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宇傑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憲
- 被上訴人
- 段政瑋即成峰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原審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聲明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3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4 項、第262 條第4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證3 所示之「PH-54 (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是其員工○○○按創作主題選擇拍攝鏡位角度,以其專業創作個性及偏好,於數次成像挑選其主觀認知之最適照片續行美工製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再將商品照片檔案,以電腦繪圖軟體將選定商品照片搭配符合主題之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並投入專業巧思,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因系爭圖片為上訴人員工○○○職務上所製作,故上訴人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將系爭圖片至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已侵害上訴人於系爭圖片之美術著作財產權,而攝影著作財產權亦間接受有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圖片美術、攝影著作因不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張圖片其中一張合成圖片也非屬原創,另二張圖片僅拍攝,後未精修景深等項,無任何拍攝技巧,拍攝設備也非高畫素,縱有原創性亦屬最低創作之作品。上訴人一直利用濫訴手段,讓被上訴人南北奔波,造成精神及經濟上的損失,想達成要索鉅額和解金之目的。被上訴人誤用他人提供之圖片,上訴人從來沒有提醒要求下架,如果有提醒要求下架,一定會下架,故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侵權。又被上訴人僅是以網拍作為副業經營,並非專業的賣家,惡性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8 千元,及自108 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 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圖片為上訴人員工○○○職務上所製作。
㈡被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銷售喇叭商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攝影著作?
㈠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圖片中編號A01 、A02 、A03 圖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 (見原審卷第21-27 頁),主張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且遭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包含編號A01 、A02 、A03 、A04 所示4 張照片。經查:
⑴編號A01 圖片是由左方之照片、右方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上方之系爭商品品牌名稱字樣及系爭商品以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字樣等結合而成,以底座為白色之系爭商品共2 件並列擺設所為之靜物拍攝,圖片中之商品已開啟電源,故自上方透明罩內可見帶有藍色光影之水舞效果,並於商品右方擺放小型植物盆栽為襯托,故編號A01 圖片整體構圖之製作方法表達方式,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可認已符合攝影著作之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⑵編號A02 圖片係由商品照片搭配如何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組合而成,其內容包含擺設商品共4 件,2 件之底座為黑色、2 件之底座為白色,而於白色底座之系爭商品上,連結了喇叭連接線、3.5mm 音源線、USB 電源線等線路,於商品右方亦擺設小型植物盆栽,故編號A02 圖片之整體構圖製作方法表達方式,已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可認已符合攝影著作之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⑶編號A03 圖片係由上下並列之兩張商品照片結合最上方「水舞喇叭酷炫的噴水效果實拍」字樣而成,其中下列之商品照片即編號A01 圖片之商品照片,其具有創作性,已如前述。至於編號A03 圖片之上列商品照片,係由2 件底座為黑色之商品並列擺設,該商品之電源已開啟,故自上方透明罩內可見帶有藍色光影之水舞效果,另商品右側亦放有小型植物盆栽而為襯托,故編號A03 整體圖片整體構圖之製作方法表達方式,亦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可認已符合攝影著作之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⑷依上訴人提出之拍攝照片原始檔製作紀錄、商品所拍攝之全部照片及上訴人員工○○○之創作過程說明(見原審卷第26-27 、33頁),堪信編號A01 、A02 、A03 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所創作,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始性」。因此,系爭圖片中之A01 、A02 、A03 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⑸至於編號A04 圖片,其整體構圖依上而下為桌上型電腦、遊戲機、智慧型手機、平板、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之圖示,搭配「可連接多種音樂播放設備、電腦、智慧手機、遊戲機、筆記型電腦、平板…等」之字樣說明,依卷內事證,無從知悉上開電子產品之圖示是否為上訴人員工所拍攝,又該等電子產品圖示均經去背處理,使各該圖示僅為電子產品本身,客觀上無從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難認其表達方式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是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4 圖片,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系爭圖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圖片是上訴人自行拍攝商品的照片再由美工人員以電腦繪圖軟體搭配各種圖庫素材,並運用美工技法所創作的成果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惟查,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3 圖片,無非係將照片搭配品牌名稱、系爭商品經檢驗合格、系爭商品之操作方式、噴水效果實拍等說明文字,而上開字樣僅係單純與照片並列、或置於照片中以便就系爭商品之功能為說明,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不具創作性,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至於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4 圖片,僅為電子產品圖示,搭配「可連接多種音樂播放設備、電腦、智慧手機、遊戲機、筆記型電腦、平板…等」之字樣說明,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當不具創作性可言,自非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圖片屬美術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 、A02 、A03 圖片至蝦皮網站賣場上行銷喇叭商品,已侵害上訴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 、A02 、A03 圖片並上傳至蝦皮網站賣場上行銷喇叭商品(見原審卷第21-2 4頁),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2.被上訴人具有侵害A01 、A02 、A03 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並公開傳輸編號A01 、A02 、A03 圖片至其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已知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 、A02 、A03 圖片,其擅自使用,自構成故意侵害上訴人編號A01 、A02 、A03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就其明知圖片為上訴人所有,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等情坦承不諱,此有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8 頁)。準此,被上訴人具有侵害編號A01 、A02 、A03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無侵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於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 、A03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 、A02 、A03 圖片使用於其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不僅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上訴人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2.經審酌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 、A02 、A03 圖片係由上訴人之員工所創作,被上訴人侵害編號A01 、A02 、A03 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侵權行為期間已達1 年之久,且涉及侵權之標的共3 張圖片,及被上訴人以編號A01 、A02 、A03 圖片作為行銷喇叭商品使用,因而售出4 件喇叭商品等情,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每張圖片為6 千元,合計為1 萬8 千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 、A02 、A03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