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
- 聲請人
- 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汝謙
- 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代理人
- 李劭瑩律師
- 代理人
- 涂登舜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惟因上開擔保物金額較高,聲請人願以等值之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替代現金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更擔保物為面額1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7號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請求准予另以同面額之上揭二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情,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