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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聲請人
洪峻聲
相對人
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毓姍
相對人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491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相對人洪毓姍傳世有限公司原名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更名,111年10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以洪毓姍為清算人,但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呈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此有股東同意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1 號裁定, 為供定暫時狀態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650,000 元,並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491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執行,經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執行命令之期間已過,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另本件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 5號、110 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民暫字第15號、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1 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12 號、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110 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491 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50 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定暫時狀態強制執行命令期間已過,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本案訴訟亦因相對人撤回最高法院之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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