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兆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研發設計之「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152957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374427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88年11月11日至99年6月16日止。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專利權,竟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袖珍型打氣筒」產品,其品牌規格包含但不限於「airbone ZT702」、「airbone ZT705」等袖珍型打氣筒(下稱系爭產品)均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嗣經委請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於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西元1977年4月12日美國第4,017,057號專利(被證14,下稱美國第057號專利)、西元1971年7月13日美國第3,592,439號專利(被證16,下稱美國第439號專利)、西元1982年5月11日美國第4,328,948號專利(被證17,下稱美國第948號專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與上開美國專利等相比對應具進步性:
⒈美國第057號專利欠缺如系爭專利之轉接頭50及風嘴蓋70元件,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為風嘴塞與外蓋直接摩擦並造成風嘴塞磨耗之問題,而美國第057號專利其發明摘要欄(ABSTRACT)載「一種液體連結器具有一改良可調整式閥芯頂針,由於在裝配中,連接件(12)與該連結器的主體(11)銜接,頂針(16)在該連結器中之連接件(12)內一習知已封閉閥上開設一通道。該頂針(16)螺合地設於連結器的主體(11)且具有一鎖合部(32),該鎖合部(32)可調整地將該頂針(16)維持在欲調整之位置上,以達成(連結器本體11與連接件12)裝配中連接閥(14)較佳可控制之壓縮狀態。」,即要防止流體外洩,兩者所欲解決問題不相同。美國第057號專利專利發明摘要欄(ABSTRACT)開宗明義載「一種流體連結器(A fluid coupling)……」,及該發明圖示1,可得知美國第057號專利屬水管、瓦斯管接管技術,與系爭專利所屬「打氣筒夾頭」技術領域,並不相近,打氣筒技術領域者不易發現參酌美國第057號專利之技術,是以熟習流體連結器或打氣筒技術領域之者,不容易由美國第057號專利構造思及到系爭專利。況美國第057號專利為上訴人以系爭專利在美國所申請第6,220,948號專利權之參考前案,既然上訴人已順利取得美國專利,益可證明系爭專利與美國美國第057號專利相互比較,具有進步性。
⒉美國第439號專利欠缺如系爭專利之轉接頭50構件,依其發明摘要(ABSTRACT)為「一膨脹閥結合件,其中母接口體之閥開口件是螺接於彈性件之周圍密封墊片,使得該閥開口件穩固地定位,且在其閥室之內,膨脹閥柄於多個軸向位置與開口的嚙合能夠做軸向的調整。」,是以美國第439號專利專利為「逆止閥開啟器之流體線路結合件」,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為「打氣筒(充)氣嘴」,兩者技術領域有別,不易互相參考。美國第439號專利亦為上訴人以系爭專利在美國所申請第6,220,948號專利權之參考前案,既然上訴人已順利取得美國專利,益可證明系爭專利與美國第439號專利相互比較,具有進步性。
⒊美國第948號專利欠缺如系爭專利轉接頭50構件,上開專利與系爭專利之風嘴塞60相對應元件應為管狀套筒17,與防滑墊座40相對應之構件應為「插入構件(1)前端凹入圓桶狀部分」,依美國第948號專利其發明摘要(ABSTRACT)為「一結合件用來組裝兩流體線路構件,其中之一流體線路構件具有一膨脹閥,而另一流體線路構件具有一彈性材質管狀套筒,該套筒有一軸向自動調整花鍵狀之閥頂針,使用於該膨脹閥,當流體連通時,該閥頂針迫緊且穩固地定位於其中。」,是以美國第948號專利專利為「使用於冷卻設備檢測與充電軟管的自動調整的閥頂針流體線路結合件」,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則為「打氣筒(充)氣嘴」,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同,難以互相參考。美國第948號專利亦為上訴人以系爭專利在美國所申請第6,220,948號專利權之參考前案),既然上訴人已順利取得美國專利,益可證明系爭專利與美國美國第948號專利相互比較,具有進步性。