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宜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碼新型第165106號新型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民國89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14日止。嗣上訴人於市面上發現被告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銷售型號DSA-10P-05(USB050100 )、DSA-10P-05(050050)與DSC-51FL(52100 )之替換式電源插頭(下稱系爭侵權產品),其上多功能轉換插頭之設計與系爭專利內容相似,且系爭侵權產品與原告所推出之多功能轉換插頭之電源供應器商品,於市場上呈現互為競爭之態勢。上訴人遂將系爭侵權產品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系爭侵權產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上訴人於95年8 月30日間以龜山慧敏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知會被上訴人帝聞公司專利侵害情事,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曾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帝聞公司)之產品係依照本公司所申請註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73 號『製造生產』…」等語,可知被告自承有製造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而銷售應屬製造後之伴隨行為,且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獲准後,更獲悉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於國內確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行為。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聲請排除侵害,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帝聞公司不得再為製造或販賣系爭侵權產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之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上訴人得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因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所得之利益為何,惟有被上訴人始正確提出,故上訴人謹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㈡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乙○○為被告帝聞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製造銷售侵權商品此等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專利法)對上訴人所致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亦應與被告帝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於95年12月8 日對上訴人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是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於95年8 月30日發出侵權通知函以及95年10月31日聲請保全證據之後,可知被上訴人帝聞公司顯已預知上訴人即將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提出舉發程序意圖延滯,故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據此要求停止本件訴訟,其正當性不足。且系爭專利之取得,是在實質審查階段獲准核發之專利,故系爭專利較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其可專利性業經相當程度之確認,故被上訴人帝聞公司舉發系爭專利成功之可能性並不高,本件訴訟亦宜與舉發案並行審理,較為妥適,且能保護專利權人之利益。況依據三讀通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基此,本件亦請鈞院併予考量智慧財產權審理法「原則上不停止訴訟」之精神與趨勢,而將本件訴訟與舉發案併行審理為妥。
㈣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商品型號(Model NO. )為DSA-10P-05(USB050100 )、DSA-10P-05(050050)與DSC-51FL(52100 )之替換式電源插頭。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就第1 、2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商品型號(ModelNo. )為DSA-10P-05(USB050100 )、DSA-10P-05(050050)與DSC-51FL(52100 )之替換式電源插頭。⒊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⒌上訴人就第2 、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帝聞公司於市場上有銷售型號(Model No. )為DSA-10P-05(USB050100 )、DSA-10P-05(050050)與DSC-51FL(52100 )之替換式電源插頭,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專利侵權」云云,惟其所附鑑定報告僅稱「由委託者提供帝聞公司所有之『替換式電源插頭』產品」等語,並未載明是何型號之待鑑定物,且該鑑定報告僅針對某一項產品而為鑑定,並非針對前述三項系爭侵權產品均為鑑定,究該鑑定報告與系爭侵權產品有何關係,上訴人未檢附其他證據佐證,泛稱系爭侵權產品均為侵害專利權,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鑑定分析過程先依「文義讀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不符合」之結果,亦即不構成侵害,另依據「均等論」與「逆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時,竟發生有根本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之重大錯誤,是以該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據原證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所提供之物品申購單及統一發票,主張系爭侵權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所製造銷售云云。惟上訴人係對廣達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裁定獲准,廣達公司因此提出原證七之統一發票資料,但上訴人對廣達公司迄今未提起本案訴訟,顯見上訴人亦不認上開保全之證據可作為廣達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證明,且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上開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3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則廣達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已不可作為訴訟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況廣達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陳報向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採購之記錄僅有一筆型號為DSA-10P-05,數量為78個,金額為7,020 元,而眾所周知,廣達公司為全球筆記型電腦代工第一大廠,年產量高達2500萬台以上,顯然廣達公司購買該產品僅係作為內部研發之樣品,並非於市場上所公開銷售之用,則原證七廣達公司之發票仍無法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帝聞公司在臺灣地區製造或販賣系爭侵權產品之證據。
