。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雖記載:「如上,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重量% 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將以通常方法得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之風力分級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送水後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專利所載實施例1 至4 ,其雖係使用篩網去除微粉,惟仍限定須使用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再將通過篩網之微粉以一定比例加回,始能製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EVOH,而非以任何篩網過篩即可獲得,同理,若要以溶劑洗淨方式製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EVOH,當然必須再進一步設定溶劑的種類、水洗時間等等,而非單純的以任何溶劑進行洗淨、乾燥步驟即可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物,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稱「篩網、風力、溶劑洗淨並乾燥、吹送水後乾燥」等方法,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單純「去除微粉」之方法而已,而非「使EVOH微粉含量達0.1 重量% 以下」之方法,被上訴人引該段內容主張只要經過水酸洗步驟即可讓EVOH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云云,自屬無稽,其據此主張由被證9 可直接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更屬無據。再者,被證9 雖揭示EVOH水/ 酸洗步驟,然綜觀被證9 說明書通篇未有任何揭露EVOH經水/酸洗並乾燥後已完全無微粉之記載,尤有甚者,被證9 揭示EVOH經水/酸洗並乾燥後通過100 μm 的篩網的微粉重量為0~2 g 以下,而非O ,益證被上訴人所稱「通常知識可知EVOH經水/酸洗後微粉含量為0 」之主張並不可採,自難以被證9 之EVOH有經過水/ 酸洗步驟而可推論其揭露EVOH微粉含量為0 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9 揭示者為100 μm 篩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500 μm 篩網不同,縱100 μm篩網或500 μm 篩網均屬常用之篩網尺寸,惟被證9 或被證9 公開時之通常知識針對不同粒徑之微粉含量對產品是否具有影響,並未有任何教示,尚難據此推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9 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地思及以「500 μm 的篩網」作為產品性質之評核項目,或以「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為改良習知產品之技術手段,自然難認該等技術特徵係被證9 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均不足取。

⒊被證2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1為2001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6,174,949B1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二第83至91頁、本院卷一第283 至291 頁)。

⑵被證21係提供一種樹脂組成物,其包含一皂化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其乙烯含量為20至60莫耳百分率且皂化程度不低於90莫耳百分率。經比對被證2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證21所示EVOH之乙烯含量及皂化程度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1並未揭示任何有關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亦未揭示EVOH顆粒群中之微粉含量對樹脂組成物特性之影響,故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被上訴人雖稱:被證21所揭示EVOH經水/酸洗並乾燥之步驟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通常知識亦可知經水/ 酸洗步驟後之EVOH微粉含量為0 ,又微粉可能產生薄膜外觀上缺陷皆屬於通常知識,而習知標準試驗方式(即被證17)已使用500 μm 篩網過篩微粉以克服微粉對製成品之損害,是被證21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云云。然查,被證17雖揭示「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惟其係為使用500 μm 篩網分離去除微粉予以定量之試驗方法,綜觀全文仍未揭示「以500 μm 的篩網對塑膠顆粒過篩以控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而於被證21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微粉含量或過篩內容之情形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依被證21之揭露內容並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置換使用500 μm 篩網過篩,亦無法或直接無歧異得知其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至被上訴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同本院前開「被證9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段落所載,茲不贅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被證22至26(一組關聯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被證22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ASAHI 公司購買型號EP-F101A之EVOH顆粒產品發票影本,發票日期為2001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二第91之1 );被證23為經公證之被上訴人內部請購系統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2至107 頁);被證24至26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對型號EP-F101A之EVOH顆粒產品所為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08 至118 頁)。