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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魏玉英

原告
劉皓銘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
複代理人
邱昭中
被告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長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08941 號「反折傘具」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5年9 月21日起至2025年6 月11日止,被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國公司)雖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但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8 月10日作成舉發不成立及舉發駁回之審定在案。而被告彩國公司製造、代理之「神美傘」(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之文義範圍。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5 條、第3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被告均辯稱系爭產品之滑套雖位於主桿上並可上下滑動,但該滑套與第一傘布間並未有任何連接關係。然系爭產品係將滑套拆分製成連接端及握持端兩零件,其中,連接端係套設於該主桿用以供各傘骨連接,且第一傘布之中央係固定於連接端。而握持端亦套設於該主桿,其上端係嵌合於連接端下端,將連接端及握持端復又組合成一體(即為滑套),俾使握持端、連接端一同「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合位置之間滑動),系爭產品之第一傘布確實與連接端及握持端(滑套)連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一傘布中央固定於滑套」之技術特徵「文義對應」(Read On orFall Within)之技術特徵。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參原證5 鑑定報告確實可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各請求項之全部的技術特徵,確實能於系爭產品上找到「文義對應」(Read On or Fall Within)之技術特徵,滿足全要件原則,故而構成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

3.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包含2A至2M,雖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N之文義,惟系爭產品為2 個第一連接部,而系爭專利2N為3 個第一連接部,僅第一連接部數量上的差異而已,故兩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並得到相同的結果,故2N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 包含3A至3M之技術特徵,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3N之文義,惟系爭產品為2 個第一連接部,而系爭專利3N為3 個第一連接部,僅第一連接部數量上的差異而已,兩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並得到相同的結果,故3N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均等範圍。

(三)有效性部分:

1.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1 未揭露請求項3 之「各該第一折桿60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滑套20,各該第一折桿60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30及該第二傘布40之邊緣」及「該滑套20係具有一連接端21及一握持端22,分別朝向該主桿10之頂端11及底端12,各該第一折桿60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21」的技術特徵;且被證1 於說明書未明確記載其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被證1 無法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新穎性與進步性。

2.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既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2 或4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或是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既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未揭示請求項2 中的技術特徵,故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5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既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5.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5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第一連接部64與第二連接部65位於樞設端61及固定端62之間,用以分別連接第一傘布30及第二傘布40,亦即,第一連接部64與第一傘布30連接,第二連接部65與第二傘布40連接,使得第一傘布30與第二傘布40分別與第一折桿60之間達到連接效果。如此一來,在傘具開展或收合時,第一傘布30與第二傘布40均可達到服貼於第一折桿60,避免傘布鬆散,且當傘具收合時,由於第二傘布40與第一折桿60透過第二連接部65連接一起,而能確保第二傘布40不會相對傘具翻開,避免造成使用者於收合時,容易被第二傘布40上的雨水沾濕。據此,被證1 無揭示此技術特徵,故傘具於收合時,傘布A (10)容易相對翻開而使其上的雨水沾濕使用者,造成使用上的不便利,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功效仍未見於被證1 ,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6.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7.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7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既已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8.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 ,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當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損害賠償計算:被告明知原告專利權存在,竟為不正競爭,以原告商品售價不到一半的價錢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酌定3 倍之賠償金額,乃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民法第21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僅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

(五)聲明:①被告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新型第M508941 號「反折傘具」專利之產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並應將已委託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③前開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

(一)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根據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已界定具有『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滑套』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分析,若證據2 的內傘面21僅固定於該下傘架之下翻轉撐條11而未與下環形接頭23作固定,則下翻轉撐條11與下環形接頭23之間顯曝露尚有未受到內傘面21完整遮蓋及保護的部分區域,則系爭專利之第一傘布30與證據2 的內傘面21二者對於傘具所提供的安全防護性及再防水效果自亦有別」。然系爭產品之第一傘布,其中央並未固定於滑套上,未符合『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滑套』之要件,且傘骨本體亦未連接於滑套,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又系爭產品之滑套雖位於主桿上並可上下滑動,但滑套與第一傘布間並未有任何連接關係,其第一傘布僅連接至傘骨本體而未與滑套作固定,傘骨本體與滑套之間尚有未受到第一傘布完整遮蓋及保護的部分,二者對於傘具所提供的安全防護性及再防水效果自亦有別。再者,系爭產品之傘骨本體僅與第一傘布相連接,並未與滑套有任何連接關係,亦未符合「一傘骨本體,其連接於該滑套」之要件。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均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3 ,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10之權利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權利範圍:原告於侵害比對分析自承系爭產品僅有兩個第一連接部,而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3 個第一連接部,則依據全要件原則,自未符合文義讀取。

