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健仁
- 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相對人
-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銀德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相對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在地,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就相對人加工螺絲塗佈之機器設備及其生產方式,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
二、就前項各種機器設備產製之產品實物各拾顆置入密封袋予以保全。
三、就相對人加工螺絲塗佈產品所用之試做圖、量產加工圖、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格書、式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四、就相對人上開處所地或電腦內,載有「耐落」、「竹華」、「芳生」、「慶展」、「晴崗」、「賢豐」、「至盈」、「清豪」字樣之文件或資訊,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全球扣件功能膠預塗技術之領導廠商,為國際各標竿企業指定之合作夥伴。聲請人就螺絲塗佈技術不斷有新突破,透過一定之機器裝置設計,加上作業流程改善,更新傳統螺絲塗佈製程,不但節省成本,更使品質良率提高。又聲請人之客戶資料均經一定分析與整理,按市場需求及黏合度分類,聲請人可依不同客戶分類規劃市場與競爭策略;量產加工圖等文件上記載了聲請人針對不同螺絲之塗佈位置、扭力值、螺絲表處、防鏽、適用之工業及環保規範等重要資訊,作為生產時之線上施作與檢驗之依據,為結合客戶需求、內部工程驗證或經驗而得,為聲請人重要之營業資訊;技術規範文件則係聲請人或為原創或為翻譯之重要技術參考資訊,可大幅降低學習成本;機器設備與生產線之配置,為聲請人依照研發成果及多年經驗累積之訣竅。上開有形及無形之資訊均為聲請人費心研究及蒐集之成果,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或接觸,更有重要經濟價值,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以下合稱系爭營業秘密),且聲請人為保護系爭營業秘密及資訊安全,業已制訂資訊機房管理作業標準、個人電腦使用與防毒作業標準、私人資訊產品攜入申請管理辦法、人員上網管制管理辦法、門禁管理辦法、營業秘密管理辦法,並採取門禁管制、公司內部電腦無法下載資料儲存,以及寄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使用印表機,均有使用紀錄存查等保密措施。
(二)盧姮均、孫漢寶原為聲請人高雄廠之員工,盧姮均擔任業務部業務人員、孫漢寶先擔任技術部生技人員,嗣擔任品保部工程課副組長,皆與聲請人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然盧姮均於離職前之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且逾越其權限範圍,於聲請人高雄廠區存放資料之電腦伺服器中,大量下載列印公司客戶名單、客戶聯絡資訊、量產加工單及工程測試基準等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機密資訊。又盧姮均於離職後,因聲請人之部分客戶大幅減少交易量,致聲請人每月平均銷售金額減少超過新臺幣68萬元,而據悉該等客戶均係轉向相對人交易,故盧姮均顯將系爭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孫漢寶則於104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於聲請人高雄廠區存放資料之電腦伺服器中,下載列印公司產品資料、儀器廠商名冊、測試作業規範等機密資訊。且孫漢寶於104 年5 月10日離職後,出現在林銀德經營之相對人公司,並為其設計、配置生產線,此觀卷附孫漢寶於相對人現場拍攝之相片(參本院卷第22頁),可知其後方之機器設備與聲請人之生產線設備極為近似,衡諸孫漢寶於離職前擅自列印之上開關於生產製造之系爭營業秘密資料,應係洩漏予相對人知悉。林銀德原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班長,於98年離職,嗣相對人於104 年1 月5 日設立後,林銀德隨即於105 年3 月4 日擔任負責人,並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螺絲塗佈業務,其明知孫漢寶、盧姮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而仍於相對人處所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以此方式與盧姮均、孫漢寶共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因系爭營業秘密均位於相對人所在地,且其性質極易滅失、遭竄改或刪除,若不予保全,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後,相對人得輕易更改或刪除,而有極大可能將之銷毀、隱匿或移轉以逃避責任,故本件確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請准至相對人所在地,就相對人㈠加工螺絲塗佈之機器設備及生產方式;㈡以前項各種機台加工螺絲塗佈產製之產品實物各10顆;㈢加工螺絲塗佈產品所用之試做圖、量產加工圖、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格書、式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㈣上開所在地內或電腦內,載有「耐落」、「竹華」、「芳生」、「慶展」、「晴崗」、「賢豐」、「至盈」、「清豪」字樣之文件或資訊進行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之生產流程營業秘密說明文件、公司保密措施文件、產品年度銷售額比較表、林銀德、孫漢寶、盧姮均三人在聲請人公司之任職資料、相對人設立資料、公證書、孫漢寶在相對人處之照片等資料為證,已釋明相對人有不法取得及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又本件證據保全聲請之相關機器設備及其生產方式、產品及產製所需各式圖樣、手冊、文件,及交易客戶資料,經核確均在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非經證據保全程序,聲請人難以自行取得,足認該等物件、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結果,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