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關聯證據,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內部請購系統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2至107 頁)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證明力已較為薄弱,縱審酌發票及上開請購系統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2001年間有向第三人ASAHI 公司購買型號EP-F101A之EVOH顆粒產品,然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2013年間委託臺灣檢驗公司所鑑定之「型號EP-F101A之EVOH顆粒產品」係被上訴人於上開2001年間所採購之產品。再者,被上訴人送臺灣檢驗公司測試之日期為2013年1 月9 日,然其自承:EVOH結晶性高,為具有脆性的樹脂,於出廠後之運輸過程中,往往會因為溫度變化或層疊狀態、振動等而使其顆粒引起融合,或發生破裂、裂痕、微粉現象(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反面),準此,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2001年購入EVOH顆粒產品後會將之存放12年之久,因此,被上訴人於2013年委託臺灣檢驗公司鑑定之產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於2001年間所購入之產品,攸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自應有嚴格之客觀證據證之,然臺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記載:「在本公司人員抵達麥寮廠時,只有2袋『據稱』在2001年12月購入之貨品提供檢驗」,復參酌該測試報告所附照片,僅顯示檢測樣品包裝上有「KURARAY EVAL」、「Type:F101A 」、「KURARAY CO.LTD. 」、「Lot. No.180 402 」等字樣之記載,而無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可供審酌,以上,實難認被上訴人送臺灣檢驗公司鑑定之產品即為其於2001年所購入之產品,則臺灣檢驗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自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⒌綜上,被證9 、被證21或被證22至26(一組關聯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7 、編號8 所示證據,雖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三第84頁),然此攸關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上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若不許被上訴人等提出,顯有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⒉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開有關新穎性之判斷所述,被證9 未揭示或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又被證9 之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運輸顆粒時,不會因溫度變化或裝載狀態、振動等而使該顆粒熔合,且很少產生破裂、裂痕、微粉現象,亦具有優異的熔融成型性,熔融成型時之扭力變動及吐出量變動少,且能獲得優異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等成型物,其說明書第5 頁第1 欄雖揭示將25公斤EVOH顆粒在室溫下使旋轉10小時後,取出獲得之內容物,用100 μm 的篩網加以過篩,測定通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並進行評核,且依被證9 表1 所示,實施例1 至3 產生之微粉在0~2g以下,然此僅係作為評估及證實被證9 所產製之EVOH可以達到產生很少微粉之品質,核與系爭專利之控制EVOH顆粒群微粉之技術手段無關,自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9 對於製成品之微粉評估,即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控制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手段,是被上訴人辯稱:將被證9 網目100 μm 篩網置換成系爭專利網目500 μm 篩網乃可輕易完成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證9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開有關新穎性之判斷所述,被證21未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說明書通篇均未揭示EVOH顆粒群中之微粉含量或教示微粉含量對樹脂組成物特性之影響。又被證21之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EVOH樹脂組成物,其與習知組成物相較之下,在熔融模鑄性(長時間模鑄性)、模鑄件外觀(減少魚眼及條痕)以及積層體之間黏著性等方面均有改善。」(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反面)其說明書記載製作該樹脂組成物之程序,然無論由其實施例或比較例,均未提及微粉之控制,自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1即可輕易思及控制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1重量%以下」之技術手段。