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龍
- 相對人
- 陳焱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起至107 年1 月30日止,重製聲請人享有專屬授權之bob 雜誌第4 系列第1 至24期,並以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 供客戶下載瀏覽之方式,銷售予239 人次顧客,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及所經營之飛訊流行雜誌社登記地址,於另案刑事案件進行中,竟同時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107 年3 月27日前之所有權人均為「陳**」,與債務人同姓氏,若非上開二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或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之人,依常情實無於相對人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階段同日移轉所有權之可能,堪認相對人有脫產行為,致積欠聲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72 萬8,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重製聲請人享有專屬授權之bob 雜誌第4 系列第1 至24期,並以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 ,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3 頁),又前開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2 萬8,400 元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市○○區○○街00號(聲請狀誤載為00號)」,及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飛訊流行雜誌社之登記地:「○○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竟同時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107 年3 月27日前之所有權人均為「陳**」,與債務人同姓氏,堪認相對人有脫產行為,致積欠聲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飛訊流行雜誌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市○○區○○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新北市地○○○○○○○○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55-67 頁)。惟查:⑴依上開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固可認:①107 年3 月27日,○○區大堀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市○○區○○街00號),由「陳**」,以買賣原因移轉給「鄭**」;②107 年3 月27日,○○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由「陳**」以買賣原因移轉給「陳**」等情。然而,出售上開二建號不動產之「陳**」是否為相對人,核屬不明,尚無從以姓氏相同,即推認相對人為上開2 筆不動產之出賣人。
⑵又依前揭飛行流行雜誌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雖可認相對人獨資經營之飛訊流行雜誌社之登記地即②所示「○○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處所,然商業登記處所並不以經營者取得該登記處所之所有權為必要,故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即為相對人,仍有未明,亦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為該筆不動產之出賣人。⑶再者,縱認聲請人所舉為真,因上開①、②所示2 筆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均為買賣行為,核屬有償移轉,亦無從遽為認定相對人有何脫產行為。
2.綜上,依現存事證實難認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之事實,使聲請人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聲請人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相對人是否就名下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致陷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予以釋明,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非聲請人已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