㈣上訴人律師函未明確敘明侵權產品究竟為何項型號之可替換插頭電壓器,並無法以此認為其有任何具體之侵權主張,而被告帝聞公司委請律師所回覆之律師函表明其係以所有之中華民國第M270473 號新型專利製造生產產品,且專利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中華民國專利權之效力僅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行為,亦即中華民國專利之專利權人僅得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行為,而不得對中華民國境外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行為主張任何中華民國專利權,被上訴人帝聞公司與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人格,且大陸子公司縱有於大陸地區或國外銷售上訴人所指系爭侵權產品,亦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故上訴人片面擷取原證五律師函之內容乃有不當。
㈤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於收受上訴人揭存證信函後,亦於95年10月31日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送司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被上訴人帝聞公司之產品對系爭專利不構成侵害。又被上訴人乙○○雖為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因被上訴人帝聞公司經營項目龐雜,因此聘有各級主管分層負責,各有所司,被上訴人乙○○實無可能事必躬親事事參與,相關電源供應器產品之研發、製造,或販賣等事宜,並非由被上訴人乙○○親自參與,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適用。
㈥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5年12 月8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亦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於98年4 月9 日以(98)智專三㈡04099 字第0982020058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系爭專利既遭撤銷,上訴人之訴當無理由。
㈦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新型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14日止。
㈡被上訴人生產及銷售型號DSA-10P-05(USB050100)、DSA-10P-05(050050)與DSC-51FL(52100 )之替換式電源插頭(即系爭侵權產品)。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權無效事由?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 為有效性抗辯證據,是以,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爭議部分為被上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上訴人起訴僅主張被上訴人帝聞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是以,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各證據間之比對,亦僅就上開4 項請求項為比對、分析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帝聞公司生產及銷售之系爭侵權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帝聞公司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帝聞公司負連帶陪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可先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業已侵害原告專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由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先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進行調查。查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165106號新型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 月11日至10 0年1 月14日止,此部分事實有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於市面上所購買之型號DSA-10P-05(USB050100)、DSA-10P-05(050050)與DSC-51FL(52100 )之替換式電源插頭(即系爭侵權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帝聞公司生產及銷售一節,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亦可認為屬實。查上訴人系爭專利「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乃一種可因應不同插座變換其上插頭之電源供應器,主要目的係將插座之接點隱藏於凹溝,解決先前技術中易造成觸電之缺失,其次,系爭專利設計之另一目的在於透過電源供應器與插頭間設置滑動式結合,使兩者之間的結合更穩固。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其技術特徵為「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該電源供應器(10)係由上蓋(11)與下蓋(12) 構成之殼體來組裝電氣元件,不同規格之插頭(20)可選擇性地組裝至電源供應器(10)上,其特徵在於:於下蓋(12) 底面設有一滑槽(14),並於滑槽(14)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16),另在滑槽(14)中設有彈性導片(18),插頭(20)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14)相配合之滑板(22),在該滑板(22)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16)相配合之扣邊(26),於插頭(20)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18)滑入之凹溝(24),在該凹溝(24)中設有與插頭插腳(29)相配合之接點(28);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20)藉滑板(22)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14)中,並可由彈性扣片(16)扣持扣邊(26)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中的接點(28)導通電源者。」,另系爭專利附屬項內容則分別記載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扣片(16)的末端設有一扣勾(160) ,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16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扣勾(160) 靠彈性扣片(16)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上蓋的上表面呈一彎弧面(110)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兩側邊緣處分別設有一斜向之切面(120)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組裝插頭之相對邊緣設有一凸出的擋緣(122) 。」(如附圖1 所示)。
㈡查被上訴人帝聞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智慧財產局認定系爭專利無效之主要引證案,即本件被上證2 第83107318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案,因被上證2 為85年2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83107318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先前技術資料。又查,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而被上證2 為「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由於被上證2 技術所涵蓋之範圍包括電源供應器,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2 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相同。是以,就系爭專利與被上證2 兩者間之比較,可析論如下:
