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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9號

聲請強制執行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曾啓謀

抗告人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僑安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更審前名稱: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致良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致良為抗告人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審前名稱: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抗告人更審前名稱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市○○區○○路00號00樓之O,法定代理人為李德林,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地址為○○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世垚。嗣又於111年12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宋世垚變更為呂致良。惟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由宋世垚變更為呂致良部分,抗告人未依照民訴訟法相關規定承受訴訟,本院前曾於112年4月25日通知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第127頁),抗告人遲未具狀聲明承受,本院遂於112年5月16日再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承受訴訟,亦通知相對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新任法定代理人呂致良於112年5月22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相對人亦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併附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5至189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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