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0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產品之氣嘴塞與外殼兩者之間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防滑墊座(40),該氣嘴塞組座(A)容器容置空間(31')內壁與氣嘴塞(60')間為直接接觸,亦即系爭產品並無防滑墊座(40)之設計,明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前言文意所揭露之要件不相同,故依全要件原則,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況系爭產品係實施第M303973號專利(下稱第973號專利),並已獲該專利權人黃英哲之授權,上訴人就第973號專利曾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並以系爭專利及公告號554958號專利為引證案,惟經智慧局審查比對之結果,認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顯見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上訴人另對第973號專利提出舉發,結果亦為舉發不成立,足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之通路商歐盛達公司於97年7月2日收到上訴人委託晟勳法律事務所黃士勳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後,即將被上訴人產品下架不再販售,被上訴人亦遵照上訴人要求未再販售予歐盛達公司,被上訴人於斯時始接獲上訴人通知而知悉其主張,另前揭智慧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及舉發審定分別認定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縱被上訴人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屬具有相當合理之信賴該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為下列先前技術所揭露,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⒈美國第057號專利有一可通氣之氣嘴塞組座(A即coupling body 11),其內外兩端分別為氣嘴塞(60'即A tubular resilient seal 24)及外蓋(70'即connecting nut 13)之技術特徵完全揭露。是以系爭產品之實施內容,就關於氣嘴塞組座(A)、氣嘴塞(60')及外殼(70')間之關係及技術手段,實早為美國第057號專利於西元1977年時所揭露,而構成先前技術阻卻,自無侵害系爭專利可言。
⒉美國第439號專利依第1圖所示其管狀插入件(31)在其外緣具有一凹穴(36),用以安裝一彈性材質之環狀密封墊(37)。閥開元件(38)穩固地被保護在其周圍的環狀密封墊(37)中,以對抗在壓力下的軸向滑動(被證16第2頁第47-49行)。管狀插入件(31)由一連接套筒(34,coupling sleeve)所外罩並支撐,其在(35)端為內部具螺紋的,以與螺紋接頭(16,nipple)的端部位(17,end portion )螺紋連接。螺紋接頭(16)係為充氣閥(14,inflation valve)之外罩元件。又該導管(conduit)為密封墊(37)及閥套部末端(17)之接合(engagement)狀態所密封(seal),故該密封墊(37)即屬防止該氣體溢漏之裝置,當無疑問,故系爭產品已為美國第057號專利所揭露,而構成先前技術阻卻。
⒊美國第948號專利依第3圖所示其管狀插入構件(1,tubularinsert member)具有一肘狀部位(9,elbow-shaped portion)以及一杯狀部位(5,cup portion)。彈性材質管狀套筒(17)擠壓裝配於杯狀部位(5)之中(第5頁第14-16行)。閥開元件或閥門阻壓器(23)擠壓裝配且緊密穩固地位於彈性材質管狀套筒(17)之中(第5頁第22-24行)。在閥門阻壓器(23)的整個外表面上具有軸向延伸的整齊栓槽構件(29,spline members),延伸到彈性材質管狀套筒(17)之中並與其咬合。管狀連接套筒(47)係可轉動地裝配(rotatably mounted)並圍繞管狀插入構件(1)的放大之杯狀部位(5),具有內部螺紋的表面(49),用於螺紋地咬合於閥門螺紋接頭(14,valve nipple)的外部具螺紋之端部位(16,externally threaded end portion)。又在冷媒流體在同樣之壓力下流過時,閥門阻壓器(23,valve depressor)將緊密且牢固地位於彈性材質管狀套筒(17,resilient material tubular sleeve )之中,故由其描述可知此等彈性材質管狀套筒(17)之設計,除了可防止流體外洩外,亦可有固定內部元件之功效,故系爭產品已為美國第948號專利所揭露,而構成先前技術阻卻。
㈢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
⒈系爭專利係單純於兩元件間加入另一元件來降低原本兩元件間之摩擦,此為元件之間具有摩擦情狀者所常用之防止磨損之方式,為習知之技術,且當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系爭專利防滑墊座之設計反增加構件數量及組裝上的不便,使製造成本增加,且氣嘴塞(60)與防滑墊座(40)間仍有摩擦產生,亦未能解決氣嘴塞所產生之摩擦問題,仍會有漏風之現象,實則並無增加功效之處,當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雖於先前技術打氣筒之風嘴塞(60)與外蓋(30)間加入一獨立之元件即防滑墊座(40)以防止兩者間之摩擦,然此無異將美國第057號專利之聯結器主體(11,coupling body)作單純的分割或等效置換,以聯結器主體(11)外部圓桶狀部分(outer cylindrical portion)作為阻隔並防止美國第057號專利之軟塞(24)及連接螺帽(13)間產生摩擦之元件。抑或將美國第439號專利之管狀插入件(31,a tubular insert)作單純的分割或等效置換,以管狀插入件(31)前端凹入之圓桶狀部分作為阻隔並防止美國第439號專利之環狀密封墊(37)及連接套筒(34)間產生摩擦之元件,亦或將美國第948號專利之管狀插入構件作單純的分割或等效置換,以管狀插入件前端凹入之圓桶狀部分作為阻隔並防止美國第948號專利之彈性材質管狀套筒(17)及管狀連接套筒(47)間產生摩擦之元件。是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防滑墊座,明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拆解組合,不具有新穎性,而此等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誠不具有進步性。
