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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26號

聲請迴避智財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曾啓謀林怡伸吳俊龍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昀軒等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李昀軒等人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於同年10月8日提起抗告並同時請求陳端宜法官迴避,而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經本院分案後由汪漢卿

字第5號)。雖聲請人聲請陳端宜法官迴避,惟並未說明應予迴避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與法官應予迴避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即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惠如法官進行審理(114年度民著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聲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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