綜上,被證2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依被證21之步驟製得之EVOH顆粒群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實質為被證21所揭露,或為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查,被證27係被上訴人委託臺灣檢驗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濕料EV-3251 」所為之測試報告,其測試結果記載其熔融指數(MI) 9.12 克/1 0分鐘、乙烯含量32.84 莫耳% 及皂化度99.79 莫耳% (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可知「濕料EV-3251 」與被證21之實施例1 所使用之具有35莫耳百分率之乙烯含量、99.5莫耳百分率之皂化程度以及20克/10分鐘之MI之「皂化後之EVOH水/ 甲醇溶液」,並非相同EVOH產品,其性質自難認相同,尚難據此推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被證21之公開內容即已輕易製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被證9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示之EVOH成分,並揭示所獲得之共聚物皂化物顆粒具優越的物、化性質( 貯藏彈性率,少破裂、裂痕、微粉,優異熔融成行性…等) ,及以100 μm 的篩網過篩以評核依其製備方法所製得之EVOH具有通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在0~2g以下之特性,因此,被證9 實質上已揭露或實質隱含可通過100 μm 篩網的微粉為EVOH皂化物顆粒群所不欲者,且被證9 已明確揭露去除粒徑100 μm 以下之微粉的評估方法,是被證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餘差異僅在被證9 未揭示系爭專利以「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作為控制EVOH顆粒群微粉含量之技術手段。

⑵被證17為歐洲材料操作協會1999年11月版之FEM2482 測試標準「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其第2 節「前言」已指明「於塑膠造粒過程(押出與切割)與其後之操作步驟中,諸氣壓輸送、拌合、計量、分篩、饋料和裝袋,塑膠顆粒會發生部分降解。此降解可分為三種不同主要尺寸:微粉、細絲(或定義為「天使髮」)及切割不當顆粒或碎屑,彼等尺寸及大小非常不同,而細絲則為例如部分聚乙烯或聚丙烯等級的特定聚合物之常見降解型態。由於上述所有降解型態均會導致塑膠顆粒之後續轉變為最終產品時之嚴重損害,多數聚合物製造商會建立顆粒清潔系統以改良最終產品的品質。」;又由第1 節「範圍」記載:「本文件之範圍在於針對塑膠顆粒中微粉、細絲(天使髮)或於氣壓輸送、拌合、計量、分篩、儲存等等過程中可能產生並於加工中造成問題之產品降解數量分析方法進行決定及標準化」、「本標準依據之分析方法係經證明能夠可靠提供粉末含量之實際資訊」(以上見原審卷二第67頁),此外,被證17第3.1 節指明FEM2482 範圍下之微粉含量係定義為粒子尺寸小於500 微米之粒子,並與細絲區別;因此以建立微粉部分之上限,需要於微粉過濾器前加裝一額外的500 微米篩網(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第71頁)。由此可知,被證17雖為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標準測試方法,其中定義細絲為大於500 μm 形成非為顆粒狀之細絲形狀的降解物,而微粉則為小於500 μm 顆粒之降解物,且雖被證17未揭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然被證17已明確記載「…所有降解型態均會導致塑膠顆粒之後續轉變為最終產品時之嚴重損害,多數聚合物製造商會建立顆粒清潔系統以改良最終產品的品質」、「建立微粉部分之上限,需要於微粉過濾器前加裝一額外的500 微米篩網」,而揭示去除微粉等降解型態方式可改良產品品質,且該被證亦已揭示可用500 微米篩網來篩去小於500 μm 微粉顆粒之技術手段。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被證9 使用相似製程來製得之EVOH顆粒群如有品質不佳微粉量過高之問題時,當有動機參酌被證17揭露應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之教示,改以被證17所教示之較大篩孔之500 μm 篩網來去除顆粒群中更多粒徑範圍之微粉,而EVOH顆粒群經以500 μm 篩網過濾後,最終產品含有粒徑為500 微米以下的微粉幾乎已微乎其微( 趨近於O 重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 1重量% 以下」之技術手段,而被證9 與被證17同屬塑膠粒子相關技術領域,且同時揭露高度相關性之內容,其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自有組合動機,故被證9 與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7僅係針對降解物含量提出不同的「分析方法」,並未揭示塑膠顆粒株特定粒徑微粉之控制,其目的、手段並不相同,並無與被證9 組合之動機云云。惟查,EVOH亦屬塑膠的一種,而被證17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塑膠粒子領域)所周知之測試標準,除揭露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亦已明確揭露多數廠商會建立清潔系統且微粉為製作塑膠製品時所欲去除之對象,自已實質揭露去除粒徑為500 μm以下之微粉可改良產品品質,而被證9 為系爭專利權人之另一專利案,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乙烯含量及皂化度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未揭露控制一定含量微粉手段的技術特徵,而被證17已揭露應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可改良最終產品品質,再加上被證9 及被證17同屬塑膠粒子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揭露之內容有高度相關連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使用EVOH顆粒群為成形產品之加工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9 及被證17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⑷上訴人又稱:被證17係用以檢測聚乙烯(PE)等塑膠粒子,並未揭露可適用於EVOH顆粒,且其係揭露使用水或乙醇等洗液之濕式過篩法,而EVOH遇水或醇類將發生膨潤而增大體積,併發生物性變化,不適用水或乙醇等洗劑,故無參酌動機云云。惟,進步性之判斷,係以請求項中所載之專利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相關技術內容相比對,而非以先前技術之全部內容做為比對對象。查,被證17係一通用之塑膠粒子測試標準,並未限定適用之塑膠粒子種類,自當適用於同屬塑膠粒子之EVOH粒子。