(二)有效性部分:

1.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被證1為1997年3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近19年)公開之日本實用新案第3035123 號專利。被證1 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被證1 說明書之「通過傘軸(主桿)的母傘骨集中部(滑套)如圖1 所示,可於主桿C 點(開展位置)至D 點(收合位置)間自由移動。」,已揭露請求項1 「一種反折傘具,其包含:一主桿;一滑套,其套設於該主桿,並係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合位置之間滑動;」之技術特徵;且由說明書之「傘布B (第一傘布)如圖2 所示,傘具收合時在母傘骨外側,從母傘骨集中部(滑套)沿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及圖2 ,可知傘布B (第一傘布)以母傘骨集中部(滑套)為中心,向外沿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故傘布B 之中央確實固定於母傘骨集中部,已揭露請求項1 「一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滑套;」之技術特徵;又說明書之「傘布A(第二傘布)以支承傘骨集中部(位於主桿頂端)為中心,沿支承傘骨接合部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也揭露請求項1 「一第二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主桿之頂端;」之技術特徵。另由圖1 及圖2 可知,被證1 所界定之反折傘,其母傘骨(傘骨本體之一部)係連接至母傘骨集中部(滑套),且包覆於傘布A 、B 當中,乃揭露請求項1 「以及一傘骨本體,其連接於該滑套,並位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而說明書之「傘具開展時支承傘骨集中部固定於母傘骨集中部與頂端之間的傘軸上,以支承傘骨集中部為中心,沿支承傘骨外側透過接合部朝母傘骨前端部將傘布A 展開,以母傘骨集中部為中心,沿母傘骨下側朝母傘骨前端部將傘布B 展開。傘具收合時,母傘骨集中部朝握把方向拉,可使母傘骨前端部朝頂端方向收合,藉此,淋濕之傘布A 可收合至內側,傘布B 可包覆支承傘骨、母傘骨、傘布A 」則揭露請求項1 「當該滑套位於該收合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頂端收折,俾使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收合。」;說明書之「傘具收合時,母傘骨集中部朝握把方向拉,可使母傘骨前端部朝頂端方向收合,藉此,淋濕之傘布A 可收合至內側,傘布B 可包覆支承傘骨、母傘骨、傘布A 。」,並揭露請求項1 「當該滑套位於該開展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底端張展,俾使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開展」等技術特徵。

⑶被證1 說明書之「為了使傘具開關結構與傳統結構相反,將展開傘布之物作為母傘骨(第一折桿),支撐母傘骨之物作為支承傘骨(第二折桿)」,及由圖1 、2 可知,母傘骨及支承傘骨係包覆於傘布A 、B 當中,已揭露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傘骨本體具有複數個傘骨,其環設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並各具有一第一折桿及一第二折桿」之技術特徵;且由圖1 及圖2 亦可知,被證1 之母傘骨(第一折桿)一端係連接至母傘骨集中部(滑套),另一端連接傘布A 、B 之邊緣,已揭露請求項2 「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第一折桿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部分。另說明書之「母傘骨與支承傘骨在指定位置以接合部連結,角度為自由移動之形狀。」;再參照圖1 、2 可知,被證1 之支承傘骨(第二折桿)一端固定於支承傘骨集中部(位於主桿頂端),另一端樞設於母傘骨(第一折桿)之中段,已揭露請求項2 「而各該第二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主桿之頂端,各該第二折桿之另一端係樞設於各該第一折桿之中段處。」等技術特徵。

