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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潔貝菈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容
相對人
順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雪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31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14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528號、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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