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毅力科技有限公司、張景南、張勝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毅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景南 聲 請 人 張勝雄 相 對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 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紹凡律師、吳雅貞律師、洪珮瑜專利師對於本院107年 度民聲字第48號證據保全卷中○○○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出之陳證1至陳證5,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8號證據保全卷(下稱證據保全卷)內之證物內容皆為聲請人產品中,重要的半導體製程參數或該參數之設定方式,係聲請人投入鉅資研發後所獲得,具有半導體製程運作上之重要價值;復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手段,非經聲請人同意之人無法取得該等機密資料,故證據保全卷內之證物自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爰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對本案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呂紹凡律師、吳雅貞律師、洪珮瑜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印能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之本案民事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於證據保全卷中第三人○○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提出之陳證1 至陳證5(下稱系爭證物內容),記載聲請人所施作系統之 相關資料,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手段、非經聲請人同意之人無法取得該等具有經濟價值之機密資料,聲請人已釋明其內容為其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0 號、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裁定認定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又相對人為印能公司本案新增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證物內容之必要,然系爭證物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