再者,被證17雖係揭露濕式過篩法,然亦說明當微粉粒徑較大於500μm時,亦可適用乾式過篩法,但因微粉粒子間的黏著力(凡德瓦爾力及靜電力)提高,分離會產生困難,故使用含液體的濕式過篩法可克服此技術問題而較為有利(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該段之敘述不僅未排除塑膠種類中之EVOH,且亦未認乾式過篩法不相容,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14行已明載:「……當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時,可使用之方法例如有,將以通常方法得到之EVOH顆粒以篩網除去微粉、藉由氣旋等之風力分級方法、以溶劑洗淨並乾燥以除去微粉之方法、吹送水後進行高溫乾燥以使微粉融著之方法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足見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對於EVOH之微粉去除僅能使用乾式過篩法,使用溶劑洗淨等方法亦可,故無上訴人所稱EVOH不適用水或乙醇等洗液之情事。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技術特徵為一種皂化物顆粒群(物)之申請,該請求項並未界定係使用乾式過篩法之技術特徵,故縱然是使用濕式過篩法,只要能達成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亦可,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有參酌技術領域相同之被證17之動機可言,上訴人所稱實無理由。

⑸上訴人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並具體呈現於實施例1 、3 及比較例1 云云。惟查,被證9 已揭露產生微粉與薄膜外觀的相當關連性,且其亦揭露EVOH可與其他種樹脂共擠出製膜(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反面),故由被證9應可合理預期去除微粉與多層膜外觀之關聯性,另被證17則明確揭示去除微粉等降解型態方式可改良產品品質,而系爭專利控制微粉含量所達成之功效亦為減少凝膠產生以獲得良好成形物,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及比較例,並無提供任何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具有與先前技術不同而具無法預期功效之實施例,難認系爭專利強調之功效係無法預期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⒌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21係提供一種樹脂組成物,其包含一皂化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OH),其(1) 乙烯含量為20至60莫耳百分率,(2) 皂化程度不低於90莫耳百分率,故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乙烯含量及皂化度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7如上述,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去除粒徑為500 μm 以下之微粉的技術特徵,且被證21及17同屬塑膠粒子相關之技術領域,被證21及17之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當欲解決使用EVOH顆粒群為成形產品之加工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21及17揭露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9及被證2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被證9未揭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以下」之技術特徵,被證21亦未揭示該等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倘欲再改良被證9 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或被證21之樹脂組成物之品質時,縱使被證9 與被證21為相同技術領域而可互相參酌,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被證9 與被證21之組合而輕易思及控制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手段,自亦無法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成之功效,是被證9 及被證21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9、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或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9、被證21及被證17屬相同技術領域,其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故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9 、被證17及被上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被上證12為1996年2 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5,494,171A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上證12揭示一種去除合成樹脂粒微粉之方法及裝置,係藉由離子化氣體之氣旋風力,將靜電吸附於合成樹脂粒之微細顆粒加以分離,使通過16篩孔尺寸(JIS 標準,即1000μ)之微細顆粒含量達到40 ppm以下(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26頁)。被上證12說明書第1 欄「2.先前技術」第1 、2 段並揭示「帶有微細顆粒之合成樹脂粒通常在製造樹脂粒之步驟或運輸時產生。此種微細顆粒之存在於使用合成樹脂粒模製過程中引起諸多問題,降低合成樹脂粒之商業價值。因此,微細顆粒應儘量予以去除」、「對用於光學設備之聚碳酸酯樹脂粒而言,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之可容許用量應考慮在40ppm 以下」等內容。由此可知,被上證12已揭示藉由控制合成樹脂粒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40ppm (即相當於0.004 重量% )以下之技術手段以解決合成樹脂粒模製過程中引起之問題。