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字第7號
- 聲請人
- 金之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家豪
- 代理人
- 洪家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相對人
- 賴育菘即金雞園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文字於便當餐盒等簡餐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為註冊第01949409號「范記金之園」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民國77年起即開始經營范記金之園餐廳品牌,及睦力經營以草袋飯為本體之便當餐盒系列,並在今年榮獲米其林指南必比登推薦,因此享譽盛名,成為臺中市之排隊名店。孰料,相對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聲請人所有,竟於108年10月間以「金之園民權店」之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團作為營利使用,甚至於110年3、4月間將其店址即○○○○○○○○○○○1、2樓店面上「金g園咖啡簡餐精餐盒」之招牌全數變更為「金之園民權店簡餐咖啡」,並在售出之便當盒上均張貼「金之園」字樣之貼紙,而前揭所用「金之園」字體均與系爭商標之名稱、圖樣相同,甚至連營業公休日均刻意與聲請人所定每周四公休相同,嗣經消費者不斷向聲請人檢舉相對人經營之餐廳餐點不美味、服務態度欠佳等等,聲請人始知上情。惟經聲請人寄發律師函要求相對人停止侵害商標權,均未獲置理,故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從而,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具有保全必要性:
⒈本案訴訟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人經營之餐廳及系爭商標享譽盛名,已如前述。然聲請人並未授權或默示同意相對人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用以生產、販售便當餐盒類商品,故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即無勝訴可能。
⒉對雙方損害之程度:本件聲請若准許,相對人僅係不得使用「金之園」名稱,仍能繼續營運;若駁回聲請,勢將使系爭商標之單一來源指向受到混淆與稀釋,造成客源分散或流失,因系爭商標價值非凡,聲請人所受損失難以估計與彌補。
⒊對公眾之影響:本件聲請若遭駁回,將使消費者因混淆誤認兩造之商標,進而對於商品來源產生嚴重錯誤認知,對公眾利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
㈢綜上,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請准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
㈣聲明:
⒈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於便當餐盒等簡餐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⒉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將其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餐盒、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型態,並於107年1月24日設立,與其所稱自77年起即開始經營「范記金之園」餐廳品牌之經營期間有相當落差,尚難認「范記金之園」確為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范記金之園」之廣告量、銷售量、佔有率、識別性、名稱經專業估價鑑定之價值、消費大眾之印象、市場調查等資料,以釋明「范記金之園」為著名表徵,自難認為相對人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縱聲請人經米其林指南必比登推薦而受媒體報導,並不當然達到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程度,僅為國外介紹臺灣美食之報導或評論,其主題及焦點係臺灣美食而非聲請人,是否足以引起觀眾注意並提高「范記金之園」之知名度,亦屬可疑。則聲請人既未釋明「范記金之園」為著名表徵,其是否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應屬可疑。
㈡聲請人並未舉證前揭相對人使用「金之園」之行為,會對聲請人營收造成之具體影響程度為何?且未來營收額之計算,尚須綜合將來環境及條件為決定,實難認本件聲請駁回會造成聲請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況相對人已將有關金之園字樣之菜單、QR CODE、廣告、招牌等,均已刪除、修改,難認有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可言,至於本件純屬兩造間之糾葛,並無對公眾利益造成影響可言。
㈢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保全必要性,應予駁回,且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㈣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又其主張相對人所使用及銷售記載「金之園民權店」之招牌、便當盒、菜單等已侵害其系爭商標,並提出相對人所使用之菜單照片、臉書粉絲團截圖、相對人之招牌照片、相對人之便當盒照片、律師函等件(如聲證2、3、6至10)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是以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對於其現於或曾於招牌、菜單、便當盒、臉書粉絲頁、價目表等處使用「金之園」字樣之事實既不否認。就相對人使用「金之園」之字樣與系爭商標互核觀之,兩者均有金之園字樣,且兩造均係經營販賣便當之行業,依聲請人提出之網頁資料顯示相對人前開臉書粉絲頁有民眾留言「金之園草袋飯本店現在好像在成功路靠近自由路!民權店應該不是本店!」、暱稱000000000之民眾於其部落格記載「我們是到民權店,另外還有光復店,二家不知是不是一樣,但光復店好像比較知名」、暱稱○○○○○○○○之民眾於其部落格記載「不過我第一次看到金之園的扛棒是在光復路火車站後的范記,扛棒上還寫了謹此一家別無分號,問了我同事,他說民權路有一間,離我們比較近,不知道有沒有關係」,作者000000於批踢踢之貼文記載「台中有二家金之園,我猜應該沒什麼關係吧?」(本院卷第8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31頁),綜上可知相對人現於或曾於上開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臉書網頁、營業標示等處,使用包括「金之園」三字,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誤認與聲請人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聲請人業已釋明將來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起訴之勝訴可能性不低。
