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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惠如

原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佐人
徐金澤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筑涵律師
被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就原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4頁),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當庭追加、擴張、減縮如後第二㈢項所示,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發明第I516664 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板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已專屬授權予原告,並將專屬授權契約成立生效之日以前對於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成田)為MOXA八德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物)的第6 層複層防火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出內授營建字第1070819998、107080251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甲證4 、5 。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1 ),但甲證4 、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原告得依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專利法)第62條第3 項、第96條第4 項、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4 項所示。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被告公司申請取得甲證4 、5 認可通知書,以甲證4 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標準,並出售建造系爭工程必須之相關材料予次承攬人,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但甲證4 、5 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0、11認可通知書及系爭專利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以甲證4 、5 認可通知書為任何教唆、幫助或共同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⒉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甲證4 、5 認可通知書。

⒊被告公司不得聲請或取得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⒋被告公司及被告江成田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7 萬1,535 元,並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給付利息。

⒌第4 項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甲證4 、5 所揭之技術特徵明顯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及28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亦不可能落入前述請求項之附屬項(即請求項28)之專利範圍,自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甲證 10、11 形式上為 2 種不同技術內容之工法,甲證 4、5,豈有同時「抄襲」 2 種不同技術之可能。再比對實質內容,亦見甲證4 、5 與甲證10、11之不同,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表4 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甲證1 至3 ),並經內政部認可使用甲證10、11認可通知書(相關圖說如附表7 、8 所示)。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成田)經內政部認可使用甲證4 、5 認可通知書(相關圖說如附表5 、6 所示),並依甲證4 施作系爭建物之第6 層複層防火屋頂工程(即系爭工程),至甲證5 則與系爭工程無關(甲證4 至6 、14、15、19、20,及本院卷二第261 、452 頁之109 年7 月14日、8月25日筆錄)。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要件,如附表3 所示(本院卷二第449 頁之109 年8 月25日筆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附表2 所示,並同意先就㈠⒉、㈡⒈⑴至⑶之爭點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449 至450 頁之109 年5 月12日、8 月25日筆錄)。

六、法院之判斷:

㈠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甲證4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⒈原告主張甲證4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侵害系爭專利,並以甲證4 之技術內容(即系爭工法1 )進行比對,被告就此比對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2 頁之109 年8 月25日筆錄),以下技術比對即以「甲證4 」簡稱之。兩造就甲證4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1D、23A 、23C 、28A 所文義讀取並不爭執,但就要件編號1B、1C、1E、23B 是否文義讀取則有爭執。

⒉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⑴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B:被告辯稱若以C 型鋼為第一鋼架,則系爭工法1 (即甲證4 )並未揭露該C 型鋼是否設於第一鋼樑之技術等等(本院卷一第395 頁)。但依甲證4 第4 頁於施工詳細說明「B .C型鋼固定」中記載「C 型鋼固定鎖附於鋼構上」(本院卷一第94頁),該鋼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鋼樑,是以甲證4 具有一C 型鋼係被設置於鋼構上方,C 型鋼上方設下層金屬板,於下層金屬板上方設陶瓷棉與玻璃防火棉,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甲證4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C:甲證4 係將兩片黑鐵板以鍍鋅螺栓穿設鎖固於鍍鋅矩形管兩側,利用黑鐵板下方突出於鍍鋅矩形管的部分固定於下層金屬板上,該黑鐵板的構造與作用並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固定座。故甲證4 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E:甲證4 可利用黑鐵板將下層金屬板、鍍鋅矩形管與上層金屬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多層次架構,足以減少下層金屬板、鍍鋅矩形管與上層金屬板彼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環保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防火效益,甲證4 的黑鐵板與系爭專利的固定座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甲證4 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④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甲證4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要件文義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均等比對: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於固定座設開放槽,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利用固定座之支承件為強固鋼架設置並固定於開放槽之中,使強固鋼架係藉由固定座設於第一鋼板上方。而甲證4 則是利用鍍鋅螺栓將黑鐵板固定於鍍鋅矩形管兩側,並藉黑鐵板凸出於鍍鋅矩形管下方而支撐於下層金屬板,使鍍鋅矩形管設於下層金屬板上方,技術手段有顯著差異,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固定座係供承載強固鋼架,使可與第一鋼板區隔開,與甲證4 的黑鐵板提供固定鍍鋅矩形管,使鍍鋅矩形管與下層金屬板隔開,二者的功能係屬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固定座可使第一鋼板與強固鋼架為適當之分離,而甲證4 的黑鐵板亦可使下層金屬板與鍍鋅矩形管為適當之分離,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係屬相同。