⑷參被證1 說明書之圖1 及圖2 可知,被證1 之母傘骨集中部(滑套)具有連接端及握持端,其中連接端樞設母傘骨(第一折桿)。

⑸綜上,被證1 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全部技術特徵,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在任何差異,惟兩者之反折結構、作動方式、發明功效均完全相同,其微小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由被證1 說明書之「傘布B (第一傘布)如圖2 所示,傘具收合時在母傘骨外側,從母傘骨集中部(滑套)沿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及圖2 可知,被證1 傘布B (第一傘布)以母傘骨集中部(滑套)之上端(連接端)為中心,向外沿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已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全部技術特徵,可證明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在任何差異,惟兩者之反折結構、作動方式、發明功效均完全相同,其微小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由被證1 說明書之圖1 及圖2 可知,被證1 之母傘骨(第一折桿)之一端(樞設端)固定於母傘骨集中部(滑套),另一端(固定端)連接傘布A 、B ,兩端間具有一接合部(樞設部),以連接支承傘骨(第二折桿),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全部技術特徵。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在任何差異,惟兩者之反折結構、作動方式、發明功效均完全相同,其微小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參照被證1 說明書之圖1 可知,被證1 母傘骨(第一折桿)之樞設部至樞設端之距離,係略小於樞設部至各該固定端之距離。被證1 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全部技術特徵。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在任何差異,惟兩者之反折結構、作動方式、發明功效均完全相同,其微小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由被證1 說明書之敘述可知,傘布B (第一傘布)以母傘骨集中部(滑套)為中心,向外沿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而傘布A (第二傘布)以支承傘骨集中部(位於主桿頂端)為中心,沿支承傘骨接合部母傘骨延伸至母傘骨前端部。故被證1 之反折傘,必然會有2 個以上之連接部,分別連接傘布A 、B ,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可直接無歧異得知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全部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參照被證1 可直接無歧異得知之內容。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存在任何差異,惟兩者之反折結構、作動方式、發明功效均完全相同,其微小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人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6.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如上所述,被證1 之反折傘,必然會有2 個以上之連接部,分別連接傘布A 、B 。系爭專利請求項8 雖進一步界定連接部係位於樞設部及該固定端,惟該連接部之位置並未影響固定傘布之功能,亦未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參照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可輕易調整連接部之位置而達成相同之功效,而無任何技術上之困難,而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如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之說明,被證1 之反折傘,必然會有2 個以上之連接部,分別連接傘布A 、B 。系爭專利請求項9 雖進一步界定3 個第一連接部及其位置,惟該連接部之數量及位置並未影響固定傘布之功能,亦未產生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參照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可輕易調整連接部之數量及位置而達成相同之功效,而無任何技術上之困難,故不具進步性。

8.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為2005年公告之中國大陸專利號CN0000000Y實用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在傘具的傘布上設置綁帶以綑綁收闔之傘具,為一般公知之常識。被證3 其亦為一反向摺疊之傘具結構,其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3 段記載:傘面完全收攏後,如圖7B所示用捆帶35將傘面綑緊。由上可知,被證3 早已教示將綁帶運用於反向摺疊之傘具,則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參照被證1 及被證3之組合可直接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08941 號「反折傘具」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15年9 月21日起至2025年6 月11日止。

(二)原證3 所示之「神美傘」為被告彩國公司所販售。

(三)被告彩國公司曾寄送原證4 所示之律師函予加輝洋行。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系爭產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10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是否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9 ?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得撤銷之事由:1.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2.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3.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4.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5.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6.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8.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繼續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新型第M508941 號「反折傘具」專利之產品,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並應將已委託銷售而交付之前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得請求,數額為何?

