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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俊龍

聲請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代理人
蘇怡佳律師
相對人
羅名威律師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羅名威律師、蕭萬龍律師、黃曼瑤律師、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卷證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湯友信筆電)、006(李祈祥筆電)、012(張體義電腦資料)內,含有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秘密),為避免系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秘密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聲請人持有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均為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接觸或閱覽系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系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附表26
甲附表27
甲附表28
甲附表2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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