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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銘晃

上訴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被上訴人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立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500 元,上訴聲明第3 項、第4 項,分別為排除侵害請求權、銷毀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聲明第3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再者,上訴聲明第4 項之銷毀請求權,與上訴聲明第3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均為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商標權權利不受侵害之不同手段,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聲明第2 、3 項乃合併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5,000 元【計算式:895,000 +1,650,000 =2,545,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此外,上訴聲明第5 項所示之登報請求部分,乃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3,867元【計算式:39,367+4,500=43,86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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