㈢本件已釋明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聲請人提出上述網頁資料,業已釋明相關消費者因混淆誤認或無法正確連結商品、服務來源,致未向聲請人購買商品或服務等事實。相對人雖辯稱其已將有關金之園字樣之菜單、QR CODE、廣告、招牌等,均已刪除、修改,而認相對人已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云云,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相對人之菜單、QR CODE、廣告、招牌等物均以紙張貼住「金之園」三字而使之隱蔽,然此種方式僅可能使相對人暫不使用「金之園」三字,惟隨時可將上開紙張撕去重新使用,實難確保之後無繼續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與危險。綜上所述,如容任相對人繼續為上開使用,則消費者之錯誤消費決策,恐將定型而難以逆轉,聲請人業已釋明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急迫危險。
㈣本件對於雙方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聲請人提出上述資料用以釋明相關消費者因混淆誤認或無法正確連結商品、服務來源,致未向聲請人購買商品或服務等事實,難謂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況商標法之保護標的,並非僅止於商標本身,尚包括長期使用與廣告宣傳所累積之「商譽」,其商譽則具體附著於商標,在識別功能、表彰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以及廣告功能遭到破壞或有遭到破壞的可能性時,或可能造成消費者消費決策錯誤之風險,或影響消費者對於商譽之認知及連結關係時(即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權人即受到損害,而構成商標侵害,故相對人如繼續侵害系爭商標,勢必影響聲請人不易以時間、廣告與金錢,所建立之品牌競爭優勢,並造成聲請人之「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因相對人之使用而價值遞減,此均屬聲請人所受無形損害,難以量化,且尚難以事後之損害賠償金錢彌補。
2.聲請人既已釋明其勝訴可能性,已如前述,即應推定聲請人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害,蓋若繼續容忍相對人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恐將減損聲請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商譽,以及市場競爭地位,而此等無形資產之損失,難以估計、且難以金錢填補,否則商標法亦毋庸賦予商標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種不同之權利,亦即,若排除侵害請求權果真得以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填補,則無必要另行訂立商標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3.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要求相對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無關之標示,亦即移除及不得使用「金之園」三字,於移除不再使用後,相對人仍得繼續營運,尚無任何無法彌補之損害,其移除亦非極度困難,顯見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不致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
4.商標之特性,代表著經營者之商譽,並直接影響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的評價,一旦商標於消費者心目中留下印象,將無法輕易抹滅。換言之,商標之價值,在於商標權人長期投注經營心力,其商譽則具體附著於商標,一旦消費者識別商標之後,即會連結至商標權人,進而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品質進行評價,因此混淆誤認一旦發生,此損害恐將深植消費者心中,進而破壞商標權人苦心經營之品牌價值與功能,進而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造成消費者錯誤消費決策之風險。
5.綜上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若駁回聲請,恐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之公眾利益產生無法逆轉之影響;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則對相對人之影響有限。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就本件商標之排除、防止侵害之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對兩造及公眾利益有影響,且本件聲請若予以駁回,恐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對於公眾利益亦有相當影響,而本件之聲請符合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急迫之危險,足認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為有理由。
㈥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又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涉及一項商標,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估算其價值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故預估本件審理時間約需4 年4 月,再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是本件聲請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357,5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5%×《4+4 /12》=357,500元),故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7,500 元。
㈦駁回聲請之部分: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將其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餐盒、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然本院審酌如否准此部分聲請,聲請人依主文第一項即可避免遭受不法侵害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反之,如准許此部分將使相對人於實體判決前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本院衡酌兩造間之損害及利益程度,認為若准許此部分聲請,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將遠大於准許此部分聲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陳述,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