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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彭洪英曾啓謀汪漢卿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送達代收人
何玉如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科研市集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行為,其各項請求利益為165萬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判決意旨登報及登載網路,乃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單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意旨,合計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5,005元(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上訴利益各核定為165萬元,總計為33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上訴聲明第四項應繳納4,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5萬5,005元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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