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陳宇傑、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相 對 人 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炳煌 相 對 人 卓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109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夢芭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潘炳煌、卓詩雅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複製電子卷證費301 元。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151 元【計算式: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15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301元(複製電子卷證費)=8,151 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4,891 元【計算式:8,151 元×3/5 =4,891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801 元【計算式:1,500 元+301元=1,801 元】,餘3,090 元【計算式:4,891 元-1,801 元=3,09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9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