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娟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許家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及第181 條至第185 條)。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第I311713號「一種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行政處分無效確認之訴,雖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裁字第58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上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有效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顯然違反,而顯有法規適用錯誤。聲請人已於109 年5 月7 日以原裁定違背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提起再審之訴,亦於109 年4 月3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規定,向司法院提出統一解釋法律之聲請,聲請解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裁字第585 號裁定為違法。由於本件民事訴訟的基礎是聲請人是否合法擁有系爭專利權,且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確認之訴並非「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不在排除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範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再次聲請裁定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相對人對系爭專利權有效性提出之舉發,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4 年12月13日作成「請求項1 至9 、1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 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1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裁字第213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之後,聲請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因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事由,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行政處分無效確認之訴,本院因其聲請而曾經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聲請人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先後經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最高行政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裁字第58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因此續行訴訟。聲請人雖再度於109 年5 月7 日以原裁定違背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9 年4 月3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規定,向司法院提出統一解釋法律之聲請,聲請解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裁字第585 號裁定為違法,以此為由再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㈡然查,「(第2 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第3 項)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惟最高行政法院並未以再審之訴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無從作為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事由。至於,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向司法院提出統一解釋法律之聲請,惟系爭專利經本院105 年度行專訴第3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2 號判決確定無效,且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處分無效確認之訴,亦業經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裁字第58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且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亦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並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