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雖有使用篩網類型與微粉含量比例之差異,然同樣係藉由將特定之微粉(或微細顆粒)含量壓制於特定量之下,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二技術手段之本質堪認實質相同。又就EVOH顆粒群之過篩而言,將16篩孔篩網(網目1000μ)替換成32篩孔篩網(網目500 μ),所去除之微粉粒徑範圍更廣,可知被上證12揭示藉由控制合成樹脂粒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40ppm (0.004 重量% )以下,已實質隱含控制合成樹脂粒通過32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40ppm 以下。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9 、17、被上證12均屬相同技術領域,是熟悉該項技術者倘欲解決EV OH顆粒群於熔融成形時引起之凝膠或烤焦,於參酌被上證12之教示或建議後,實有合理動機採取將特定之微粉量壓制於特定量之下之技術手段,復參酌被證9 、17之教示,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被上證12與被證9 、被證1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證12揭示在作為光學裝置(例如透鏡)用之PC樹脂顆粒中,依此所謂可容許的微粉粒徑及含量為1000μm 以下達低於40ppm ,此乃針對特定應用而加以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云云。惟,被上證12記載:「一般而言,合成樹脂顆粒在歷經製造或運輸後,會帶有在這些程序中產生的微粉。這些微粉的存在... 影響合成樹脂顆粒的商業價值,因此應盡可能將微粉去除。近年來,例如聚碳酸脂樹脂等合成樹脂開始用於資訊記錄基板或像是光學鏡片等等的各種光學設備,由於在光學用途中必須徹底排除異物混入,所以光學設備的模鑄程序通常是在無塵室中進行。據此,對用於光學設備之聚碳酸酯樹脂粒而言,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之可容許用量應考慮在40ppm 以下」(見本院卷三第26、145 頁),被證12已載明只要是製造樹脂粒之步驟或運輸時產生之微細顆粒即為被上證12要去除之對象,已教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課題,其固以光學裝置(例如透鏡)用之PC樹脂顆粒為例,惟其揭示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之可容許用量應考慮在40ppm 以下,即已教示藉由控制特定尺寸之微細顆粒之含量以改善產品品質之問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如被證9 之EVOH顆粒群於模製過程中引起之問題時,於參酌被上證12之技術內容,自有合理動機將被上證12之技術手段運用於被證9 之EVOH顆粒群,並於選擇被證17所教示之32篩孔篩網後,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又稱:被上證12乃藉由離子化氣體之氣旋風力將靜電吸附於合成樹脂顆粒之微粉顆粒加以分離,然被證17為濕式過篩法,一為氣化式一為濕式法,兩者於先天上即不相容,故並無動機將該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云云。然,被上證12與證據17乃至系爭專利皆屬塑膠材料領域,而被上證12說明書揭露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合成樹脂顆粒通常在製造顆粒的步驟或運輸顆粒的期間伴隨著微細粉體的產生,微細粉體的存在導致在使用合成樹脂顆粒於成形的過程中引起各種問題,並降低合成樹脂顆粒的商業價值,故微細粉體粒須盡可能地被除去,尤其是在必須極大地排除異物之混入的光學應用上(見本院卷三第26頁),被證17亦提及塑膠粒子之微粉對顆粒或粒子終產品外觀之影響而應予以去除,兩者所欲解決之課題既均為去除樹脂顆粒以改善成形產品之損害,則無論係以濕式或乾式等方式過篩微粉,並進而為先天上所不相容無動機予以組合,況系爭專利亦揭示去除微粉方式包含以篩網過篩、風力、溶劑洗淨並乾燥、吹送水後乾燥等,已如前述,足見無論是以乾式或濕式方式來去除微粉,先天並無不相容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指稱實不可足採。

⒐被證17、被證21及被上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17與被證21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17、21、被上證12均屬相同技術領域,自有組合動機,則被證17、21再與被上證12組合,更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旨在解決「基層體間EVOH層面混亂所致凝膠」(層間凝膠),與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術旨在解決「EVOH層內凝膠」之問題並不相同,兩者在機制、結構與外觀皆有顯著差異,因此解決特定課題之技術手段自屬不同云云。然查:

⑴按「發明所欲解決問題」乃用於判斷技術內容的揭示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即係判斷該先前引證文件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其揭露之先前技術予以組合而完成該發明,須考量的是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聯性,而非要求先前引證與系爭專利二者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須完全相同,方可證實其具有動機去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為「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申請標的為「物」,其「皂化物顆粒群」僅以「乙烯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及「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重量% 以下」3 項技術特徵予以界定,上訴人前開所指之「層間凝膠」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該項技術特徵自不應讀入或解釋請求項所請範圍來與所提證據比對。