④因此,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且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不符合均等論。

⑶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均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之編號1E,係功能性子句,與甲證4 之差異,僅在於固定座與黑鐵板。而系爭專利的固定座與甲證4 的黑鐵板於技術手段上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因此,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亦不符合均等論。

⑷原告主張甲證41的C 型鋼、下層金屬板、填充材(陶瓷棉與防火玻璃棉)、黑鐵板(U 型)設開放槽、鍍鋅矩形管、上層金屬板等,係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鋼架、第一鋼板、阻隔層、固定座開放槽、強固鋼架、第二鋼板等構件,故甲證4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權利範圍,構成侵害等等(本院卷一第366 至369頁)。但甲證4 的黑鐵板係為板片結構(185*120mm ,甲證4 第1 頁,本院卷一第87頁),利用2 支鍍鋅螺栓分別固定於鍍鋅矩形管的兩側,以黑鐵板底端突出於鍍鋅矩形管以承置於下層金屬板上,故甲證4 的黑鐵板僅為單一鐵片,並非U 型且不具有開槽。再者,甲證4 係利用2 支鍍鋅螺栓將黑鐵板與鍍鋅矩形管鎖固固定,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固定座槽壁設支承件供強固鋼架設置固定的技術亦不相同。因此,原告的比對方式顯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甲證4 的所謂「鍍鋅矩形管」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強固鋼架」,且甲證4 的所謂「黑鐵板」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座」,及甲證4 的所謂「鍍鋅螺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支承件」。因此,甲證4 所謂之「將鍍鋅矩形管(即強固鋼架)兩端固定二片黑鐵板後,安裝在下層金屬板(即第一鋼板)上,該黑鐵板係以2 支鍍鋅螺栓與鍍鋅矩形管固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固定座,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相同,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本院卷二第215 至216 頁)。但甲證4 的黑鐵板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座,已如前述。再者,甲證4 各別的黑鐵板頂多僅能稱為固定片,且不具任何可供鍍鋅矩形管支承之結構元件,況單一固定片尚不足以達到將鍍鋅矩形管安置於下層金屬板的目的。另原告將甲證4 的鍍鋅螺栓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支承件,亦非有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明確界定於「開放槽的槽壁」設支承件,亦即支承件係設置在由兩側壁所界定的開放槽之槽壁上,姑且不論究甲證4 的黑鐵板並不具有開放槽,其鍍鋅螺栓由黑鐵板外側穿入鎖固的方式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支承件設於槽壁上的技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⑹綜上,甲證4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⒊甲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如前所述,甲證4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之關鍵技術特徵,在於「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亦具有「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設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類似之技術特徵,則依前述分析比對結果,甲證4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3的附屬項,甲證4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專利權範圍,自亦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專利權範圍。

⒌綜上,甲證4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㈡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甲證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⒈原告主張甲證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侵害系爭專利,並以甲證5 之技術內容(即系爭工法2 )進行比對,被告就此比對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2 頁之109 年8 月25日筆錄),以下技術比對即以「甲證5 」簡稱之。兩造就甲證5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28A 所文義讀取並不爭執,但就要件編號1B、1C、1D、1E、23A 、23B 、23C 是否文義讀取則有爭執。

⒉甲證5 將鍍鋅矩形管設置於鍍鋅鋼承板上的技術特徵,此此與甲證4 相同,兩者皆是於鍍鋅矩形管兩端先固定黑鐵板後,再設置於鍍鋅鋼承板(或下層金屬板)上,以達到區隔的效果。而利用黑鐵板的技術,如前所述,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專利權範圍,因此,甲證5亦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專利權範圍。