五、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目前市場上的傘具,其傘布皆係由上往下之方式收合,故收合完之傘布其接觸雨水之傘面係朝外,當使用者於下雨天使用完畢進入室內或車子內時,雨水勢必會從傘布滴落至各處,造成室內或車內充滿水漬。此外,由於傘布係由上往下之方式收合,故使用者欲進入室內或車內時,傘布之收合方向係朝向使用者,因此,使用者必須預留足夠的空間才能進行傘布收合之動作,使得收合過程中使用者難免會淋到雨水,實則非常不便(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反折傘具,其包含:一主桿;一滑套,其套設於主桿,並係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合位置之間滑動;一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滑套;一第二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主桿之頂端;以及一傘骨本體,其連接於滑套,並位於第一傘布及第二傘布之間,當滑套位於開展位置時,傘骨本體係朝主桿之底端張展,俾使第一傘布及第二傘布開展,當滑套位於收合位置時,傘骨本體係朝主桿之頂端收折,俾使第一傘布及第二傘布收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可達成功效之一,係使用者於下雨天使用完畢進入室內或車內時,可避免室內或車內充滿水漬。系爭專利可達成功效之二,係無須預留足夠的空間,反折傘具即可輕鬆地進行收合,以有效避免使用者淋到雨水之情形。系爭專利可達成功效之三,係具有較佳之防水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至3 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專利權人)於105年3 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刪除請求項1 「一種反折傘具,其包含:一主桿;一滑套,其套設於該主桿,並係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合位置之間滑動;一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滑套;一第二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主桿之頂端;以及一傘骨本體,其連接於該滑套,並位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當該滑套位於該開展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底端張展,俾使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開展,當該滑套位於該收合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頂端收折,俾使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收合」,及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傘骨本體具有複數個傘骨,其環設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並各具有一第一折桿及一第二折桿,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第一折桿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而各該第二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主桿之頂端,各該第二折桿之另一端係樞設於各該第一折桿之中段處。」。上述更正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於105 年9 月11日公告在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之權利範圍如下:

⑴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滑套係具有一連接端及一握持端,分別朝向該主桿之頂端及底端,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請求項3 附屬於更正前請求項2 ,更正前請求項2 又附屬於更正前請求項1 ,故請求項3 包含更正前請求項1 、2 (以下稱請求項1 、2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第一傘布之中央係固定於該連接端。

⑶請求項5 :如請求項2 或4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各該第一折桿具有一樞設端、一固定端及一設於該樞設端與該固定端之間之樞設部,各該樞設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固定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各該樞設部係用以供各該第二折桿樞設。

⑷請求項6 :如請求項5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各該樞設部至各該樞設端之距離,係略小於各該樞設部至各該固定端之距離。

⑸請求項7 :如請求項5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各該第一折桿具有至少一第一連接部及至少一第二連接部,位於各該樞設端及各該固定端之間,用以分別連接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

⑹請求項8 :如請求項7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至少一第二連接部係位於各該樞設部及各該固定端之間。

⑺請求項9 :如請求項7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各該第一折桿係具有三個該第一連接部,其中兩個該第一連接部係位於各該樞設部及各該固定端之間,另一個該第一連接部係位於各該樞設部及各該樞設端之間。

⑻請求項10: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反折傘具,其中,該第一傘布朝該主桿之底端係設有一綁帶。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詳如附圖2 照片。

(三)被證1 (主要圖式如附圖3 ):被證1 為86年3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3035123 號「將淋濕傘布向內側收合傘具」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6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揭露一種將淋濕傘布向內側收合傘具,將傘布展開之物作為母傘骨,支撐母傘骨之物作為支承傘骨,傘具展開時支承傘骨集中部固定於母傘骨集中部與頂端之間的主桿上,以支承傘骨集中部為中心,沿支承傘骨外側透過接合部朝母傘骨前端部將傘布A 展開,以母傘骨集中部為中心,沿母傘骨下側朝母傘骨前端部將傘布B 展開。傘具收合時,母傘骨集中部朝握把方向拉,可使母傘骨前端部朝頂端方向收合,藉此,淋濕之傘布A 可收合至內側,傘布B可包覆支承傘骨、母傘骨、傘布A (譯自被證1 摘要)。

(四)被證3 (主要圖式如附圖4 ):被證3 為94(2005)年5 月25日公告之中國第2701295Y號「反向雨傘」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6 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3 揭露一種反向雨傘,包括雙傘面結構、傘杆、傘架、移動撐條裝置及單向集水裝置,雙傘面結構含外傘面和內傘面,上傘架附設於外傘面上,上傘架包含若干根上撐條,每一根上撐條的內端與傘杆上的限位擋塊連接,所述的上撐條從傘杆徑向往外伸出;下傘架附設於內傘面上,下傘架包含若干根下翻轉撐條,每一根下翻轉撐條的內端與傘杆上的下環形接頭連接,所述下翻轉撐條從傘杆徑向往外伸出;單向集水裝置裝於傘杆上端(參被證3 摘要)。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判斷。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 年6 月12日,經智慧局於104 年8 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104 年9 月21日公告,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且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該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

