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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住同上
相對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本院111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聲請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各繳納裁判費26,002元及證人日旅費1,840元,並於第三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7萬元,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844元【計算式:26,002元+26,002元+1,840元+70,000元=123,8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智慧財產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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