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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7號

聲請墊付律師酬金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

聲請人
李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黃仁傑與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救助人黃仁傑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確定,嗣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第三審律師酬金,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墊付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受救助人黃仁傑前對李昀軒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起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民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黃仁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仁傑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以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黃仁傑之上訴,黃仁傑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然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揆諸上揭規定,該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額之一部,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尚未經司法事務官核定(本院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確認,且本院亦尚未因黃仁傑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並因查無黃仁傑財產可供執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達徵收無效果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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