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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聲請人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真
相對人
許博

楊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進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博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各繳納裁判費26,002元、相對人許博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31,207元,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41號裁定核定為4萬元,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應由相對人許博負擔。是以,相對人楊進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35元【計算式:33,670元÷2=16,835元】,相對人許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835元【計算式:16,835元+ 40,000元=56,8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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