㈣被上訴人販賣系爭ZT-702每支售價為220元,其材料經細算結果,每支材料總成本為83.95元;ZT-705每支售價為265元,每支材料總成本為94.5元。是以ZT-702若扣除成本其淨利為136.05元,ZT-705淨利為170.5元。又該氣嘴塞組座之成本每個為3.5元,占ZT-702成本比例之4.1%,占ZT-705成本比例之3.7%,ZT-702就氣嘴塞組座部分之每支獲利為5.58元,ZT-705就氣嘴塞組座部分之每支獲利為6.3元。另自97年1月9日被上訴人開始銷售系爭產品後,ZT-702共售出2,043支,ZT-705共售出476支,則ZT-702就氣嘴塞組座之部分共獲利11,400元,ZT-702就氣嘴塞組座之部分共獲利2,999元。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7年6月17日向智慧局申請「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7209621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52957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8年11月11 日至99年6月16日止。
㈡系爭產品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販賣,除了頂心管(即系爭專利轉接頭50)的形狀不同外,系爭二項產品其他元件及構造均無差異。
㈢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販賣系爭ZT702每支售價為220元,ZT705每支售價為265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4、255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文義或均等侵害?
㈡系爭產品是否係實施美國第057號、第439號、第948號專利,而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㈢美國第057號、第439號、第948號專利分別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後,倘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侵害。惟為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藉以規避專利侵權之責,倘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雖有改變或替換,然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該技術特徵均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即構成均等侵害。
㈡查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為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其主要結構係設有一外蓋,該外蓋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內裝置有一防滑墊座,轉接頭及一風嘴塞,最後再以一風嘴蓋與外蓋結合固定之。其主要特徵在於:當進行打氣時,上述之風嘴塞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該風嘴塞則與外蓋發生摩擦,而一防滑墊座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與外蓋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其代表圖式如附圖所示)。系爭產品則為一種打氣筒夾頭,其結構係設有一外蓋及風嘴蓋,該外蓋及風嘴蓋之內部共同設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內裝置有一體成型之氣嘴塞組座與頭座,頂心管及一風嘴塞,其風嘴蓋與外蓋結合固定之,當進行打氣時,由於風嘴塞已緊密容置於氣嘴塞組座之頭座與頂心管間,因此並無空間供風嘴塞膨脹變形,以致風嘴塞不會發生滑動摩擦而磨損,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詳如附圖所示)
