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對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本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2,353,850,8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及最高法院30年度決議㈡「以外幣定給付額之債務,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外幣之判決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政府指定售給外匯銀行所定匯率為準。」意旨,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起訴時之日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依此,原告飛利浦公司係於88年3 月1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上訴人巨擘公司起訴(見該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㈠第1 頁),新竹地院並依原告陳報當日日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0.2715(見同上卷第8 頁),日幣2,353,850,820 元折合新臺幣即為639,070,498 元(計算式:2,353,850,820 ×0.2715=639,070,498 ),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如未特別標示)7,564,374 元,上訴人則向本院繳納9,579,387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卷第44頁),已溢繳裁判費2,015,013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原應依聲請裁定退還上開溢收上訴人第三審裁判費。惟查,上訴人對於97年8 月15日新竹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日幣2,353,850,820 元,依訴當日日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 :0.2715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亦為7,564,374 元,上訴人則向新竹地院繳納7,465,456 元,有新竹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可稽(本院97年度民上字第14號卷第27頁),短繳裁判費98,918元,應命上訴人補繳。是以,本件應退還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為1,916,095 元(計算式: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015,013 -短繳第二審裁判費98,918=1,916,095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