1.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第1 、2 圖揭露一種將淋濕傘布向內側收合傘具,包含:一傘軸(9 )、一母傘骨集中部(6 ),係套設於該傘軸,並滑動於傘軸之C 點(7 )及D 點(8 )之間。其中「將淋濕傘布向內側收合傘具」、「傘軸」、「母傘骨集中部」、「C 點」及「D 點」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反折傘具」、「主桿」、「滑套」、「開展位置」及「收合位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反折傘具,其包含:一主桿;一滑套,其套設於該主桿,並係於一開展位置及一收合位置之間滑動」之技術特徵。又第1 、2 圖揭露母傘骨(4 )及支承傘骨(3 ),其連接到母傘骨集中部(6 ),且係包覆於傘布B (11)及傘布A (10)之間,當該母傘骨集中部位於C 點開展位置時,該母傘骨係朝該傘軸之底端張展,俾使該傘布B 及該傘布A 開展,當該母傘骨集中部位於D 點收合位置時,該母傘骨係朝該傘軸之頂端收折,俾使該傘布B 及該傘布A 收合。其中「母傘骨及支承傘骨」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傘骨本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傘骨本體,其連接於該滑套,並位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當該滑套位於該開展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底端張展,俾使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開展,當該滑套位於該收合位置時,該傘骨本體係朝該主桿之頂端收折,俾使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收合」之技術特徵。另第1 、2 圖也揭露一傘布B ,其中央固定於該母傘骨集中部;一傘布A ,其中央固定於該支承傘骨集中部(5 )。其中「傘布B 」及「傘布A 」可分別對於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傘布」及「第二傘布」,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滑套」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 之傘布A ,其中央係固定於該支承傘骨集中部,該支承傘骨集中部係固定於傘軸靠近頂端(2 )處,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傘布之中央固定於該主桿之頂端。是被證1 較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未揭露「第二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主桿之頂端」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該傘骨本體具有複數個傘骨,其環設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並各具有一第一折桿及一第二折桿,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第一折桿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而各該第二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主桿之頂端,各該第二折桿之另一端係樞設於各該第一折桿之中段處」。而被證1 第1 、2 圖揭露該母傘骨(4 )及支承傘骨(3 )具有複數個傘骨,其環設於該傘布B (11)及該傘布A (10)之間,該母傘骨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母傘骨集中部(6 ),另一端係連接於該傘布B 及該傘布A 之邊緣,該支承傘骨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支承傘骨集中部(5),另一端係樞設於各該母傘骨之中段處。其中之「母傘骨」及「支承傘骨」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第一折桿」及「第二折桿」,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傘骨本體具有複數個傘骨,其環設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間,並各具有一第一折桿及一第二折桿,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第一折桿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各該第二折桿之另一端係樞設於各該第一折桿之中段處」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 之支承傘骨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支承傘骨集中部,該支承傘骨集中部係固定於傘軸(9 )靠近頂端處,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第二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主桿之頂端。是被證1 較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該第二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主桿之頂端」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該滑套係具有一連接端及一握持端,分別朝向該主桿之頂端及底端,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而被證1 圖式第1 、2 圖揭露該母傘骨集中部(6 )具有一連接端及一握持端,分別朝向該傘軸(9 )之頂端及底端,該母傘骨(4 )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滑套係具有一連接端及一握持端,分別朝向該主桿之頂端及底端,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第二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主桿之頂端」及「該第二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主桿之頂端」之技術特徵;然被證1 將傘布A (10)之中央固定於該支承傘骨集中部(5 )以及將支承傘骨(3 )之一端樞設於該支承傘骨集中部,而該支承傘骨集中部固定於傘軸(9 )靠近頂端處(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將第二傘布之中央固定於該主桿之頂端以及第二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主桿之頂端之技術特徵,雖有差異,但該差異僅係被證1 支承傘骨集中部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⑸至原告主張被證1 說明書未明確記載被證1 之技術特徵,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第一折桿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及「該滑套係具有一連接端及一握持端,分別朝向該主桿之頂端及底端,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的技術特徵;且被證1 的主桿(9 )穿出傘布A (10),使得兩者間有間縫存在的可能,容易造成滲水之虞。惟查,被證1 第1 圖已明確揭露該母傘骨(4 )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母傘骨集中部(6 ),另一端係連接於該傘布B (11)及該傘布A 之邊緣,被證1 之「母傘骨」自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一折桿」,足認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第一折桿之另一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之技術特徵。至滑套之連接端及握持端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未界定連接端及握持端之結構特徵,其可為任何型態之結構,被證1 第1 圖既已明確揭露該母傘骨集中部具有一位於上端之連接端及一位於下端之握持端,分別朝向該傘軸之頂端及底端,該母傘骨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滑套係具有一連接端及一握持端,分別朝向該主桿之頂端及底端,各該第一折桿之一端係樞設於該連接端」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 僅界定「一第二傘布,其中央係固定於該主桿之頂端」,並未界定該主桿之頂端另設有任何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傘布中央固定於主桿頂端之部分亦無任何遮蔽物,而使第二傘布中央固定於主桿頂端之部分曝露於外,該部分亦係直接接觸雨水,亦會有滲水之虞,而與被證1 相同。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所欲解決之問題、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均非針對第二傘布之固定位置所為之改良,而賦予該固定位置有別於先前技術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以,將第二傘布之中央固定於該主桿頂端之技術特徵,僅係被證1 傘布A (10)固定位置之簡單改變,難謂具進步性。