㈢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編號2要件「其主要結構係設有一外蓋,該外蓋之內部則設有一容置空間」,編號3要件「該容置空間內裝置有一體成型之氣嘴塞組座與頭座,頂心管及一風嘴塞,再以一風嘴蓋與外蓋結合固定之」,編號4要件「其主要特徵在於:當進行打氣時,上述之風嘴塞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該風嘴塞則與外蓋發生摩擦,而一防滑墊座則裝置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與外蓋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經與系爭產品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亦為一種打氣筒夾頭,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要件之文義所讀取。其次,系爭產品之結構設有一外蓋及風嘴蓋,該外蓋及風嘴蓋之內部共同設有一容置空間,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2要件之容置空間係僅由外蓋構成,兩者之構造不完全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再者,系爭產品之上開容置空間內裝置有一體成型之氣嘴塞組座與頭座,頂心管及一風嘴塞,其風嘴蓋與外蓋結合固定之,因其頭座與氣嘴塞組座係一體成型,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之防滑墊座為一獨立分開之構件,並未與轉接頭或管體連接,於構造上並不完全相同,故亦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係利用風嘴塞已緊密容置於氣嘴塞組座之頭座與頂心管間,因此並無空間供風嘴塞膨脹變形,以致風嘴塞不會發生滑動摩擦而磨損,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4要件係因進行打氣時,風嘴塞會因外力界入及氣體之送入使其膨脹而產生變形,該風嘴塞則與外蓋發生摩擦,故裝置一防滑墊座於兩者之間,俾使風嘴塞與外蓋不會直接磨損,以降低其構件之磨耗率而不會產生漏風現象,故系爭專利之風嘴塞與防滑墊座間係留有空隙以供風嘴塞產生膨脹變形,二者結構亦有所不同,故亦不符合文義讀取。
㈣茲進一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2至3之要件為均等侵害之判斷如下:
⒈系爭產品之結構設有一外蓋及風嘴蓋,該外蓋及風嘴蓋之內部共同設有一容置空間,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2要件之容置空間係僅由外蓋構成,兩者之構造雖不完全相同,惟系爭專利之外蓋最後仍需結合風嘴蓋,兩者皆係利用構件形成外殼,其技術手段實質上相同,上開外殼均係用以形成密閉之容置空間,而具有容置風嘴塞等其他構件之功能,其功能及結果實質上亦相同。
⒉其次,系爭產品於外蓋及風嘴蓋所共同形成之容置空間內裝置有一體成型之氣嘴塞組座與頭座,頂心管及一風嘴塞,其風嘴蓋與外蓋結合固定之,其頭座與氣嘴塞組座係一體成型,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係分別裝置有一防滑墊座,轉接頭及一風嘴塞,亦即防滑墊座為一獨立分開之構件,並未與轉接頭或管體連接,於構造上雖不同,惟系爭產品之氣嘴塞組座其前端之頭座既係位於外蓋及風嘴蓋所共同形成之容置空間與風嘴塞之間,而與系爭專利之防滑墊座係設置於風嘴塞與外蓋間,且風嘴塞內均有送入氣體之轉接頭或頂心管,其構件之連結關係實質上係屬相同,並皆可形成氣密空間之功能,並產生導通氣流之結果,故二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
⒊再者,依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打氣筒夾頭改良結構』係有關一種結構簡易並可保護風嘴塞與外蓋之間不會直接產生磨耗,其主要係利用一防滑墊座裝置於上述之二者構件之間,而得有效之增加其使用壽命。」、「第七圖係習式之打氣筒夾頭之結構,其主要由一外蓋(82)與一風嘴蓋(80)相螺合,而其內部則裝有一橡膠材質之風嘴塞(81)及一轉接頭;使用時,氣嘴會由風嘴蓋(81)向內伸入而抵頂到風嘴塞(81)並使其變形,而氣體藉著打氣之動作由轉接頭(83)送入,此時,風嘴塞(81)不但要承受氣嘴之抵頂變形,亦需接受氣體傳送時其受壓迫而膨脹之變形,如此擠壓風嘴塞(81)使得該構件與外蓋(82)之內部因變形而產生之滑動摩擦,長期使用下將會對風嘴塞(81)與外蓋(82)產生磨耗及損壞,而導致漏氣之缺失則失去打氣筒之功能」(見彰院卷第29、30頁),上訴人亦自承:「…防滑墊座必須容許風嘴塞產生膨脹變形(此已記載於獨立項中),亦即設置於風嘴塞與外蓋之間的防滑墊座,其與風嘴塞之間仍保持有空隙,使風嘴塞能夠發生膨脹變形,此即為系爭專利採用之技術手段。」(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系爭專利係欲解決打氣筒夾頭內之風嘴塞因承受氣嘴之抵頂及氣體傳送時之壓迫而變形時,變形之風嘴塞將與外蓋產生摩擦及損壞,而造成漏氣之問題,故系爭專利之風嘴塞與外蓋、防滑墊座間均留有空隙以供風嘴塞產生膨脹變形,藉由設置防滑墊座於風嘴塞與外蓋間,以降低風嘴塞因膨脹變形與外蓋間因相互滑動摩擦所產生之磨耗。系爭產品雖於風嘴塞與外蓋間設置一頭座,亦具有風嘴塞與外蓋不會直接產生相互摩擦之功能,然其風嘴塞與頭座間並未留有空隙,風嘴塞無法發生膨脹變形,是以系爭產品係利用構件間之緊配使風嘴塞與外蓋間不會因膨脹變形發生相互之滑動摩擦而磨損,其技術手段實質上不同。況系爭產品之頭座、外蓋及風嘴蓋均係摩擦係數相近之金屬材質,則風嘴塞與頭座或外蓋間之摩擦力應大致相同,所產生之磨損亦相同,是以縱系爭產品之風嘴塞與頭座間有相互之滑動摩擦,系爭產品之頭座亦難認具有系爭專利之防滑墊座所欲達成之減低風嘴塞摩擦損耗之功能。又系爭產品係以一體成型之氣嘴塞組座的頭座位於外蓋及風嘴蓋所共同形成之容置空間與風嘴塞之間,而使風嘴塞與外蓋及風嘴蓋等構件間彼此緊密結合不易滑動,故不會產生漏風現象,而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防止漏風結果相同,然而二者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實質上既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