再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當以EVOH製造成形物薄膜或片時,在成形物表面常會產生外觀惡化的魚眼、凝膠、橫紋…等,原則上,該成形物外觀惡化的魚眼、凝膠…等在EVOH單層進行擠出成形時會發生,在與其他熱塑性樹脂進行多層共擠出成型時也容易發生,故不論是層內凝膠或共擠壓、共射出產生之層間凝膠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等問題之存在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為習知,而對成形物的薄膜或片而言,若依其外觀,目視僅能判斷有凝膠產生導致EVOH薄膜外觀不佳,不會也不能去判斷該凝膠的產生位置是層內或者為層間,抑或其為不同機制所產生的凝膠(薄膜過薄,系爭專利EVOH顆粒製成之4 層膜厚度僅為150 μm ,即0.15mm),又凝膠導致EVOH薄膜外觀不佳早為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該領域之業界一直以來所欲解決的問題,故不論是層間凝膠或層內凝膠,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皆為使薄膜外觀惡化的成因,所欲解決課題應屬相同。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6 至7 段記載:「又,該EVOH顆粒多用於積層體用途,特別是用於在由EVOH所構成層體之至少單面上積層熱可塑性樹脂層所構成之積層體使用。製造該積層體時,係於EVOH層之單面或兩面上積層其他基材,積層方法例如有將熱可塑性樹脂熔融擠出於該EVOH之膜或片材之方法、將該EVOH熔融擠出於熱可塑性樹脂等基材上之方法、將該EVOH與其他熱可塑性樹脂進行共擠壓之方法...」(見原審卷一第16頁),亦可知先前技術確已普遍將EVOH用於積層體用途,則上開成形時EVOH發生凝膠或烤焦之問題,應早已存在於由EVOH成形之積層體中,並未區分該凝膠或烤焦是形成在層內或層間,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先前技術早已存在,而系爭專利之上開發明目的,相較於被證9 所欲達成「具有優異的熔融成型性,熔融成型時之扭力變動及吐出量變動少,且能獲得優異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等成型物」、被證21所欲達成「提供一種EVOH樹脂組成物,其與習知組成物相較之下,在熔融模鑄性(長時間模鑄性)、模鑄件外觀(減少魚眼及條痕)以及積層體之間黏著性等方面均有改善」之發明目的,就避免EVOH熔融成形為成形物時引起之凝膠或烤焦,以期得到良好的成形物方面,本質上並無二致。因此,為解決EVOH成形物具有不欲之凝膠外觀問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來組合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先前技術用以解決成形物薄膜凝膠問題,而不論該凝膠為上訴人所稱之層內凝膠或層間凝膠。

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範圍乃界定為「物」之專利,並非為方法或用途之專利,被證9 、被證21製得之顆粒群組成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似,且依被證9 說明書第[0020]至[0026]段(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反面)及被證21說明書第10至12欄(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 頁 )所載積層體之製造方法,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7 段至第16頁第1 段(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所載積層體之製法並無不同,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旨在尋求解決積層體之「層間凝膠」問題為可採,亦非屬新課題。是以,被上證12已揭示藉由控制合成樹脂粒通過16篩孔篩網之微細顆粒含量在40 ppm以下之技術手段以解決合成樹脂粒模製過程中引起之問題的基礎下,其同樣係藉由將特定之微粉(或微細顆粒)含量壓制於特定量之下,就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尚難認被證9 、被證21、被上證12彼此間無結合動機,或其組合無法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等情。

⑶此外,上訴人主張被證9 、被證21、被上證12所揭露之內容皆為解決降低熔融成型時烤焦、發生熱交聯所致之「層內凝膠」問題,與系爭專利在解決「層間凝膠」之問題不同云云。惟查,該些引證於其說明書、請求項、圖式皆未具體揭露或描述其僅為解決層內凝膠問題,探究該引證主要解決之課題為「解決產生不易穩定熔融成性,且能獲得優易厚度均勻性的薄膜或薄片…」,而熔融成形之步驟不論是在單層或多層積層體之共擠壓都會使用到之製程步驟,故引證所揭示為解決該熔融成形性之問題,就不應單僅指解決層內凝膠之問題,上訴人逕自推論上開先前技術僅為解決層內凝膠問題,尚有未合。

⒒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日本所提系爭專利對應之舉發案業經日本特許廳審定舉發不成立,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然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日本特許廳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無法支持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論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證9 及被證17之組合;或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被證9 、被證21及被證17之組合;或被證9 、被證17及被上證12之組合;或被證17、被證21及被上證1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所爭執,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產品送鑑定,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三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為節省本件訴訟資源,本院曉諭兩造本件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為判斷,若認系爭專利有效則為中間判決,續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審酌,若認系爭專利無效則為終局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因本院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為終局判決,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送鑑定調查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專利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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