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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曾啓謀

聲請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相對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民全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至17頁),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776,154元。今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本院111年民全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足認聲請人所為上開提存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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