⒈依被上證2 之說明書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可互換插頭裝置,包括:一個盒子,一個包括一組管腳的電插頭,一個安裝裝置,用以可分離地安裝該電插頭至該盒子,該電插頭可相對於該盒子的一分離的與一動作的位置之間移動,一可釋放鎖定裝置,其機械地連接至該盒子,且被設計成連結該電插頭以保持該電插頭於該動作位置中,因此電插頭可鎖定至該動作位置,直到使用者釋放可釋放的鎖定裝置。」(如附圖2 所示)。
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吉普森(Jepson)式寫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前言部分應為「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該電源供應器係由上蓋與下蓋構成之殼體來組裝電氣元件,不同規格之插頭可選擇性地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上,」,而其特徵部分則為「於下蓋底面設有一滑槽,並於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另在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插頭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相配合之滑板,在該滑板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相配合之扣邊,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者。」
⒊被上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殼體、插頭、滑槽、彈性扣片、彈性導片、滑板、扣邊、凹溝、插腳、接點等構件,已分別揭露於被上證2 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盒子(10)、插頭(10)、第一A 圖所示之附帶通道(28)、鎖定桿(22)、彈簧接點(25)、載運器(13)、掣輪器邊(15B) 、管腳(11)、接點(16)。惟被上證2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對應之構件,仍有以下不同處:
⑴被上證2 第一A 圖中鎖定桿之閂鎖23位於空腔2 之中央且兩側附帶通道(28)無底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殼體之滑槽具有底緣且「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不同;
⑵被上證2 第一A 圖中傳導彈簧(25)位於空腔底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不同;
⑶被上證2 第一A 圖之載運器上的接點(16)對應位於空腔底緣的傳導彈簧(25),第九A 圖中插頭之燕尾形槽內設置槽狀接點與對應位於盒子上的彈簧接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不同。
⒋但查,被上證2 第一A 圖中鎖定桿雖與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設置位置不同,然被上證2 之鎖定桿包括閂鎖及閂鎖尖頭,具有連接載運器中的掣輪器,以執行鎖定的功能,當釋放紐被鬆開時,電插頭被釋放,即可從盒子被滑開而分離,此與系爭專利利用彈性扣片之扣勾扣持插頭之扣邊,皆具使插頭穩固定位之功能,且系爭專利之扣邊可對應於被上證2 第一A 圖中掣輪器邊(15B) ,「該邊被設計成容納及機械地藕合閂鎖(23)及閂鎖尖頭(24)」,因此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扣勾扣持插頭之扣邊較之被上證2 ,係屬簡易的等效置換。另系爭專利之「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已揭露於被上證2 第九A 圖中,該圖中插頭接點通道(102) 的邊壁可形塑成保持一連接的對應彈簧接點,槽狀接點(103、104 、105)與對應的彈簧接點(113、114 、115)彼此垂直抵補,使得任何特定的彈簧接點將只接上對應的槽狀接點,且於被上證2 說明書第15頁亦述及:「接點通道最好是夠深…意外觸摸一或多個槽狀接點的可能性達到最小。槽狀接點(103 、104 、105 )與對應之彈簧接點(113 、114 、115 )彼此垂直抵補,使得當插頭及盒子連接或不連接時,任何特定的彈簧接點將只接上對應的槽狀接點。」,因此被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係將插座之接點隱藏在凹溝中而易造成觸電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上訴人雖稱「被上證2 之接點通道(102) 及彈簧接點(113、114 、115),在結構、功能與實施手段上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完全不同,被上證2 並未揭露該技術特徵…」等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係藉彈性導片(18) 與凹溝(24)中的接點(28)導通電源,被上證2 第九A圖中亦藉彈簧接點(113、114 、115)與燕尾形插頭之接點通道內之槽狀接點導通電源,故上訴理由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請求項1 內容已經清楚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揭露之插頭結構,包含一凹溝供彈性導片滑入,根本無所謂推定『彈性導片是否具有滑動功能』的問題。」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5 行以下已敘明:「…該彈性導片(18)係固定在下蓋(12)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14)中,又為便於插頭(20)之組裝,在該彈性導片(18)靠滑槽(14)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而可利於插頭(20)之組裝。」等語,因此就一固定在下蓋內側之彈性構件,其「滑入」動作的解讀應為經插頭滑板壓縮後再彈回於凹溝的效果,該動作若有利於插頭(20)之組裝,則被上證2 之插頭滑入空腔後,其對應接點的傳導彈簧亦具壓縮後再彈回與相對應接點電性連接的功效,該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2 所揭露。
⒍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上證2 ,且組合被上證2 第一A 圖及第九A 圖之實施例,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等功效,系爭專利較之被上證2 並未產生新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進一步界定「彈性扣片的末端設有一扣勾,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之特徵,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該扣勾靠彈性扣片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之特徵。經查,系爭專利於殼體上設一倒U形切縫使該扣勾具彈性,形成彈性扣片,此種設計如同被上證2 以鎖定桿銷固定於底部以使閂鎖(23)具彈性,兩者之功效相同,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實為被上證2 中鎖定桿之等效手段變換。另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扣勾(160 )呈斜面之構造,則已見於被上證2 第三圖之閂鎖(23)及閂鎖尖頭(24)之構造。是基於以上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乃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被上證2 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於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上證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個別請求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至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就此部分特徵而言,被上證2 第九A 圖亦已揭露彈性導片固定在下蓋內側並凸出於滑槽之技術特徵,至於「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之限定,係為使滑動配合容易嚙合之一般普通常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被上證2 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上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上證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自應認為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而依民法第28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