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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1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31號

聲請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及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理由援引原審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之判斷標準,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且再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判決以相對人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等語,而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責令相對人行使其第一次判斷權,即逕以司法權代替行政權行使第一次判斷,顯違背權力分立與平等原則,且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本件專利之技術領域為網際網路相關,以參加人屬該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又認該通常知識者為一虛擬之人,難以理解,顯有違法。原確定判決並稱本件專利說明書違反民國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惟卻引用適用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且本件專利請求亦與該判決要旨完全不符,不應予援用。原確定裁定均未指摘上揭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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