⒊原告先主張甲證5 的鍍鋅固定座(U 型)設開放槽,係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座設開放槽等等(本院卷一第372 頁);又主張甲證5 的黑鐵板等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座,故甲證5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權利範圍等等(本院卷一第373 頁)。其比對與論述前後不一致,且甲證5 的鍍鋅固定座無論係結構或作用均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固定座,而黑鐵板亦不等同於固定座,已於前述。故原告所述仍無可採。

⒋綜上,甲證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⒈甲證4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0:

⑴甲證10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依認可通知書第2 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之記載及圖式內容,其技術可解析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包含:C 型鋼,C 型鋼上方設下層金屬板,於下層金屬板上方設岩棉,將U 形固定座安裝固定於下層金屬板,方形固定座藉自攻螺絲安裝固定於U 形固定座的束頸部內,再於方形固定座上方安裝上層金屬板固定座,之後將上層金屬板固設於方形固定座上,並使相鄰上層金屬板搭接於上層金屬板固定座。」

⑵甲證4 亦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依認可通知書第4 、5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之記載及圖式內容,其技術可解析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包含:C 型鋼,C 型鋼上方設下層金屬板,於下層金屬板上方設陶瓷棉與防火玻璃棉,將兩片黑鐵板以鍍鋅螺栓穿設鎖固於鍍鋅矩形管兩側,利用黑鐵板下方突出於鍍鋅矩形管的部分固定於下層金屬板上,再於鍍鋅矩形管上方設上層金屬板,於上層金屬板上方設鍍鋅固定座。」

⑶甲證10與甲證4 均為關於由上、下層金屬板所組成的複層防火屋頂技術,其構成的原理與架構相當,對應關係為:作為基礎架構的C 型鋼、作為區分屋頂層次的上下層金屬板、作為防火區隔的岩棉(甲證4 為陶瓷棉與防火玻璃棉)、作為空間區隔的U 形固定座(甲證4 為黑鐵板)、作為承載上層金屬板的方形固定座(甲證4 為鍍鋅矩形管)。但二者結構至少有2 明顯的技術差異:

①甲證4 的黑鐵板結構顯不等同於甲證10的U 形固定座結構;且甲證4 係將兩片黑鐵板個別設置於鍍鋅矩形管外兩側後再以螺栓穿設鎖固,而甲證10則係以U 形固定座的束頸部夾設方形固定座後以自攻螺絲安裝鎖固,其安裝方式即有不同。再者,甲證4 因係以個別的兩片黑鐵板鎖固於鍍鋅矩形管兩側後,架設於下層金屬板上,因而必須特別注意兩片黑鐵板鎖固後的水平高度是否相同,但甲證10的U 形固定座於鎖固時則無需考量此問題,是以其效果亦不相同。

②甲證4 的鍍鋅固定座與甲證10的上層金屬板固定座亦不相同:甲證4 的鍍鋅固定座係單純鎖設於上層金屬板上方,而甲證10的上層金屬板固定座則係供兩相鄰上層金屬板搭接固定,明顯係位於上層金屬板下方,因此,兩者於結構、作用、功效明顯皆不相同。

⑷綜上,甲證4 與甲證10雖均為關於由上、下層金屬板所組成的複層防火屋頂技術,且構成的原理與架構相當,但兩者於支撐(黑鐵板與U 形固定座)與固定座(鍍鋅固定座與上層金屬板固定座)的技術有明顯差異,難認甲證4 有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0。

⒉甲證4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1:

⑴甲證11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依認可通知書第2 頁之記載及圖式內容,其技術可解析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包含:C 型鋼,C 型鋼上方設下層金屬板,於下層金屬板上方設岩棉,將U 形固定座安裝固定於下層金屬板,方形固定座藉自攻螺絲安裝固定於U 形固定座的束頸部內,再於方形固定座上方安裝上層金屬板固定座,之後將上層金屬板固設於方形固定座上,並使相鄰上層金屬板搭接於上層金屬板固定座。」