2.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傘布之中央係固定於該連接端」;而被證1 第1 圖揭露傘布B (11)之中央固定於該母傘骨集中部(6)之上端的連接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第一傘布之中央係固定於該連接端」之技術特徵。則如前所述,被證1 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 或4 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2 或4 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或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各該第一折桿具有一樞設端、一固定端及一設於該樞設端與該固定端之間之樞設部,各該樞設端係樞設於該滑套,各該固定端係連接於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邊緣,各該樞設部係用以供各該第二折桿樞設」等技術特徵,復為被證1 第1 圖之「該母傘骨(4 )具有一樞設端、一母傘骨前端部(12)及一設於該樞設端與該母傘骨前端部之間之接合部(13),各該樞設端係樞設於該母傘骨集中部(6 ),該母傘骨前端部係連接於該傘布B (11)及該傘布A (10)之邊緣,各該接合部係用以供各該支承傘骨(3 )樞設。」等技術特徵所揭露,被證1 當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各該樞設部至各該樞設端之距離,係略小於各該樞設部至各該固定端之距離」。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1 第1 圖揭露「該母傘骨之接合部至樞設端之距離,小於接合部至母傘骨前端部之距離」,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上開界定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5.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 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但被證1 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各該第一折桿具有至少一第一連接部及至少一第二連接部,位於各該樞設端及各該固定端之間,用以分別連接該第一傘布及該第二傘布」之技術特徵,較之被證1 第1 圖揭露之「該母傘骨(4 )用以連接傘布B (11)及傘布A (10)」,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之第一、第二連接部設置數量及設置位置,僅係被證1 將傘布B 及傘布A 連接於母傘骨時,連接部數量及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該連接部設置數量及設置位置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6.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至少一第二連接部係位於各該樞設部及各該固定端之間」。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被證1第1 圖揭露該母傘骨(4 )用以連接傘布B (11)及傘布A (10),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之第二連接部設置位置,僅係被證1 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該第二連接部設置位置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各該第一折桿係具有三個該第一連接部,其中兩個該第一連接部係位於各該樞設部及各該固定端之間,另一個該第一連接部係位於各該樞設部及各該樞設端之間」。被證1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界定之第一連接部設置數量及設置位置,又僅係被證1 第1 圖所揭露之「該母傘骨用以連接傘布B 及傘布A 」內容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該第一連接部設置數量及設置位置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8.被證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傘布朝該主桿之底端係設有一綁帶」。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5 行「…反向雨傘包括手柄18、傘杆19、外傘面20、內傘面21、傘架以及單向集水裝置等…」;以及第11頁第13至4 行「如圖7B所示用捆帶35將傘面捆緊」之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第一傘布朝該主桿之底端係設有一綁帶」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 與被證3 同屬反向雨傘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被證1 之反向雨傘無法捆緊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相同技術領域之被證3 利用捆帶將傘面捆緊之技術內容,於被證1 之傘布B 朝該傘軸之底端設置綁帶,而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創作及功效,故被證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10均不具進步性,而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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