⑵甲證11經解析後的技術內容與甲證10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甲證4 與甲證11的比對結果會相同於與甲證10的比對結果,自亦難認甲證4 有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1。

⒊甲證5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0:

⑴甲證5 為一種防火屋頂板,依認可通知書第2 、3 頁之記載及圖式內容,其技術可解析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包含:C 型鋼,C 型鋼上方設下層鍍鋅鋼承板,於下層鍍鋅鋼承板上方設防火玻璃棉,將兩片黑鐵板以鍍鋅螺栓穿設鎖固於鍍鋅矩形管兩側,利用黑鐵板下方突出於鍍鋅矩形管的部分固定於下層鍍鋅鋼承板上,再於鍍鋅矩形管上方設鍍鋅固定座,之後將上層隱藏絞合式鋼板固設於鍍鋅矩形管上並透過鍍鋅固定座將相鄰上層隱藏絞合式鋼板絞合固定。」

⑵甲證10與甲證5 均為關於由上、下層金屬板所組成的複層防火屋頂技術,其構成的原理與架構相當,對應關係為:作為基礎架構的C 型鋼、作為區分屋頂層次的上下層金屬板(甲證5 為上層隱藏絞合式鋼板與下層鍍鋅鋼承板)、作為防火區隔的岩棉(甲證5 為防火玻璃棉)、作為空間區隔的U 形固定座(甲證5 為黑鐵板)、作為承載上層金屬板的方形固定座(甲證5 為鍍鋅矩形管)。但二者結構至少有2 明顯的技術差異:

①甲證5 的黑鐵板結構明顯並不等同於甲證10的U 形固定座結構,理由同前所述。

②甲證5 的鍍鋅固定座與甲證10的上層金屬板固定座仍有差異:甲證5 的鍍鋅固定座於相鄰上層隱藏絞合式鋼板固設後需藉由絞合器將兩鋼板絞合,而甲證10的上層金屬板固定座則係供兩相鄰上層金屬板利用螺絲鎖設搭接固定,兩者於結構及施作方法明顯並不相同。

⑶綜上,甲證5 與甲證10雖均為關於由上、下層金屬板所組成的複層防火屋頂技術,且構成的原理與架構相當,但兩者於支撐(黑鐵板與U 形固定座)與固定座(鍍鋅固定座與上層金屬板固定座)的技術仍有明顯差異,難認甲證5 有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0。

⒋甲證5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1:

⑴甲證11經解析後的技術內容與甲證10並無實質差異,故甲證5 與甲證11的比對結果相同於與甲證10的比對結果,自亦難認甲證5 有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1。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證4 、5 之「產品名稱」、「產品種類」、「標準施工圖之構件」與甲證10、11主要部分相同(僅變換少部分元件名稱),類推適用著作抄襲之標準,自屬構成高度抄襲等等(本院卷二第372 頁)。但原告係主張甲證4 、5 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0、11認可通知書及系爭專利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等,此涉及相關技術內容創作及技術文件之比對。而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參照),則原告將著作權抄襲之概念應用於技術之比對,就其比對的施工步驟、流程圖及說明等結論,多數均涉及施工技術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概念後的比對結果,自有未妥。此外,原告所比對之內容,其中「產品名稱」、「標準施工圖之構件」,均可明顯看出其差異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⒌甲證4 、5 並未惡意抄襲系爭專利權:如前所述,甲證4 、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亦即系爭工法1 、2 與系爭專利具有明顯的技術差異存在,故甲證4 、5 並無惡意高度抄襲系爭專利。

㈣綜上所述,甲證4 、5 所教示之防火屋頂結構及系爭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專利權範圍,甲證4 、5 並未惡意高度抄襲原告之甲證10、11及系爭專利權,原告不得依106 年專利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為請求,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即無必要逐一論駁。

七、結論:原告依106 年專利法第62條第3 項、第96條第4 項、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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